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訴-402-202410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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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91、2892、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提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綁定其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擔任機房成員按附表「行騙話術」欄所示「隱藏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騙領補助」方式行騙告訴人潘竤誠、韓世元、潘韻涵,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李芸之街口帳戶,旋遭轉移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因認被告李芸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0月30日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被告李芸之街口帳戶註冊、綁定實體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詐騙的,因為當時我缺錢、負債,急需用錢,我在FB上面看到有貸款的資訊,所以我聯絡對方,對方答應借我50萬,分60期償還,對方要求我提供兩個帳戶,一個用來進帳給我,另一個是我每個月要轉付每月還款的帳戶,我還為此開了網路銀行,我有和對方說網路銀行的帳號,但密碼我忘記有無跟對方講,我只有提供銀行帳號,街口帳戶不是我辦的,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是街口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受到詐騙才會提供她的帳戶帳號以及網路銀行給對方,此外被告在111年4月8日以前以及7月間都沒有受到檢警、法院的通知或調查,因此被告沒有警覺帳戶可能被利用等語。經查:㈠被告將其持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2實體帳戶被綁定用以申請被告之街口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帳戶資料後,另由擔任機房成員按附表「行騙話術」欄所示「隱藏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騙領補助」方式行騙告訴人潘竤誠、韓世元、潘韻涵,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街口帳戶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潘竤誠、韓世元、潘韻涵(下合稱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58號卷,下稱第5058號偵查卷,第9至12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51號卷,下稱第6451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3號卷,下稱第12893號偵查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潘竤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1張、與自稱「衛生福利部紓困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韓世元所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遭綁定街口支付之簡訊及街口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片、假冒的衛生福利部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潘韻涵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釣魚簡訊截圖、被告街口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被告街口帳戶註冊、綁定實體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058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6451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38頁;第12893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45、5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㈡再查,本案被告之街口帳戶註冊時間為111年8月17日、註冊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為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此有街口帳戶註冊資料在卷可參(見第12893號偵查卷第25頁)。又註冊街口帳戶僅需填載用戶姓名、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料,並綁定實體帳戶即可,本件被告為借貸款項而於111年4月8日前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曾在FB留下身分證、姓名等個人資料,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91號卷,下稱第2891號偵查卷,第34頁),是實難排除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開資料後,逕以被告之名義註冊街口帳戶,供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之可能性。再觀諸被告之街口帳戶註冊時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查詢該門號之登記姓名為楷矽行銷企業社,此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45頁),是以,註冊街口帳戶時傳送之簡訊驗證碼,並非傳送至被告手機,而係傳送至楷矽行銷企業社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此核與被告所稱:沒有驗證碼傳送到我的手機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4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益證被告之街口帳戶雖係以其名義申設,然並非由被告本人親自註冊甚明。 ㈢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是倘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提供,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而於判斷帳戶資料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資料交付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陳稱:因 為我缺錢、有負債,所以我對於FB上的借貸廣告有興趣,我就在FB、IG等網路平台留下身分證字號、姓名、手機等個人資料並和對方聯絡,對方答應借我50萬元,連本帶利還款60期,對方要求我提供兩個銀行帳戶的帳號給他們,一個作為撥款使用,一個作為還款使用,我有為此開通網路銀行,但我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或驗證碼給任何人,我提供帳號後,對方和我說還缺密碼,我去銀行問,銀行說如果別人要轉錢給我,直接轉到戶頭就好,不需要密碼,所以我就沒有和對方說密碼,這件事情也就不了了之,這是在111年4月8日以前發生的事情,後來到了我遇到另外的詐騙,所以才去銀行掛失帳戶,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是街口等語(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審訴卷第35至36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111至113頁)。由上揭被告陳述可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依借貸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在評估對方提出之借貸金額、還款年限等借貸條件符合自身需求且能夠負擔後,遂依對方要求提供撥款帳號及還款帳號。基此,被告在有經濟壓力之情形下,急需用錢,因民間借貸甚多,被告經由網路廣告獲知可進行借貸,為求順利撥款而循指示提供撥付借款及還款所需帳號資料,難謂與常情相悖。 ⒊再參以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係街口 帳戶,而非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且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街口帳戶轉帳一空,亦非轉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中,此有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第12893號偵查卷第27頁),由此可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匯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遭詐欺款項之工具,足認被告所供其未提供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堪以採信。準此,被告不僅未將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且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亦非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及轉匯贓款之工具,得否逕以被告提供其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即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 ⒋實則,本案用以收受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被詐欺款項之帳戶 為被告之街口帳戶,而,申辦街口帳戶手續難謂繁瑣,無須本人親自至現場辦理,僅需上網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綁定銀行帳號等資料,並以一次性之簡訊驗證碼驗證,即可申辦街口帳戶,本案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未經被告同意,擅以被告因借款需求而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透過網路申設街口帳戶,供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之可能性,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有提供個人資料及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等行為外,另以行動電話號碼收受驗證碼簡訊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助使街口帳戶得以順利開設,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已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該等資訊申辦街口帳戶,並以街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再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8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彰化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後,因遭遇其他詐騙事件,旋即於111年7月19日掛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11南7月26日掛失彰化銀行存摺及晶片金融卡,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0955號函檢附之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112年11月13日彰北路字第1120000074號函在卷可憑(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61、69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時明確表示:「因為我不小心把我的帳戶號碼告訴不相關的人,所以我必須掛失」等語,亦有本院當庭勘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錄音光碟之譯文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則觀諸被告前揭行為舉止,難認已有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之情,相較於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不甚關心之態度,迥然有別,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誤信能借得款項,始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等語,並非子虛。 ⒍檢察官雖稱,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申請補發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並申請網路銀行,被害人潘竤誠、潘韻涵旋於同日匯款至被告街口帳戶,難認被告與此毫無關聯;且被告遲至112年7月26日才至警局報案,亦與一般帳戶資料被盜用之常情不符云云。然查,被告111年7月13日及111年8月19日兩次申請開通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復於111年7月18日申請開通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0955號函檢附之資料、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63、85頁),而被告之街口帳戶係於111年8月17日註冊申請,並綁定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是於111年8月19日之前,被告之街口帳戶即已申設完成而可以使用,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再次申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顯與街口帳戶無涉。另被告於112年7月2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陳稱其接到自稱裕隆公司客服的電話,詢問其有無資金需求,而將其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以及中國信託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此與本案僅提供帳戶帳號之情形迥不相同,應係被告所涉其他案件,檢察官以此報案紀錄指稱被告遲至1年後才報警,顯然有所誤會。 ⒎檢察官又稱依被告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合法借款流 程無須提供自己的帳戶云云。然則,被告於本案中並非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訊,而係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帳號,無論是銀行貸款抑或民間借貸,除支付現金外,倘未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帳號,借款人要如何撥款,檢察官前開所述,顯有未洽。再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號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借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查本案被告借款之流程,或有檢察官所指諸多不合常理、與通常知識經驗相悖之處,然考量被告自陳,其於46歲罹患憂鬱症,需要長期就醫並服用藥物治療,也因此被家人帶到宜蘭休養,長期與社會脫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頁、第121頁),其未必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足以明辨詐欺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財物方法,在此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遑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迂迴地利用其所提供之帳號資料另行申辦街口帳戶,再以街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藉由該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提供其 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人,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財物等客觀事實,然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潘竤誠 (提告)(起訴書附表原列「潘竑誠」,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隱藏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騙領補助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 17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2,222元 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韓世元 (提告) 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7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3 潘韻涵 (提告) 悠遊付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原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11年8月19日 18時17分許 (起訴書附表原列「111年8月18日18時17分許」,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