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訴-389-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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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7號、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佳宸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竟與黃咨華(綽號「小義」、微信暱稱「阿囉哈」、Facetime暱稱「總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咨華以微信暱稱「阿囉哈」向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訊息,誘使不特定之買家與其聯絡,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買家詢問毒品交易細節,黃咨華即以微信暱稱「阿囉哈」向警員傳送「營業時間 24H 有需要歡迎來電消暑(啤酒圖樣)訂1:400。5+1:2000 數量多組 可優惠 進口茶葉1:1500。5:6000 (彩虹圖樣)1:3000。來電洽詢 有專屬配合(氣球圖樣)行(氣球圖樣)(電話圖樣):(電話號碼,詳卷)」等販賣毒品訊息,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愷他命1小包,並約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黃咨華即以Facetime暱稱「總機」指示周佳宸前往交易,周佳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如數之毒品前往上開地點面交,旋遭警員表明身分並逮捕,未完成交易而不遂,並在上開汽車及其身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咨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537卷第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37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37卷第17至23頁)、警員與微信暱稱「阿囉哈」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37卷第33至41頁)、被告與Facetime暱稱「總機」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37卷第43至55頁)、扣案毒品照片(見偵537卷第105至10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3頁)、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5頁)、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7頁)、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且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陳送1包愷他命可以獲得200元報酬,送1包咖啡包可以獲得150元報酬等語(見偵537卷第84、93頁,本院卷第19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阿義」之人,經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時更正為「小義」(見本院卷第85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雖分屬不同品項,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同計算,而被告持有之數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又警員佯裝購毒者而透過犯罪偵查技巧查獲被告之犯行,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且與販賣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191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咨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黃咨華即綽號「小義」 、微信暱稱「阿囉哈」、Facetime暱稱「總機」之人(見本院卷第85、131頁),並經黃咨華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8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3672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黃咨華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黃咨華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以113年度偵字第22016號追加起訴,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堪認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黃咨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同時有前述3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5.至辯護人雖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增加毒品流通之危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依前揭3項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且可能衍生犯罪問題,所為不該,所幸本案販賣之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實際販出,另念及其自白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態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31、11034、14513、201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9、194頁),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而屬供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當天要販賣之毒品,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經鑑定確為第三級毒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染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即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橘黃色粉末 (含包裝袋21只) 21袋 1.成分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8.4730公克,驗餘淨重18.1089公克) 2.純度鑑定:純質淨重3.4360公克 1.成分鑑驗: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3頁) 2.純度鑑定: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5頁) 2 白色結晶 (含包裝袋9只) 9袋 1.成分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4380公克,驗餘淨重6.3993公克) 2.純度鑑定:純質淨重4.9186公克 1.成分鑑驗: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7頁) 2.純度鑑定: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9頁)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 1支 無 無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ro Max) 1支 無 無 5 現金 新臺幣24,000元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