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訴-403-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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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孝餘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753、3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孝餘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陸孝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某時,使用網 路連上國外網站(網站名稱詳卷)以泰銖6,040元價格訂購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透過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收件人:Loh Phi lip」、「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收件 電話:0000000000」等基本資料,自泰國以快遞方式(郵件編號 :Z0000000000TH)寄送含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裹(下稱本 案包裹),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而於112年8月28日寄送抵 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 郵件檢查時,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通報員警。 本案包裹則於112年8月31日派送至上開收件地址,陸孝餘於同日 上午10時10分至上址1樓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32753卷第74頁)、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訴字卷第59、62、272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753卷第43至4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8290卷第5至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8290卷第15至16頁)、扣案照片(他8290卷第11至13頁、偵32753卷第53至54頁、偵39100卷第37至38、9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8290卷第17至19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7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偵32753卷第101至103頁)、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收件人署名「LohPhilip」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偵查報告書(他8290卷第7至10頁)、員警112年8月31日職務報告(他8290卷第27頁)、被告電子郵件(偵32753卷第21至31頁)、台北郵局大安投遞混投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32753卷第4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9100卷第19頁)、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大安投遞股112年9月27日大安郵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簽收清單(偵39100卷第55至6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自泰國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所運輸之大麻淨重達30.83公 克,數量非微,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相對於長期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且被告係供己施用,加以所運輸之毒品亦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所生損害並未擴大,是被告前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運輸之大麻係供己施用,情節輕微,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第92至96、273頁)。惟查,本案被告運輸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淨重達30.83公克,數量非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公克大麻可以施用4至5個月等語(訴字卷第61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供被告施用之期間亦非短暫,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調解身 心壓力,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明知大麻乃違禁物,依法不得運輸,仍從事運輸大麻犯行,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其運輸之大麻淨重達30.83公克,數量非微;惟念及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銀行打工,經濟狀況還好(訴字卷第272頁),其辯護人為被告供稱:被告曾長期居住於國外,回國後因照顧至親而導致身心壓力過劇,欲緩解其身心壓力及失眠症狀而為本案犯行,在家中照顧重病的岳母及有中度身心障礙的兒子,被告前經診斷有急性右側小腦梗塞,同時患有第二期糖尿病併高血壓及高血脂症等語(訴字卷第261至262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字卷第 96至98、261至262、273頁),惟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按(偵32753卷第103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訂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運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61、26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否認以上開物品訂購本 案包裹等語(訴字卷第61、267至26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大麻 3包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0.83公克(驗餘淨重30.79公克) 2 Iphone X 1支 3 ACER筆電 1台 銀色,含充電線。 4 Ipad 1台 銀灰色。 5 Ipad 1台 銀白色。 6 運送毒品信封袋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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