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訴-41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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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庭 義務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蔡宇盛 義務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168號、113年度偵字第361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83號、112年度偵字第4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宇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玖拾參包(驗餘純質淨重貳拾點伍陸公克,含 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玖拾參個)、門號○○○○○○○○○○號行動 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及門號○○○○○○○○○○號行動 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裕庭與蔡宇盛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交易。詎蘇裕庭與蔡宇盛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蘇裕庭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或又暱稱為「醉臥美人膝」之人(下稱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於112年9月19日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回覆群組發言「這裡有做食品的嗎?」稱「06」,嗣經警方以私訊方式確認,回覆稱「(兄弟你那邊有食品?)有啊、你要批還是零買」、「(咖啡吧)是的、你要(香菸圖案)、黃料咖啡」等語,以暗語招攬進行毒品交易。嗣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交易毒品即溶包90包之約定。嗣蘇裕庭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張)並使用Telegram暱稱「路易威登」之蔡宇盛,以5,000元為代價,要求蔡宇盛將欲供交易之毒品即溶包送至指定地點進行交易,並於112年9月20日1時29分,前往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毒品咖啡包至空軍一號三重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予蔡宇盛,蔡宇盛遂於112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門市取得由蘇裕庭郵寄供前開及其他交易之毒品即溶包共93包,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於警方提示交易價金後,拿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90包,旋經警方表明身分中止交易,並當場查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共93包而未遂。嗣為警循線追查,於112年10月19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505室執行搜索並拘提蘇裕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蘇裕庭及蔡宇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悉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第334號卷1第52至5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訴字第415號卷1第41至47頁,訴字第334號卷2第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截圖1張、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對話紀錄截圖1份、Telegram群組「兄弟我口渴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Telegram暱稱「路易威登」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蔡宇盛之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影像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26034904號鑑定書、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臺南市○○區○○路000號)119年9月20日1 時29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包裹照片1張、被告蘇裕庭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毒品包裹(貨單編號-0000000)、貨態流程、蔡宇盛112年9月20日取件穿著、取件紀錄、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站119年9月20日上午8時7分至8 時25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偵字第36168號卷第37至43頁、第59至第67頁、第141至142頁,偵字第39683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53至72頁、第153至159頁)等在卷可佐。又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93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2603490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6168號卷第141至14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2人與喬裝警員素不相識,依常情判斷,被告2人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再者,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蔡宇盛販賣毒品的利潤為5,000元,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由被告蘇裕庭以暱稱「木村拓哉」在上開通訊軟體 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查得後再與暱稱「木村拓哉」之被告蘇裕庭聯繫交易細節,復由被告蔡宇盛依約交付扣案毒品,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本即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均屬未遂。  ㈡核被告蘇裕庭、蔡宇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蘇裕庭、蔡宇盛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蘇裕庭、蔡宇盛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 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於上揭時、地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遭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等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蔡宇盛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蘇裕庭,並經 檢警查獲到案,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業如前述,是被告蔡宇盛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適用。  ⒋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就上開犯行,各依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均再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等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均尚非有據。  ⒌被告蔡宇盛有前述3種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蔡宇盛所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被告蘇裕庭之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 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重,而被告蘇裕庭、蔡宇盛為貪圖小利,竟仍鋌而走險,而共同販賣,其等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但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且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仍屬有別,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分別有上開減輕事由,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訴字第334號卷2第67頁)及前科之素行(見訴字第334號卷1第13頁、訴字第415號卷1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蘇裕庭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3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蔡宇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13年7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係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第334號卷2第50頁、訴字第415號卷2第8頁),爰均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故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訴字第334號卷2第68至69頁),均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3包(驗餘純質淨重20.56公克,計算式:驗前純質淨重21.22公克-鑑定用罄0.66公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為被告蔡宇盛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3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均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張)為被告蘇裕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張)為被告蔡宇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偵字第42241號卷第199至19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蘇裕庭除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張)外之其餘扣案物(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45至47頁),雖為其所有,但無證據證明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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