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訴-409-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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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祥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歐柏毅 張賢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276號、113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誌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歐柏毅、張賢羿無罪。 事 實 一、林誌祥為萬豪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聘之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車隊小隊長兼排班司機,歐柏毅、張賢羿則為萬豪酒店之員工。林誌祥認高銘良積欠其所屬車隊司機uber獎金,明知自然人之住居所地址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擅自利用,竟未得高銘良之同意,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高銘良之戶籍地址後,委託歐柏毅、張賢羿至高銘良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戶籍地(地址詳卷),欲向高銘良催討上開uber獎金,並將高銘良之戶籍地址,提供予歐柏毅。歐柏毅遂將高銘良之戶籍地址告知張賢羿,二人並於112年6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前往至高銘良前開戶籍地,但因未遇高銘良,遂向居住該處之高銘良母親高賴玉霞聲稱欲找高銘良要錢,而以此方式違法利用高銘良上開個人資訊且侵擾高賴玉霞之居住安寧(歐柏毅、歐柏毅所涉強制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如後述)。 二、案經高銘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誌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被告林誌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卷【下稱院卷】一第111頁、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誌祥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誌祥固坦承委託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向告訴人高 銘良催討uber獎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戶籍地址是其他司機提供給伊,但非完整之地址,伊僅有告訴歐柏毅告訴人大概是住在萬華哪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誌祥係受其他司機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委請歐柏毅、張賢羿至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該等利益並非不法利益,且林誌祥之行為係行使民法債權之自助行為,其主觀上並非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行為。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及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料自決權本身,故林誌祥使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罰之範圍等語。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 ㈡、查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於112年6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前往告 訴人臺北市中正區之戶籍地,欲向告訴人催討uber獎金,然未遇告訴人,被告歐柏毅、張賢羿遂要求居住該處之告訴人母親高賴玉霞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不要關門等事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高賴玉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139頁),並有證人高賴玉霞傳送「兩個年輕人一直叫我打電話給你」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戶籍地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故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誌祥雖否認將告訴人完整戶籍地址提供給被告歐柏毅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柏毅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林誌祥,林誌祥是萬豪酒店外聘臺灣大車隊的小隊長,伊是萬豪酒店的幹部,是林誌祥委託伊去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的戶籍地址是林誌祥告訴伊的等語(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賢羿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歐柏毅同公司,當時伊跟歐柏毅一起去處理這件事,伊是透過歐柏毅才知道告訴人的地址等語(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足見被告林誌祥在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於112年6月24日前往告訴人戶籍地前,確實有提供完整之告訴人戶籍地址給被告歐柏毅。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柏毅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伊是受萬豪酒店外面排班計程車司機委託去向告訴人討錢,告訴人的地址也是酒店外排班計程車司機說的,司機們只講了大概的位置,所以伊跟張賢羿過去告訴人住處時,還挨家挨戶的問「姓高的」、「開計程車的」是否住這裡,大概住哪裡云云(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惟此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歧,所證已有可疑,且自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賢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林誌祥跟歐柏毅在酒店門口說告訴人積欠司機款項的事,伊在旁邊聽,112年6月24日伊開車陪歐柏毅過去,但伊不知告訴人住處地址,是歐柏毅幫忙指路、告知伊停車的地點,下車後現場也沒有人可以詢問,當時歐柏毅是有在巷子裡找了一下,就是在看門牌等語(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可知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前往告訴人戶籍地時,被告歐柏毅應已取得告訴人之完整戶籍地址,僅是不知該地址詳細坐落位置,被告歐柏毅始因此左右查看門牌以確認地點,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柏毅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其他司機委請其去催討債務及提供告訴人大概住所地址云云,應係迴護被告林誌祥之詞,無從採信。再者。被告歐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曾供稱:林誌祥是小隊長,上夜班,時間比較忙碌,所以委託伊去找人,林誌祥其實有去過告訴人的戶籍地,但遇不到告訴人母親及告訴人,所以才委託伊,看能否遇到告訴人母親或太太,請他們處理等語(院卷一第87頁),更可證被告林誌祥確實知悉告訴人戶籍地址,且於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前往告訴人戶籍址前即有提供給被告歐柏毅,故被告林誌祥否認曾提供告訴人完整之戶籍地址給被告歐柏毅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林誌祥之辯護人雖辯稱:林誌祥只是委託歐柏毅、張賢 羿去找告訴人出來處理債務,係行使民法債權之自助行為,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及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料自決權本身云云。然查: 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民眾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而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且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是否有積欠uber司機獎金、積欠款項數額若干等節 ,被告林誌祥於112年7月31日警詢中先稱:伊是臺灣大車隊的隊長,負責招募司機兼職跑uber,因告訴人認識uber的業務,uber公司獎金只會發給一個人,所以介紹人獎金就先由告訴人領取。uber獎金領取方式是介紹一人可以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司機跑到100趟可以再領15,000元(總共25,000元),當初說好該筆獎金由告訴人拿11,000元,伊拿8,000元,剩下的6,000元給司機,但告訴人沒有把獎金發給伊與司機,告訴人共積欠100多位司機約200萬元uber獎金,車隊司機才會請人協助處理這筆錢,伊才委託歐柏毅去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云云(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112年12月26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關於被告歐柏毅、張賢羿表示係受被告林誌祥委託向告訴人收取uber獎金210萬元時,被告林誌祥又改稱:210萬元是告訴人大概賺到的錢,是告訴人賺到的佣金總額,但不是告訴人所積欠的金額,因為告訴人欠車隊裡每位司機的金額都不一樣,伊也不知道告訴人積欠獎金總額是多少云云(偵卷第196頁),則被告林誌祥對於告訴人究竟積欠多少uber獎金,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林誌祥於本院審理中也自承並未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等情(院卷二第102頁),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調查,且告訴人自始否認有積欠uber司機獎金之情事,故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林誌祥所主張告訴人有積欠所屬車隊司機uber獎金之情事存在。且縱認被告林誌祥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uber獎金,惟被告林誌祥實可透過刑事及民事訴訟之方式,主張其自身權益,也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事,亦與民法上之自助行為要件未合。而被告林誌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提供告訴人未公開之戶籍地址給被告歐柏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重大危害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行為,亦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林誌祥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對於未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更無端侵擾居住該處之告訴人母親高賴玉霞的居住安寧至為明確,故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信。 ㈤、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林誌祥於112年6月24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將之提供給被告歐柏毅、張賢羿,且有將告訴人之戶籍地址提供給被告張賢羿,以供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向告訴人催討uber獎金部分。惟查,被告林誌祥否認提供告訴人之聯絡電話給被告歐柏毅、張賢羿,並稱:因告訴人自己擔任uber的介紹人,所以告訴人有將自己的聯絡電話提供給伊,全部的人都知道等語(院卷二第102頁),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稱:林誌祥確實有伊聯絡電話,且伊在招攬uber司機時有提供電話給很多司機等語(院卷二第109頁),故尚難排除被告歐柏毅、張賢羿確可能自他人處取得告訴人之聯絡電話之可能性。此外,就被告張賢羿如何知悉告訴人戶籍地一節,被告張賢羿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跟著歐柏毅一起去的,伊是透過歐柏毅才知道告訴人的戶籍地等語(偵卷第137頁),復自被告張賢羿112年6月24日前往告訴人戶籍地時,係倚靠被告歐柏毅指路、告知停車位置等節,堪認被告張賢羿當時應不知告訴人之戶籍地址,而僅係單純陪同被告歐柏毅前往,且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林誌祥有提供告訴人之聯繫電話給被告歐柏毅、張賢羿,以及有提供告訴人之戶籍地址給被告張賢羿之 情事,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誌祥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誌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誌祥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林誌祥是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為之,竟僅因認告訴人積欠款項,竟率爾將告訴人之住居地址任意提供他人以供催討債務,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更使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遭到侵害,亦影響告訴人母親高賴玉霞之居住安寧,兼衡被告林誌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林誌祥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入10萬元、須扶養父母及三個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06頁)、其犯罪後之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誌祥與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誌祥委託被告歐柏毅、張賢羿至告訴人臺北市中正區之戶籍地,向告訴人催討uber獎金,嗣被告歐柏毅、張賢羿依被告林誌祥指示,於112年6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至告訴人前開戶籍地門前,向告訴人母親聲稱欲找告訴人要錢,要求告訴人母親不得離開、關門,並要求告訴人母親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過程時達20餘分鐘,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母親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迫使告訴人母親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高賴玉霞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監視器擷取影像、被告歐柏毅提供之委託書2紙、通訊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證人高賴玉霞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林誌祥辯稱:伊不知道歐柏毅、張賢羿何時去找告訴人,且伊只有要求告訴人要出面處理或到警局進行調解,並未要求歐柏毅、張賢羿要以何種方式妨害告訴人或高賴玉霞的自由,或以恐嚇方式討債,歐柏毅、張賢羿於現場之作為均非林誌祥之授意等語, 被告歐柏毅則辯稱:伊與張賢羿沒有進去屋內,伊雖然有說 自己認識警察,要去提告,請告訴人出來說明,但伊沒有強制高賴玉霞,伊只是跟高賴玉霞說告訴人欠錢,高賴玉霞可以報警等語,被告張賢羿則辯稱:自己只是單純陪同歐柏毅去現場,伊並未進入高賴玉霞住處,也未對高賴玉霞有任何攻擊行為或肢體衝突,更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高賴玉霞等語。經查: 一、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有於112年6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前往 告訴人戶籍地,欲找告訴人,然未遇告訴人,故而向居住該處之告訴人母親表示要找告訴人要錢、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離去,告訴人母親於112年6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傳送「兩個年輕人一直叫我打電話給你」訊息給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38頁、院卷二第59頁、第76頁),核與證人高賴玉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9頁、第192頁),復有證人高賴玉霞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戶籍地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 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 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 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 ,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又強制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 三、惟查,證人高賴玉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歐柏毅、張賢羿來 找告訴人要錢,伊表示告訴人不住這邊,對方要伊打電話,要求伊不能關門,還說自己認識警察、記者、律師,去告也不怕,還稱要找告訴人太太,過程中對方人是在大門外,沒有進到屋裡,有用言語要求伊不能關門、叫伊打電話找告訴人及告訴人太太,但沒有用身體擋住門,可是伊當時一個人在家很害怕,擔心對方會對伊怎麼樣,伊想說告訴人又不住這裡,對方卻跑來找伊等語(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9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對方來敲門、按電鈴說要找告訴人,伊說告訴人不住這裡,對方又說要找告訴人太太,伊表示告訴人太太也沒住這,自己也不知道告訴人太太在哪裡做生意,但對方一直要伊打電話、門不要關,伊跟對方表示自己是老人家,沒有用電話,也沒管這麼多。當時伊是有要將門關上,對方叫伊不要關門,但並未動手不讓伊關門,伊看到對方就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告訴人沒有住家裡,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等語(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是依證人高賴玉霞所言可知,被告歐柏毅、張賢羿當日除口頭要求證人高賴玉霞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要證人高賴玉霞不要關門外,被告歐柏毅、張賢羿並無對證人高賴玉霞有為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再者,依據告訴人戶籍地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林誌祥、張賢羿於112年6月24日上午8時43分出現在告訴人戶籍地周邊巷弄,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離開,衡諸常情,若證人高賴玉霞於上開期間有遭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施以強暴、脅迫而認其行動及意思自由遭妨害,其理應立刻會向警方報警或告訴人指控此事,惟證人高賴玉霞除於112年6月24日上午9時10分傳送「兩個年輕人一直叫我打電話給你」之訊息給告訴人外,並無其他表示,事後亦無報警,顯與一般遭他人強暴脅迫急於求助之常情相違,故證人高賴玉霞斯時意思及行動自由是否確實遭到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壓制,實非無疑,雖證人高賴玉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對方就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告訴人沒有住家裡,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伊老人家因此很緊張等語(院卷二第91頁),然證人高賴玉霞當時應是事發突然,不知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前來之原委,一時情緒緊張、害怕,惟尚無從僅因證人高賴玉霞有該等情緒緊張、害怕之證述,即認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有對其為強暴、脅迫而妨害其行動及意思表示自由之舉。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 三人不法強暴、脅迫之強制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歐柏毅、張賢羿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林誌祥共同強制部分,原應為被告林誌祥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林誌祥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瑞盛、陳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