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訴-335-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淮安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556號、第418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淮安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淮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淮安-AN」與韓瑮連絡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韓瑮,韓瑮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價金匯款至鄭淮安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㈡由韓琤代陸儀劼向鄭淮安聯繫購買之大麻數量後,鄭淮安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鄭淮安工作地點之1樓,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韓琤,韓琤於收受陸儀劼使用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轉匯款項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鄭淮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淮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35卷第228至22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偵38556卷第250頁、偵1238 1卷第161至163卷)、本院準備程序(本院335卷第42頁)及審理中(本院335卷第296頁)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韓瑮、韓琤、陸儀劼證述明確,且有證人韓瑮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紀錄截圖(他4441卷第69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4441卷第47至57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8556卷第117至138頁、偵12381卷第119至12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2381卷第103至10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罪均自白,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屬少量零賣,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盤販賣情節不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另審酌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證人韓瑮、韓琤均證述與被告為自小相識之友人,其係基於友人間特殊情誼而販售其等毒品等情(本院卷第267至281頁),與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之情況亦有不同,故認被告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價格、所得之利益,併考量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刑法邊際效應遞減、回歸社會之可能性、預防需求及比例原則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6 萬2500元(計算式:163,500元+99,000=262,500),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據(本院335卷第37至38頁、第55頁)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聯絡時間(民國) 對象 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大麻時間、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10月25日11時38分許至同日20時1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0月25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1年11月4日11時30分至同日19時42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1月4日19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1月4日19時45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111年11月21日17時16分至同日19時35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1月21日19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1年11月21日19時47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111年11月30日11時22分至同日17時55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1月30日18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1月30日18時2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111年12月7日11時37分至同日22時10分許 韓瑮 15公克 15,000元 111年12月7日22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漢堡店 111年12月7日22時13分許匯款1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111年12月17日16時18分至同日19時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2月17日1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2月17日19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1年12月24日10時16分許至同日13時55分許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1年12月24日14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2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112年1月9日15時51分至同日19時55分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2年1月9日2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2年1月9日19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9 112年1月14日3時51分至同日16時14分許 韓瑮 15公克 15,000元 112年1月14日16時1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匯款1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 112年1月19日10時42分至同日20時45分許 韓瑮 15公克 15,000元 112年1月19日20時45分許、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112年1月19日20時45分許匯款1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 112年2月1日15時40分至同日18時44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2年2月1日18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2月1日20時6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112年2月11日16時2分至同日18時19分許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2月11日18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3 112年2月17日15時50分至同日23時35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2年2月17日23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地下3樓停車場 112年2月19日14時5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4 112年2月24日13時9分至112年2月25日 19時30分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2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2月25日20時16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5 112年3月3日10時20分至同日16時27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2年3月3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3月5日13時27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6 112年3月16日19時23分許至112年3月17日20時42分 韓瑮 15公克 16,5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3月17日19時27分許匯款16,5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7 112年3月23日12時58分至同日23時42分許 韓瑮 15公克 16,500元 112年3月23日23時許、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 112年3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16,5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8 112年3月29日7時29 分至同日21時4分許 韓瑮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9日21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3月30日7時50 分許匯款5,5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總計 16萬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對象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1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20公克 22,000元 112年3月3日1時2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112年3月8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15公克 15,000元 (尚欠1500元) 112年3月10日22時22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2年3月12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15公克 18,000元 (補匯1500元) 112年3月12日22時22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112年3月15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16日19時11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112年3月17日20時45分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1日18時7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112年3月22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3日0時16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2年3月24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8日13時21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112年3月29日20時許 韓琤 20公克 22,000元 112年3月30日14時7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總計 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