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訴-396-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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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龍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旻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由陳家寶擔任店長之禾豐當舖,將其以陳政端名 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持 以典當借貸,惟因陳家寶需審酌借款人是否為車主即汽車之登記 名義人,李旻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陳家寶佯稱其為陳政端本人,並出示向陳政端借得之身分證 、健保卡、行照等證件,及以陳政端名義在當票上按押指印,即 以此方式向陳家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誤信李旻龍確為陳政 端本人,遂應允以本案汽車典當,進而交付借款即現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予李旻龍。嗣因李旻龍未依約還款,經陳家寶報警 處理後,始知悉受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旻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前 以本案汽車向禾豐當舖典當借款2次均有清償,且陳政端曾陪同伊至禾豐當舖外,由伊自行進入店內辦理典當手續,故告訴人陳家寶知悉伊為本案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陳政端名下,告訴人既同意伊辦理典當,即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由告訴人擔任店長之禾豐當舖,將其以陳政端名義所購買之本案汽車持以典當借貸;惟因告訴人需審酌借款人是否為車主即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遂出示其向陳政端借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等證件,及在當票上按押指印,經告訴人檢視上開證件及資料後,應允被告以本案汽車典當,並交付借款即現金15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人乃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5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陳政端之證述、禾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本案汽車之行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2552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紋字第1120056799號指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本案當票原本1紙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陸續以本案汽車向禾豐當舖典當借款共3次,本案係第3次,前2次被告均有還款,並將汽車領回;依禾豐當舖辦理汽車典當借款之程序,均會要求車主出示雙證件即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後借款;若是借名登記之汽車,伊仍會要求必須由車主本人親自辦理,始會同意典當;被告前2次及本案於111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以本案汽車向禾豐當舖典當借款時,均係自稱為車主即陳政端本人,且出示陳政端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等證件正本以供伊核對,未曾告知其真實身分為李旻龍;又當時因正值疫情期間需戴口罩,故伊只是稍微比對一下證件上之照片,致誤信被告為陳政端本人,遂應允典當借款;如果伊當時知悉被告非車主陳政端本人,伊不會同意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偵6440卷第21至22、109至110頁,調偵緝137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卷第167至171頁)。參以證人陳政端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被告因信用不佳,故借用伊名義購買本案汽車;嗣被告以辦理汽車貸款為由,向伊借用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伊將上開證件交付被告數日後,被告即將證件返還;本案當票上之指印不是伊按押,伊也沒看過本案當票等語(見偵6440卷第47至48、110頁)。又本案當票上記載典當人為「陳政端」,且載明「陳政端」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性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暨按押指印等情,有本案當票在卷足憑(見偵6440卷第41頁),並有禾豐當舖留存之本案汽車行照影本(其上登載車主為陳政端)附卷可佐(見偵6440卷第43頁)。是被告以本案汽車向禾豐當舖典當借款時,係向告訴人自稱為車主陳政端本人,及出示向陳政端借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等證件正本以供告訴人核對,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為陳政端,遂應允典當借款,並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有告知告訴人本案汽車係借名登記在陳政端名下, 且其為李旻龍,並非車主陳政端本人云云,然上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已如前述。被告復辯稱陳政端曾陪同至禾豐當舖外云云,惟證人陳政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陪同被告至萬華典當汽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前後共3次至禾豐當舖典當本案汽車,均只有被告一人前來,無他人陪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7頁)。倘若被告曾向告訴人表明其為李旻龍,而非訛稱自己為陳政端,衡情,告訴人於辦理本案汽車典當借款事宜時,理應會留存被告之個人資料,或要求被告提供李旻龍之證件,以利將來追討欠款或其他用途之需。然禾豐當舖不僅未留存任何與被告個人有關之資料,且告訴人於報警提告時,亦係誤以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為陳政端等情,此有告訴人之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偵6440卷第17至19頁)。可見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明其真實身分為李旻龍,並益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訛稱其為陳政端之施用詐術行為。又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其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伊當時知悉被告非車 主陳政端本人,伊不會同意將錢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8頁),且被告有向告訴人訛稱其為陳政端之施用詐術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既明知自己非陳政端,卻仍隱藏自己之真實身分,冒用陳政端名義,向告訴人出示陳政端之證件,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為陳政端,而應允本案汽車典當,並交付借款15萬元予被告,且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清償15萬元借款,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堪認定。 ㈤、被告就本案典當借款並未清償,且被告係以誆騙告訴人之詐 欺手段,謊稱自己為車主陳政端本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借得15萬元,已如前述。是縱然被告前2次以本案汽車向禾豐當舖典當之借款均已償還,尚不得憑此遽謂被告就本案即無施用詐術之事實及犯意,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調查證人范光陽、蘇帝潤、劉海濤 ,待證事項係為證明上開證人曾陪同被告至禾豐當舖償還前2次典當本案汽車之借款或利息(見本院訴卷第50、75至77、172、228至229頁)。惟被告前2次既以本案汽車典當之借款縱均已清償,尚無從推認被告就本案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即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明知自 己非本案汽車之車主陳政端本人,卻仍向告訴人佯稱係陳政端,並出示向陳政端借得之證件,及以陳政端名義在本案當票上按押指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典當,並交付借款15萬元予被告,致告訴人及禾豐當舖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仍未清償欠款,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案發時經營牛肉麵店,月收入7萬元、需撫養太太及小孩的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4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追徵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詐得借款即現金15萬元,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5萬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未得陳政端之 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政端名義,在本案當票上按押指印,而偽造陳政端以本案汽車向禾豐當舖典當借款之私文書,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政端及禾豐當舖,因認被告除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外,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陳家寶及陳政端之證述、本案當票、禾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本案汽車之行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2552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紋字第1120056799號指紋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示陳政端之證件予陳家寶,且在本案當 票上按押指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徵得陳政端之同意以本案汽車典當借款,陳政端乃出借其證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以陳政端名義所購買之本案汽車持 以向禾豐當舖典當借貸,並出示向陳政端借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等證件,在本案當票上按押指印後,將本案當票交付予陳家寶而行使之等情,業經本院依憑前述卷證認定如前。 ㈡、證人陳政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以辦理汽車貸款為由,向 伊借用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伊將上開證件交予被告數日後,被告即將證件歸還等語(見偵6440卷第48頁);嗣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因信用不佳,故向伊借用名義去辦理車貸,承諾由被告支付全部貸款及行政罰單;伊將雙證件交給被告2、3天後就返還等語(見偵6440卷第110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徵得陳政端之同意,以本案汽車典當借款,陳政端遂將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等證件交付予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㈢、證人陳政端所述關於交付證件予被告之原因,係為讓被告辦 理「汽車貸款」,雖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典當汽車借款」,尚非完全相符,惟此二者均係以汽車為擔保而向他人借錢,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被告辯稱其有獲得陳政端之同意以本案汽車典當借款等語,即非完全不可採信。從而,在被告既有認知下,陳政端既將證件交予被告,而容任被告以陳政端名義,以本案汽車為擔保向他人借款,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實非無疑。 ㈣、至被告主觀上雖認為因其已獲得陳政端之同意,得以本案汽 車向禾豐當舖典當借款,惟此尚非肯認被告即可隱藏自己之真實身分為李旻龍,而向陳家寶施用詐術,訛稱係車主陳政端本人,致陳家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陳政端,進而應允以本案汽車典當,並交付借款15萬元予被告之行為係屬合法。即被告就本案所為,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至陳政端縱有同意出借名義,讓被告對外持本案汽車典當借款,但非可認彼二人間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附此敘明。 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因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有罪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本案當票已提出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行騙工具,故就扣案之本案當票及其上被告以陳政端名義所按押之指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上所述,本案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正皓、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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