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訴-39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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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華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伍拾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1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嗣於同日6時許,黃志華因另案經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於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本案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志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訴394卷一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3訴394卷二第133頁至第13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4日6時,經警持搜索票對其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之本案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於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本案子彈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7日或8日16時許,在高公局木柵工務段,將本案車輛借給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約10分鐘,且其等歸還車輛後,我並未檢視車內有無遺留物品,故我認為本案子彈係證人陳柏宇或施佳宏遺留在我車內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物理上固然將本案子彈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惟本案子彈實係證人陳柏宇所有,被告完全不知情,是被告主觀上並無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等語。  ㈠經查,被告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於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對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之本案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於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偵29631卷第26頁;審訴卷第69頁;113訴394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113訴394卷二第13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950號搜索票影本(見111偵29631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9631卷第41頁至第45頁)、搜索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相片(見111偵29631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9631卷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86796號鑑定書(見111偵29631卷第9頁至第10頁)、扣案之本案子彈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柏宇、施佳宏於偵查及警詢均一致證稱因被告於111年 7月15日,在警局要求證人陳柏宇頂罪,並給付證人陳柏宇1萬元,證人陳柏宇方於警詢時承認本案子彈為其所有等語:  ⑴證人陳柏宇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子彈是我借用本案車輛時 ,遺留在車上的,該子彈是我從蝦皮網路上買來的,因好奇所以想買來看看,當時共買了100顆,剩餘19顆不見了等語(見111偵29631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根本沒跟被告借車,我們當時被查獲時,被告在警局跟我說,這條我幫他扛,他要給我10萬元,但後來他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11偵29631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11年7月14日因毒品案被抓,剛好和被告、施佳宏在同一個警局,我們並排坐在一起,當時因為我的案件比較多,且施佳宏和被告比較熟,被告就透過施佳宏跟我說,他願意給我10萬元,請我幫他擔這些子彈,被告並當場拿了1萬元給我,但因為被告後續並未給付我剩餘的9萬元,後來我就不願意幫他擔這條罪了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  ⑵證人施佳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當時被偵辦的毒品案被扣 到本案子彈,我當時跟被告一起在復興派出所到案,被告有詢問我可否幫他處理子彈或交槍,我就跟被告說那你問問陳柏宇,被告就自己跟陳柏宇討論,2人並以1萬元達成協議,由陳柏宇幫他扛子彈這條罪,但後來訊問完毒品案件,被告也沒有把錢給陳柏宇,陳柏宇就很不爽。所以被告稱我跟陳柏宇有跟他借車、本案子彈為陳柏宇所有等語,都是亂講的,根本沒有借車這件事等語(111偵29631卷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車子,只有跟被告一起開過被告的車,被告的車子很少借別人。111年7月15日那天,我、陳柏宇和被告都因為毒品案件被抓,我們那一批被抓的8、9人都在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被告說他那邊搜到子彈,問我有沒有槍給他交,不然子彈部分他要找陳柏宇幫他扛,當時被告有先在警局給陳柏宇1萬元,說等交保出去時再拿剩餘款項給陳柏宇,但陳柏宇後來向被告要時,被告一毛錢也沒給陳柏宇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19頁至第126頁)。  ⑶證人即員警李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4日或15日 ,被告、陳柏宇、施佳宏均因毒品案被帶到復興派出所,當時在復興派出所,除了被告、陳柏宇、施佳宏外,還有4到5個人,我們雖然會盡量減少他們交談的機會,但因為駐地空間及配置警力的關係,故沒有辦法一直戒護他們,也沒有辦法做到實質上的隔離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27頁至第132頁)。  ⑷審酌證人陳柏宇於警詢時,雖曾承認本案子彈為其留置於本案車輛上等語,惟其證稱該子彈係於蝦皮上購得、僅因好奇即購買高達100顆子彈等節,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而證人陳柏宇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向被告借車乙節,且其歷次證述之主要情節均屬一致,亦與證人施佳宏歷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2人均證稱其等未曾向被告借車,係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在警局要求證人陳柏宇頂罪,並當場給付證人陳柏宇現金1萬元,證人陳柏宇方於警詢時承認本案子彈為其所有等語。參以證人陳柏宇與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確實均因毒品案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接受警詢等情,有證人陳柏宇及被告該日之警詢筆錄(見111偵29631卷第15頁、第19頁、第25頁)等件附卷可參,且證人李柏毅證稱當日被告、陳柏宇、施佳宏確係因毒品案而被帶到復興派出所,因該案拘捕之被告人數多達7、8人,受限於空間及警力,實難確保到案之被告不互相交談等情,亦與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前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確係於111年7月15日,趁該案被告輪流接受警詢之機會,在復興派出所,以1萬元要求證人陳柏宇頂替本案罪嫌。從而,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證人陳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要屬維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證人陳柏宇與被告約定頂替之報酬總金額為何,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且證人李柏毅亦證稱其有制止共同被告間交談,且當日未見被告有與證人陳柏宇交談、拿1萬元給證人陳柏宇之行為等語。惟關於被告當日與證人陳柏宇約定頂替之起因、被告當日給付證人陳柏宇1萬元現金等主要情節,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歷次證述均屬一致,已屬可採;且證人施佳宏並非本案與被告約定頂替之人,其不清楚被告與證人陳柏宇約定之細節,亦屬情理之常;再證人施佳宏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過相當時日,就部分事實細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力等因素,而逐漸淡忘,自難期待其對於證人陳柏宇與被告約定頂替之報酬總金額,仍能記憶清晰而陳述毫無遺漏。另證人李柏毅雖證稱其當日並未見3人交談等語,惟其亦證稱:這件毒品案是我去報指揮的,當時我要掌控這個案件,所以我不可能一直看著他們3個等語,足見證人李柏毅囿於當日業務繁忙,實難完全掌控證人陳柏宇、施佳宏、被告之所有舉動。是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謂可採。  ⒉證人陳柏宇、施佳宏並無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之動機:  ⑴依據檢察官於審理中庭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知,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於111年7月5日0時3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170巷口,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竊車A),復於同日3時許、3時43分許、3時至5時許,駕駛竊車A至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共同竊取娃娃機店內商品及輪胎等物得手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1號、第6019號、第6448號、第6505號、第6598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81頁至第18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20號、第3621號、第3622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87頁至第1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06號、第35642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偵緝字第2394號、112年度偵字第715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99頁至第2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第1814號、第1815號、第1816號、第1817號、偵字第9629號、第14139號、第20001號、第20080號、第21388號、第21628號(見113訴394卷二第205頁至第212頁)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  ⑵而竊車A於同日20時5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尋 獲後,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再於翌(6)日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竊車B),並分別於111年7月6日8時10分許、同年月7日3時45分前某時許、同年月日3時45分許,駕駛竊車B至新北市新店區、基隆市中正區、宜蘭縣礁溪鄉等地共同竊取車牌、娃娃機店內商品等物得手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判決(見113訴39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號起訴書(見113訴394卷二第213頁至第21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1號、第6019號、第6448號、第6505號、第6598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81頁至第18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見113訴394卷二第153頁至第16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0號起訴書(見113訴394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  ⑶另證人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於111年7月7日在 礁溪偷完東西後,應該是直接回臺北,沒有去深坑跟被告借車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13頁)。  ⑷審酌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既於111年7月5日、 同年月6日凌晨,分別在基隆市中正區及新北市深坑區共同竊取竊車A、竊車B,以前往上述各該地點竊盜,3人並特意於竊車B上懸掛竊得之他車車牌,以躲避檢警查緝,顯見3人竊盜之慣用手法應係駕駛竊車犯案,以躲避查緝。從而,證人陳柏宇、施佳宏既可輕易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自無動機或理由,再於被告所稱之111年7月7日或8日16時許,大費周章前往高公局木柵工務段,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約10分鐘。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⑸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柏宇、施佳宏沿路行 竊,確有借用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躲避檢警查緝之動機等語。惟證人施佳宏於111年7月6日凌晨,係駕駛其不知情女友所有之車輛,搭載證人陳柏宇、案外人黃錦清前往新北市深坑區竊取竊車B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判決(見113訴39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號起訴書(見113訴394卷二第213頁至第218頁)等件存卷可參,顯見證人施佳宏本即有車輛可供渠等3人使用,僅係為躲避查緝,方刻意駕駛不相識之人所有之竊車,並於其上懸掛竊得之他人車牌。準此,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自無可能再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以免增加3人遭檢警循線查獲之機率。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⒊衡以本案子彈之數量高達81顆,數量非低,價值亦不斐,實難想像常人僅借用他人車輛約10分鐘,竟能將鉅量之子彈留置其上,且留置時間長達1週,亦未有任何追討之舉。再考量警方係於本案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本案子彈,該處並非車內極其隱蔽、不顯眼處,被告於後續使用該車之1週中,應可察覺該子彈留置其上,自難辯稱其不知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但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所齟齬,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1顆,係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國家 管制之物品,且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本案子彈,且數量高達81顆,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公共秩序,並可能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對整體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所為確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遭警查獲扣案本案子彈後,非但否認犯行,更主動找他人頂罪,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高公局擔任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多至4萬、有大卡車證照、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394卷二第137頁);及被告前尚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訴394卷二第5頁,因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113訴394卷二第13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子彈8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86796號鑑定書(見111偵29631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驗餘子彈54顆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27顆,於鑑識時皆已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所留彈殼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涂永欽、林逸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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