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M-113-訴-387-2024100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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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30 號、113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怡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簡怡正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工處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 高公局北工處)內湖工務段(下稱內湖段)之約僱修護技工,負責內湖段所轄國道養護、維護及通報搶修等工程案件契約執行與管理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詹木村係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樹公司)員工。緣國樹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得標承攬內湖段辦理之「108-109年度五股抽水站及中興、大業隧道機電設備操作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8B120P034,下稱本標案),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678萬元,履約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詹木村為國樹公司指派之本標案負責人,簡怡正為本標案承辦人,負責辦理本標案履約管理、工程查驗等業務。於109年11月26日,簡怡正擔任會驗人員,詹木村(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作為廠商代表就本標案進行驗收,並順利通過驗收,詎詹木村為酬謝簡怡正協助本標案順利通過驗收,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1月26日後某日、110年1月13日前某日,在高公局北工處內湖段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辦公室旁停車場,由詹木村分別交付1盒水果禮盒予簡怡正,其內分別放置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現金禮券各4,000元、4,000元,2次金額合計為8,000元,簡怡正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嗣簡怡正因另案涉及貪污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10年1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新光三越百貨面額500元之現金禮券16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簡怡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9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249頁),復據證人陳偉群於調詢及偵訊時、詹慧兒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木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時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55至173頁、第197至208頁;偵一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9頁;偵二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175至189頁),且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5月19日北人字第1046007982號函暨附件新進勞務人員資料表1紙、「108-109年度五股抽水站及中興大業隧道機電設備操作維護工作」決標公告影本1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4月11日北政字第1122260046號函暨附件「108-109年度五股抽水站及中興大業隧道機電設備操作維護工作」標案驗收文件與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整體工作計畫共1份可資佐證(偵二卷第51頁至53頁、第71至202頁、第203至204頁),並有扣案新光三越百貨面額新臺幣500元禮券16張足參。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而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約僱修護技工期間,對於內湖段所轄國道養護、維護及通報搶修等工程案件具有契約執行與管理業務等權限,且為本標案之會驗人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21至223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詹木村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63至167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標案之通過審查與否,確為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則被告前後向同案被告詹木村收受禮券共8,000元,確為被告協助通過審查本標案而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上行為之賄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收受同案被告詹木村2次交付之不正利益,係出於同一受賄目的而密切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13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主動坦承收受同案被告詹木村交付之賄賂等節(見他卷第29至30頁),斯時調查局尚未發現其收受賄賂犯行,蓋證人詹木村係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局訊問時始證述其交付賄賂乙節(見他卷第161至165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局人員尚未發現其犯行前,主動承認並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詹木村行賄之犯行並經本院判決,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8月14日北廉字第11343695610號函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9至215頁),被告又於偵查中主動繳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8,000元,此有臺北地檢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新臺幣8千元)、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參(見偵一卷第49頁、第53頁、第55頁並告以要旨),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免刑。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收受之賄賂共計8,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既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是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3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9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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