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訴-331-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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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人 趙維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96、9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趙維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71頁)。 ㈡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7至249、325至、327、331、335頁)。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等情,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1至355、359、361頁),而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63頁)。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