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訴-336-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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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435、347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立尉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立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王聖輔、陳育志(原名陳子紘)、陳韋廷,共計6次,並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33,400元之對價(不含尚未收得之款項)。嗣因王聖輔於民國112年6月8日涉嫌毒品案件先為警查獲,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立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6236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3、187至193頁、112年度偵字第34704號卷〔下稱偵34704卷〕第139至143、217至221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王聖輔於審判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至證人陳育志、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傳拘無果,復無在監押之情形,有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2、185至191、195至207頁),是本院已盡督促證人陳育志、陳韋廷到庭之義務,雖其等最終未能到庭,惟本院於審理期日,均已提示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前揭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二)本案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 王聖輔單純是借貸關係往來,他被查獲後,基於自己犯罪需要交代上手,才拖我下海作為減罪的人,其到庭後證述可以看出來他證詞遲疑,言語搪塞;我與陳育志本身有做淘寶代購,都是代購RUSH香氛精油,陳育志和我曾經有交往關係,我們在112年7月底因為人口販運案件發生過很大的爭執,之後他因為這樣的仇恨而污衊我;我有販售二手電視給陳韋廷,他當時經濟困難是分次付款給我,他拿走電視時沒有拿走遙控器,所以才會有請外送額外送遙控器去給他的情形,後來我們也鬧不愉快,最後一次碰面是112年9月11日,當天他要找我吸毒打炮,他當天有自己帶毒品過來,我那天應該有跟他一起吸;因為他一直沒給付電視款項,有仇恨金錢糾紛,還有陳韋廷很喜歡我,但被我拒絕而記恨在心。陳育志與陳韋廷於審理時因心虛不敢到,所有供證均為虛偽,僅為片面之詞,我雖有施用毒品,但我確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堅持沒有販賣二級毒品的犯行,卷內的對話紀錄及監視畫面截圖只能證明雙方邀約見面,無法證明雙方交易何種毒品及數量、價格及見面的目的為何。況販賣毒品事涉重典,被告與證人王聖輔甫於交友網站認識,豈會約於住家進行交易;證人陳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款項支付情形前後供述歧異,難以盡信;依證人陳韋廷所證,其確有積欠被告買賣電視款項,可見被告辯解非虛,故前揭證人證述均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就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有下列證 據可資佐證:   1.證人王聖輔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共向被告買過三次毒 品,第一次是在4月27日,在被告住所用現金買3公克、8,400元;第二次是5月13日,在被告住所買4公克、1萬元。第三次是5月23日在鑫來發彩券行買4公克,支付11,000元,都是給現金,價格都是被告定的。被告說不能直接講毒品,我要買就會問你在哪,現在多少,他就會回3或是你要多少,3指的是3公克,1萬1他就會講11,他不會講到公克或元這些字眼。起訴書附表一記載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都正確,我是向LINE暱稱「@LLIS@」的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見到的人就是被告,LINE對話中「2或3」是指安非他命數量,2或3是指公克,「@LLIS@」傳新北板橋光復街20號給我,就是要過去進行交易,我傳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與富陽街的公園GOOGLE網址,是要跟他交易安非他命的地點,公益彩券行就在公園對面,款項都是現金支付等語(見他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16至118、120頁)。   2.證人陳育志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曾向被告購買毒 品,我於112年9月13日遭警方查獲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是於112年9月11日凌晨2點多的時候,在中正區三元街223號以每公克2,000元的價錢向被告購買的,我買2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共計4,000元,其中2,000元用匯款的方式支付,剩下2,000元還沒給付;我與被告在112年9月11日凌晨0時49分至3時46分之對話紀錄,是在談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有完成交易,交易後也有施用購得之毒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4704卷第139至141頁)。   3.證人陳韋廷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單純的買賣關係, 認識約一兩星期,在GRINDER軟體上認識,沒有仇恨;被告扣案手機中與通訊軟體對LINE暱稱「J」之對話紀錄,是我和他的對話紀錄,我於112年9月8日向被告稱「台中一個半半半台一台」、「各是多少錢」,是想知道現在毒品的市價,半半是8.75公克,半台是17.5克,一台是35克,這個指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因為我們在交友軟體就有談到他有在用毒品,我跟被告見面後聊天過程中我知道他是資深玩家,感覺上他就是有在賣,我當時就是想知道臺中毒品的市價與臺北的落差,被告有告訴我價格多少,他應該是講完就收回。當天後續對話我要跟他買1克毒品,我聊完之後就打電話給他,我問被告可否跟他買安非他命,我說我要1克,他說有,1公克2000元,我跟莊立尉說找UBER送過來,他說他要用信封袋裝,因為需要收件地址,所以被告給我和平西路地址,我就在18時43分用LINE PAY轉帳給他,我後來叫UBER,但UBER不收,後來被告就說要改LALAMOVE送貨,所以他就LALAMOVE在和平西路收貨,我大概在19時30分許收到貨,他用信封袋裝,裡面就是1克安非他命;112年9月11日對話紀錄中,被告莊立尉說的店就是洗鞋店,我問他這些話是要去找他買毒品,筆是指針筒,我是想要跟他買毒品,問筆是因為如果有的話要在那邊直接施用,因為他有說好,所以我就在凌晨3點多去找他,我就在和平西路的店内後門樓梯間與被告見面,他給我1克毒品,我當下沒有給他錢,他說是2,000元,因為我先前有跟他買一台電視2,500元,我有給他1,500,加計此次購買的2000元總共欠他3000元,所以他才會傳「3000」等語(見他卷第189至191頁)。   4.被告與前開證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有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1至57、153至160頁、偵34704卷第145至153頁),細繹被告與前開證人聯繫對話內容,證人王聖輔或有於見面前先詢問「2或3」、「身上有嗎」等語,證人陳育志見面前則詢問「你身上有幾個」等語,證人陳韋廷見面前亦有詢問「一個、半半、半台 一台」之價格,或問「那可以用?」、「有筆嗎?」等語,均以隱晦不明之數量代稱特定物品,顯非一般交誼對談之方式,堪認其等證稱此乃指涉毒品交易數量之對話等情,應屬實情。且被告與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各於附表編號3、4、6聯繫後,確於約定地點碰面等情,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1至61、141至152頁),亦足佐證前開證人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前開證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 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本案證人王聖輔、陳韋廷,均僅係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告結識,因於對話中得知被告有在販賣毒品,而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被告毒品上游資訊均無所悉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他卷第89至90、189至191頁);又被告與證人陳育志認識數年之朋友,並於認識期間有數次毒品交易經驗,跟被告買毒品時,被告會說要先問,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是誰等情,亦經證人陳育志證述明確(見偵34704卷第141、217至218頁)。由前可知,被告與前開毒品買家並無任何特殊情誼,苟無利可圖,已難認其有甘冒重刑風險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且參證人陳育志之交易經驗,亦可知被告並非單純出讓自身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知證人陳育志有購毒之需後,方向上游購入轉售,此間交易成本及風險益增,更足證被告係為牟利方有甘為他人施用毒品需求而增加自己犯罪風險之舉,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藉附表所示毒品交易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均已翔實指證被告前揭犯販毒情事,業如前述。證人王聖輔復證稱:我與被告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證人陳育志則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rush藥物,當天不是買rush藥物而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18頁),均明確否認有被告前開抗辯所指情形,倘其等與被告交談事項僅係借還款或合法商品交易,又有何避諱指出交易數量、金錢而使用暗語之必要,可見被告辯解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另就證人陳韋廷部分,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聯繫過程中,因UBER司機拒絕外送,尚稱「馬的癮有夠大搞這麼多瞎事的司機」等語,可見所委託外送之物品應係其所證之毒品,而非被告所辯之搖控器,否則何來「癮有夠大」之抱怨。又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聯繫過程中所稱之「筆」係指施用毒品之針筒,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207頁),可見其等相約內容確與毒品有關,而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店面,先後與證人陳韋廷、陳育志碰面,該2名證人有於交易地點短暫錯身,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見他卷第147頁),證人陳育志旋即於同日3時37分詢問被告「剛那個是誰」,被告則回稱「來拿東西的」,有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34704卷第129頁),亦可徵證人陳韋廷確係來進行毒品交易而拿走毒品,並非如被告所辯係來一同施用毒品。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與前開證人均無仇恨等語(見他卷第99、101、206頁),嗣卻改口指稱前開證人與其各有金錢或感情、他案糾紛云云,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 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非是,且犯後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有限,交易價格及所得利益非鉅,惡性尚非極端重大,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乃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交易對象聯絡使用,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核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本案如附表所示,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所實際交 付被告之購毒價金共計33,400元(不含尚未收得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被告所陳,均係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435號卷第83、87頁),足認其所述非虛,則該等扣案物應認係他案之證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尚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及款項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聖輔 112年4月27日15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3公克、8,400元,面交現金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4月27日13時55分許  王聖輔:2或3  王聖輔:Ok嗎  莊立尉:可 ②112年4月27日14時6分許至33分許  王聖輔:如果按照上次的模式ok嗎?  王聖輔:??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莊立尉:什麼模式(笑臉)  王聖輔:哈哈  王聖輔:就在路邊交流的模式  莊立尉:好的(笑臉) ③112年4月27日14時39分許  莊立尉:可以省一點的話,是搭到龍山是(應為「寺」之誤)或江子翠  莊立尉:再轉車 ④112年4月27日15時51分許至57分許  王聖輔:我快到  (王聖輔視訊通話結束)  2 王聖輔 112年5月13日21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4公克、1萬元,面交現金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至21時19分許  王聖輔:Hihi  莊立尉:HI  (王聖輔收回訊息)  王聖輔:等等下高鐵打給你  莊立尉:好  王聖輔:你也是在西門嗎  莊立尉:板橋  莊立尉:你坐到台北嗎  王聖輔:也是可以在板橋下  莊立尉:好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莊立尉:新北板橋光復街20號  王聖輔:Ok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王聖輔收回訊息)  (莊立尉語音通話結束) 3 王聖輔 112年5月23日2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鑫來發彩券行) 4公克、1萬1,0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面交現金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5月23日6時6分許至16分許  王聖輔:Hihi  莊立尉:)  莊立尉:嗨  王聖輔:你在信義這嗎?  (王聖輔收回訊息)  王聖輔:身上有嗎? ②112年5月23日19時57分許至同日22時2分許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王聖輔分享GOOGLE MAP「黎富公園」位置)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王聖輔:這位董事長,如果超過10點我就不能夠出門  莊立尉:我快到了  王聖輔:Ok  莊立尉:到公園哪  王聖輔:中間溜滑梯  王聖輔:這個公園很小,很容易就看到我  莊立尉:好  王聖輔:你大概多久後會到  莊立尉:估狗地圖顯示五分鐘  莊立尉:我在對面  莊立尉:等紅燈  王聖輔:711嗎  莊立尉:公益彩券旁邊  莊立尉:沒看到你  (莊立尉語音通話結束) 4 陳育志(原名陳子紘) 112年9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後門附近) 2公克、4,000元,陳育志於112年9月12日匯款2,000元至莊立尉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2,000元尚未交付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9月11日0時49分許至54分許  陳育志:你在哪」  莊立尉:要約我喔  陳育志:你身上有幾個  莊立尉:要幾  陳育志:2個  陳育志:我明天下班後給你錢  莊立尉:0.0  莊立尉:不能啦 我要轉  陳育志:你身上不是還有  莊立尉:我在我朋友這-.-  陳育志:明天有人要拿  陳育志:怕到時又找不到你 ②112年9月11日0時59分許  莊立尉:你要約 我就先拿1個 ③112年9月11日1時19分許至22分許  陳育志:你可以在多拿一個嗎?我早上7-8點可以回給你有人要拿  (陳育志語音通話結束)  莊立尉:我跟他說個時間點因該可以  陳育志:不要應該可以  陳育志:我要回答對方  莊立尉:可 ④112年9月11日2時41分許至45分許  陳育志:地址  莊立尉:三元街223號 ⑤112年9月11日3時46分許至47分許   陳育志:我在後門  莊立尉:好 5 陳韋廷 112年9月8日19時30分許 由證人陳韋廷委託「LALAMOVE」外送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之被告居所取毒品後,復將毒品派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證人陳韋廷住處予證人陳韋廷 1公克、2,000元,陳韋廷於112年9月8日透過LINE PAY支付2,000元至莊立尉LINE PAY帳戶(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銀行轉帳,應予更正)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9月8日11時55分許  陳韋廷:台中 一個 半半 半台 一台  陳韋廷:各是多少錢 ②112年9月8日18時21分許至29分許  陳韋廷:康定路152巷1-5號3樓  莊立尉:收件人跟電話  陳韋廷:我叫  陳韋廷:可是你要到外面給喔  陳韋廷:我叫Uber  莊立尉:恩 要怎麼裝  莊立尉:信封袋可以吼  陳韋廷:包好就好  陳韋廷:可  陳韋廷:再給一個塑膠袋綁死  陳韋廷:二大致  陳韋廷:地址  莊立尉:中正區和平西路二段8號 ③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至19時4分許  莊立尉:司機說不收  莊立尉:傻眼  莊立尉:好瞎  莊立尉:而且態度很差  莊立尉:你自己取消掉吧  陳韋廷:幹  陳韋廷:我剛剛就在處理這個  陳韋廷:看  莊立尉:好瞎  莊立尉:我幫你叫吧  陳韋廷:我叫了  陳韋廷:幹都好久喔  莊立尉:不要 你的很不可靠  陳韋廷:哈哈哈哈  陳韋廷:好啦  莊立尉:很瞎  陳韋廷:叫了嗎  陳韋廷:馬的癮有夠大搞這麼多瞎事的司機 ④112年9月8日19時8分許至19時19分許   莊立尉:收件人跟電話  陳韋廷:陳韋廷  陳韋廷:0000000000  (莊立尉分享lalamove連結)  陳韋廷:欸我就是沒有現金  莊立尉:疴  莊立尉:收走了  莊立尉:來不及了  陳韋廷:在生啦  陳韋廷:好  陳韋廷:知道囉 6 陳韋廷 112年9月11日凌晨3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內(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 1公克、2,000元,尚未付款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9月11日2時51分許  陳韋廷:你在哪  莊立尉:在店裡 ②112年9月11日2時53分許至58分許   陳韋廷:去找你  莊立尉:好喔  陳韋廷:那可以用?  陳韋廷:你不是說不行  莊立尉:白天正常營業無法  陳韋廷:喔喔  陳韋廷:有筆嗎? ③112年9月11日3時20分許   莊立尉:後門  陳韋廷:到了 ④112年9月11日3時58分許  莊立尉: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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