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訴-374-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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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鄭崧言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366、2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崧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崧言及王宥竣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由鄭崧言擔任控台(負責與購毒者聯繫),王宥竣擔任司機(負責派送毒品),並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微笑商店 未回請來電」散布販毒之意,嗣於同年月30日因鄭崧言臨時有事而將上開手機交予王宥竣,推由王宥竣兼任控台之際,適有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喬裝購毒者與王宥竣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金,交易愷他命2公克1包(起訴書未載明交易之價格及數量,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王宥竣遂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日1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依約交付愷他命1包予喬裝警員之際,喬裝警員即向王宥竣表明身分,因而未遂,並對王宥竣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7包中之1包為王宥竣交付喬裝警員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9、150至151、218至2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竣及鄭崧言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王宥竣所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112年7月1日職務報告、警員與暱稱「微笑商店 未回請來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宥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個人資訊、備忘錄內容暨Google地圖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年6月30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王宥竣與暱稱「LL HH」(即被告鄭崧言)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鄭崧言所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2年6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王宥竣於警詢時供稱:每賣1小袋(2公克),我可以賺200元的薪水(見偵25366卷第23頁),及被告鄭崧言於偵訊時供稱:王宥竣最快3天、最久1週要對我回錢;王宥竣每次交給我錢我就抽2,000元等語(見偵25534卷第230頁),足認被告2人為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因警員係為辦案而無購買愷他命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2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用以販賣予喬裝警員之愷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7包中之1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持有販賣所餘愷他命26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餘白色結晶6包及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20包),其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2人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王宥竣於遭警方查獲時即告知警方供給本案毒品之前 手為綽號「蛋頭」之人暨其供給之時間、地點(見偵25366卷第17頁),並因而查獲被告鄭崧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5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019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被告鄭崧言亦據檢察官以本件起訴在案,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王宥竣之本案犯行,核有上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其情節,依法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鄭崧言於警詢時雖稱本案毒品係由「丁宏軒」供給 等語(見偵25534卷第25頁),然本案未因被告鄭崧言供述而查獲「丁宏軒」為本案毒品來源,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113年8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6510號函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故依前揭說明,就被告鄭崧言之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宥竣於行為時年已20歲(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並非年少無知,其就本案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而受有減刑之寬典,業如前述,又其販賣未遂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不低,行為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罪行,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宥竣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王宥竣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⒌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有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於社會潛在危害均屬非輕,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均協助警員追查上游或共犯,認有悔悟改正之心,兼衡被告王宥竣除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鄭崧言則無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並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販賣本案毒品雖因經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等 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造成潛在社會犯罪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之犯罪情節,所為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參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毒品數量不低,暨依被告王宥竣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晚班司機,我上班是晚上8點到早上8點;我大概做1個月左右等語(見偵25366卷第29至31頁),及被告鄭崧言於偵訊時供稱:我是112年6月開始做這個,我工作內容是擔任掌機,「微笑商店 未回請來電」這支手機由我負責與客人聯絡,我工作時間就看什麼時候睡醒,我睡醒了會通知王宥竣要上班了等語(見偵25534卷第230頁),可見被告2人於本案並非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使被告2人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被告2人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是被告王宥竣之辯護人、被告鄭崧言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29、235至236頁),難認有據,並不足取。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白色結晶27包,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5366卷第169至175頁),足認皆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依序為被告王宥竣所有、 支配管理,並供其與被告鄭崧言聯繫本案犯行、對外聯繫為本案犯行之用,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鄭崧言所有,並供其與被告王宥竣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25366卷第13至15頁,偵25534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皆為被告王宥竣所有,且為其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王宥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25366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9頁),自屬供被告王宥竣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鄭崧言遭扣案殘渣袋2袋中之1袋及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5534卷第257頁),然依被告鄭崧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殘渣袋2袋及卡片是我自己施用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該等殘渣袋及卡片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又被告鄭崧言遭扣案之夾鏈袋2包及iPhone 6 Plus手機1支,依被告鄭崧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夾鏈袋是我哥哥的,不是我的;上開iPhone 6 Plus手機是沒有在使用的空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白色結晶7袋(含包裝袋7只。總淨重11.9580公克,取樣0.0107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11.947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8.0%,純質淨重10.5230公克) 2 白色結晶20袋(含包裝袋20只。總淨重33.8410公克,取樣0.0135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33.827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5.8%,純質淨重29.0356公克) 3 被告王宥竣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被告王宥竣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被告王宥竣之電子磅秤1臺 6 被告王宥竣之夾鏈袋1批 7 被告鄭崧言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