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訴-36-2024123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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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齊拓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00樓之00,向張智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1)、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11顆 (如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17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 第290頁》)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0日12時27分許,在同市區 ○○街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而扣得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81至84、93至98頁、訴字卷第225至230、285至29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52至56頁)、扣押物照片(子彈)(訴字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偵字卷第37至4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29至13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147頁)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 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起至本案查獲前,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1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五、本案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  ㈠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供述其持有本案槍砲彈藥來源為張智為,並指認張智 為之年籍資料,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會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8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惟查無張智為實際居住所而查緝未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張智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586號搜索票(訴字卷第251、25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槍砲彈藥 之法令,竟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指認槍彈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29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11顆(均試射完畢) 經鑑定: ⑴2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⑵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⑶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子彈6顆(均試射完畢) ⑴經鑑定,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①4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②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⑵1顆,經鑑定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內陷、不具火藥,不具殺傷力。 4 空包彈殼1顆 經鑑定為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手機1支 型號:realme RMX3624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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