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訴-375-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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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翔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郁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90號3樓,自何佳宏(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67號提起公訴)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下合稱扣案毒品),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12年4月11日11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拘提陳郁翔,並扣得扣案毒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卷一第55至56頁、訴卷二第65至6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5至257、337至338頁、訴卷一第54頁、訴卷二第7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123至133、141至145、175至185、213至233、271至2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核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55至257、337 至338頁、訴卷一第54頁、訴卷二第7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撒旦」之何家宏 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來源(見偵卷第256至257頁),何家宏因而遭查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67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訴卷二第13至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另審酌被告已多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詳後述),影響社會治安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 4.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本案犯行與中大盤毒梟相比,惡性較 輕,且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亦為家中經濟支柱,經此偵審程序當無再犯之虞,從被告撰擬之悔過書亦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尤其被告前於112年2月1日因欲販賣毒品咖啡包經警當場逮捕查獲,於112年4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112年12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則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明瞭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事涉重典,絕非賺取財物之正當途徑,然被告竟於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進行中,再為本案犯行,法敵對意識明確,更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前科素行,無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5.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遞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意圖販賣營利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除前述112年2月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外,亦早於112年1月26日因欲販賣毒品咖啡包而經警當場逮捕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前開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73至9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多次經警當場逮捕查獲,足見被告無懼於刑罰,仍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重大,具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卷第255至257、337至338頁、訴卷一第54頁、訴卷二第70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毒品均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扣案毒 品來源即何家宏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卷二第69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顏色: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固為被告所有,但與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暱稱「AAPE沒回來電~」、ID為wxid_cmpcblg0an5a12號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與張紘齊聯絡,並於112年3月14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65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紘齊,以完成交易。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張紘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張紘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售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紘齊並收取1, 100元之事實,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張紘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60、249至251頁),並有被告與張紘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稽(見偵卷118至121、147至1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112年3月14日交付給 張紘齊的毒品咖啡包內容物是第幾級管制毒品,但賣給他的包裝跟這次被警察查扣的一樣是大麻包裝等語(見偵卷第33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販賣給張紘齊的咖啡包不是本案扣到印有大麻圖案包裝的咖啡包,是另一種包裝,112年3月14日的咖啡包是由楊程崴提供,112年4月8日這次我是另外找其他人拿的,因為楊程崴沒有貨,所以我才會另外找貨源向何家宏拿等語(見偵卷第256頁),是被告並不知悉其於112年3月14日交付予張紘齊之咖啡包內容物為何,且該次交付之咖啡包包裝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為黑底並印有綠色大麻葉圖案之咖啡包不同,亦無法以包裝之樣式、型態或顏色之相同推認內容物為同一。 ㈢、又查,張紘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告購買 毒品咖啡包2包,黑色包裝上印有大麻葉之樣式,與如附表編號1扣案毒品之包裝相同,我給被告1,100元,但我不知道是第幾級毒品,我第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2年3月14日11時許,就是將毒品咖啡包撕開後放入杯子,倒入水攪拌後飲用等語(見偵卷第55至58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4日施用之咖啡包是跟被告買的,用1,100元買了2包咖啡包,我給現金,是第一次跟被告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50頁),是張紘齊固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咖啡包之包裝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相同,然此部分證述與被告有關該次咖啡包包裝顏色、樣式之供述相左,又張紘齊於112年3月14日前並無施用毒品之經驗,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張紘齊該日確實有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尚僅能推認被告及張紘齊均僅知於上開時、地所交付為毒品咖啡包2包,則該等咖啡包內是否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無疑。 ㈣、再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咖啡包或其他足以佐證被告確販賣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張紘齊之證物,無從確認該等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則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自何家宏取得扣案毒品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扣案毒品,亦難以扣案毒品之檢驗結果認定被告販賣予張紘齊之毒品咖啡包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從而,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售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紘齊乙節屬實,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此類咖啡包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其所含成分複雜,亦有未含法定列管處罰之毒品之情形,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實無從以外觀加以判斷,是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所販賣交付予張紘齊之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分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確信,更無從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真實 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據首揭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1袋 1.外觀均為黑色底色,其上印有綠色大麻葉圖案。 2.總毛重42.325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驗餘淨重31.3823公克。 2 愷他命 1袋 外觀為白色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2389公克。 3 愷他命 1袋 外觀為白色結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6053公克。 4 愷他命 1袋 外觀為外漏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0387公克。 5 iPhone7 Plus 1支 1.顏色:玫瑰金 2.門號: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