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3-訴-372-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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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51、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建翔(綽號「大飛」)明知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硝西泮成分之深黃色粉末(毛重39.9790公克,純度14%,驗前純質淨重5.11公克)而持有之。 二、王建翔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27分許,以暱稱「野原新之助」、ID為fei_fei_88_168號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下稱本案帳號)與傳播小姐潘栩妍聯絡,約定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506號房車庫(下稱本案處址),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潘栩妍之傳播男客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勿擾」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簡稱「勿擾」,起訴書誤載為林琬紫,應予更正);而後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搭乘林瑀文(已於114年1月6日死亡,被訴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本案處址,由王建翔下車與「勿擾」完成上開毒品交易。 三、嗣為警於112年5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王建翔斯時 居所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1,扣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及於王建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瑀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瑀文經本院傳喚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部分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觀諸證人林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王建翔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林瑀文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林瑀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與審判中相符部分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瑀文(原名林琬紫)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瑀文於本院審理時,經2次傳喚不到,惟其前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於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證人林瑀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供述不具特信性,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應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3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17551號偵卷第15至22、284頁,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二第17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7551號偵卷第105至11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深黃色粉末2袋(毛重39.9790公克),經送毒品鑑定,檢出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純度達14%,驗前純質淨重5.11公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4447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17551號偵卷第321至323、400至40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份: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大飛」,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0 時27分許,以暱稱「野原新之助」之本案帳號與潘栩妍聯絡,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搭乘林瑀文駕駛之本案汽車前往本案處址,並留下毒品咖啡包約10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到本案處所,且把10包咖啡包給了同在現場的林琬紫,並沒有交付愷他命,也沒有向現場之人收錢,我承認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不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二第17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僅承認轉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否認轉讓愷他命,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只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到本案處所,而關於交付毒品過程,林瑀文證稱不知情,又林瑀文為被告前女友,其所述本案毒品交付有金錢交易不實在,且偵查中,檢察官係就112年4月18日19時之時點詢問證人林瑀文,應認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85至189頁)。經查:  1.被告綽號為「大飛」,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27分許,以 暱稱「野原新之助」之本案帳號與潘栩妍聯絡,經潘栩妍表示「生意來了」、傳送本案處址之地圖,並詢問「你過去要多久」、「你有沒有多帶」等語,被告則回稱「多帶什麼」、「喝的還是煙」等語,其2人並有進行多次通話;隨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搭乘林瑀文駕駛之本案汽車前往本案處址,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二第173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瑀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17551號偵卷第45至61、295至297頁,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證人林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7551號偵卷第79至87、301至303頁)可佐,並有潘栩妍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及Instagram聊天紀錄畫面截圖(見17551號偵卷第145至16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17551號偵卷第169至203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17551號偵卷第31頁)、林瑀文手機內之通聯截圖(見17551號偵卷第221至24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刑案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見17551號偵卷第105至135、205至221、329至331、353至379、383、387至393頁)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即傳播小姐林瑀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17日約下午 7時許,我收到傳播公司的通知,告知我有客戶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勿擾」之人下訂單相約在本案處址參加派對,當天旅館房間包含「勿擾」在內有2男2女,我只認識「勿擾」,「勿擾」叫來的另一位傳播小姐叫了毒品咖啡包,她叫我與「勿擾」一起去跟黑色賓士車碰頭,綽號「大飛」的男子有搭乘黑色賓士車前往本案處址交易毒品,過程我全程在場,黑色賓士車的駕駛人在車上等「大飛」,「大飛」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隨同我們進入旅館房內,拿了2公克愷他命及10包金色包裝的咖啡包給我們,我們總共給大飛8,000元,咖啡包內應是第三級毒品,我之前就有看過「大飛」,他是我以前的客人,就是指認照片編號4的被告,我十分確信就是「大飛」等語(見17551號偵卷第78至82、86至87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被傳播公司叫去本案處址上班,「勿擾」請另一位傳播小姐叫毒品過來,我就跟「勿擾」出去外面等,後來有看到一台黑色賓士車停在506房的車庫,坐在該車副駕駛座的「大飛」就下車到我們房間跟我們做毒品交易,「勿擾」拿了2公克愷他命和10包咖啡包,並給「大飛」8,000元,我全程都有目擊等語(見17551號偵卷第302頁),前後證述一致,且與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之案發經過,及員警分別於被告斯時之居所及其汽車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均互核相符;而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亦確實檢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17551號偵卷第321至323頁)。  3.佐以傳播公司與潘栩妍聯絡確認購買價格及數量確為「10喝2煙8000」,而潘栩妍亦向被告告以:「生意來了」、「大哥 我要趴給別人喔」、「我跟客講一下 他很急」、「安全」,此有潘栩妍手機內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及微信聊天紀錄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7551號偵卷第163、149至151頁)。又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潘栩妍聯絡我,我問潘栩妍是要「喝的」還是「煙」,「喝的」就是指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煙」是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此外,證人林瑀文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之綽號為「大飛」,本案汽車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說他的車子壞掉,要我載他去汽車旅館,被告說他姊姊介紹要買毒品的客人給他,然後我就載他去該汽車旅館,我停在本案處址之車庫內,由被告下車進去交易毒品,被告拿個小包包裝著,算一個紙杯盒,然後把毒品裝進去再跟客人交易等語(見17551號偵卷第54至5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7日晚上11時許,我有開車載被告到本案處址,因為被告說他的汽車壞掉,要我載他過去,被告一直拜託,被告說他姊姊介紹客戶給他,要買毒品,出於方便我就載他過去,我從112年3月底就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因為他的房間有一股很重的K他命味道,他又一直向我借車,且講電話時一直提到「幾個幾個」,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我也有問過被告,被告也有承認等語明確(見17551號偵卷第296頁);另於本院稱:當天到了本案處址,被告自行下車,被告回車上後,有說他拿毒品咖啡包給他姊,還有說拿另一種毒品給他姊,但我現在忘記毒品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足見前開證人林瑀文證稱之毒品交易之聯絡過程(由另名傳播小姐透過潘栩妍與被告聯繫)、交易方式(由被告搭乘黑色賓士汽車到本案處址,並自行下車交易),以及販賣毒品之品項數量(愷他命2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價格(8,000元),均有上開事證可互相參佐,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包之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當天僅單純轉讓10包毒品咖啡包、沒有交付愷他命、未收取對價云云,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並不可採。  4.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搭載 被告前往本案處址時,只知道被告要去找朋友,沒有說要交易毒品,林瑀文並不知道到現場之目的,也沒有下車見聞交易經過,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然證人林瑀文上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請託證人林瑀文搭載被告前往本案處址時,即已向林瑀文表明原由係因有女子介紹客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須前往本案處址交易毒品等節,前後不一。再酌以證人林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歷次證述互核一致,且其於偵查中業已自陳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底已知被告有在販賣毒品及借車交易等情事;衡諸證人林瑀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亦較未受外界之污染,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應以證人林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較為可信。是上開證人林瑀文於本院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稱:應採用證人林瑀文於本院之證述云云,並不可取,併此敘明。  5.另辯護人固認為:證人林瑀文於偵訊中係就「112年4月18日 19時」之時點為陳述,與本案無涉。然觀之上開偵訊筆錄所載之時點,與本案案發時間「112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相差不到1日,且偵訊內容就案發地點(本案處址)、毒品品項(愷他命及咖啡包)及證人林瑀文親眼見聞之全部販賣毒品情節,則均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一致,亦核與前揭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相符;參以被告自承其前往本案處址見到林瑀文之時間乃係112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併衡酌證人林瑀文於112年5月2日偵訊時,已距實際案發時間相隔一段時日,堪認證人林瑀文僅係因偵查中未能及時察覺並提醒更正偵訊筆錄關於案發時點之顯然錯誤,應不影響其餘證述內容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有誤會,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與同案被告林瑀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查:林瑀文僅同意並單純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本案處址,核屬實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瑀文之主觀部分有從單純提供被告助力之幫助犯意提升到共同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共同分贓獲利之事實,是本案尚無法遽認其2人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對於持有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坦承犯行、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與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二第139至15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次按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深黃色粉末,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且其等之外包裝均與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外觀相符,已如前述,應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餘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故上開扣案物,認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上,因存有微量之毒品沾附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上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之一部,俱屬違禁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有前揭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8,000元,雖 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經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供稱為自己施用所餘之毒品( 小熊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或用具(分裝袋、分裝勺、磅秤)或配料(果汁粉)、或與本案無涉(攪拌器材、瓦斯槍、熱熔膠、手持吸塵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已表明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與本案具直接關聯性,爰於本案中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檢驗結果 備註 1 深黃色粉末 2包 王建翔 外觀為深黃色粉末,毛重39.9790公克,驗餘淨重36.4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5.11公克。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2.保管字號:  112年度青字第1560號000(00000號偵卷第215頁刑案照片) 2 毒品咖啡包 1包 王建翔 外觀為金色包裝之淡黃色微潮粉末,毛重3.7660公克,驗餘淨重1.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2.保管字號:  112年度青字第1560號002 3 毒品咖啡包 1包 王建翔 外觀為金色包裝之淡黃色微潮粉末,毛重3.6540公克,驗餘淨重1.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3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保管字號:  112年度青字第1560號001 4 iPhone 7行動電話 1支 王建翔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保管字號:  112年度藍字第9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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