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訴-331-20250224-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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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及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及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附表所示內容記載有誤,然並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內容 欄位(判決出處) 更正後內容 1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1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2,269萬7,160元)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第11頁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00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元+769萬8,000元=2,269萬7,000元)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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