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訴-333-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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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具 保 人 魏子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子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李俊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具保人魏子翔如數繳納現金後,被告業經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8月3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43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偵卷第91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然本院113年8月12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斯時在該監獄接受另案執行之被告後,由被告於113年7月5日收受,且被告已於113年7月22日繳納易科罰金出監,於上揭審判期日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79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新北檢貞成113助3371字第1139107278號函(本院卷第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08704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拘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9至169頁)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㈡、又被告於前揭審判期日未到庭後,本院曾改定於113年9月16 日續行審理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到庭,而上開通知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具保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之住所,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且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然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6日審判期日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47頁)存卷可憑,足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督促被告到庭。 ㈢、綜上,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