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訴-416-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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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香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簡香蘭係「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巷0號1樓,下稱元蘭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該公司離職員工林穎 伶因另案涉訟致心生不滿,明知自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擅自利用,竟未得 林穎伶之同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即林穎伶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 11月26日止,以如附表「社群媒體」欄所載帳號,在如附表所示 之「社群媒體」上,接續上傳其上有林穎伶未遮蓋完全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 案資料等個人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77、33266、3524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 照片(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而公開發表或公開分 享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觀覽上開翻拍照片之內容,得知林 穎伶之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穎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並無重複起訴情形: 被告簡香蘭雖爭執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重複起訴云 云。惟查,被告前因另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486、32823號起訴書(下稱A案),及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00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B案),另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71號起訴書(下稱C案),分別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被告就上開三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時間,各係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4日(A案,告訴人為林穎伶)及110年9月29日(A案,告訴人為戴章樺)、110年4月19日及同年8月2日(B案,告訴人為林婉蓉)、111年1月10日(C案,告訴人為林穎伶)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159至167頁),核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為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均不相同,且被告係於上開三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之後」始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上開三案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非屬同一案件。從而,本案與前開三案之犯罪事實既非同一,自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爭執,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 行,辯稱:伊之手機及電腦因遭駭客入侵,致手機及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內容遭他人截走,且伊上傳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至臉書或Instagram等社群媒體上時,均有先將告訴人林穎伶之個資遮蓋後才上傳,但遭不明人士以不詳方式將原已遮蓋之檔案復原,方導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全部呈現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元蘭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該公司離職員工即告訴人間 於本案案發前有另案涉訟,且其明知自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擅自利用,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以如附表「社群媒體」欄所載之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社群媒體」上,接續公開發表或公開分享貼文,且貼文中上有上傳告訴人未遮蓋完全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個人資料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致不特定人皆得以藉由觀覽上開翻拍照片之內容,得知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11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如附表所示公開發表或公開分享之貼文截圖、上傳至臉書及Instagram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上傳至臉書等社 群媒體之前,均有先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蓋後才上傳,但因其電腦、手機遭駭客入侵、監控,致前開照片遭不明人士回復為未遮蓋告訴人個資之狀態云云,並提出本案卷內之照片、手機及電腦螢幕畫面截圖等件為證。然查: ⒈本案如附表所示公開發表或公開分享在臉書及Instagram上之 貼文,其所上傳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上,有告訴人未遮蓋完全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個人資料,有上開貼文之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7439卷第19、25、29至51頁)。故被告辯稱其上傳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至臉書等社群媒體之前,均有先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遮蓋後才上傳云云,實難採信。 ⒉個人之臉書、粉絲專頁、Instagram等社群媒體之帳號,係由 用戶自行設定、保管密碼,他人本無從得知,縱然經駭客破解,衡情多係隨即更改密碼以取得帳號之「控制權」,並據以從事非法行為(如詐欺等),實無長期、持續監控某人之手機、電腦或社群媒體帳號,甚至修改他人在社群媒體上所張貼照片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其電腦、手機遭駭客入侵、監控,致其所上傳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遭不明人士回復為未遮蓋告訴人個資之狀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以遽信。 ⒊再由被告公開張貼、公開分享如附表所示貼文及本案不起訴 處分書翻拍照片之時間以觀,被告係於111年8月24日以臉書帳號名稱「Dr J 20年元蘭自然科學研發中心」,及於同年9月15日以臉書帳號「簡香蘭」,公開張貼、公開分享如附表所示貼文及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已如前述,倘若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同年9月15日張貼及上傳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後,確有遭不詳駭客破解上開臉書帳號密碼,並將被告上傳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回復為未遮隱告訴人個資之狀態,被告豈有可能於同年9月19、20、23日及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日,又再登入上開遭他人控制之臉書帳號,並公開張貼及公開分享如附表所示貼文及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之可能?又縱然駭客未將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予以變更,被告於登入上開臉書帳號,並發現其上傳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遭不詳他人回復為未遮隱告訴人個資之狀態,被告自可採取必要措施,如刪除貼文、更換為遮隱個資之照片,或更改帳號密碼等作為,何以被告均捨此不為,接續於111年9月19、20、23日,及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日公開張貼、公開分享未將告訴人個資遮蓋完全而顯露告訴人個資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益證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⒋至於被告在本案偵審程序中雖提出諸多照片、手機及電腦螢 幕畫面之截圖等證,據以辯稱其電腦、手機遭駭客入侵、監控,致前開照片遭不明人士回復為未遮蓋告訴人個資之狀態云云,惟細繹上開內容,主要係被告「個人」張貼之貼文、對話紀錄,或手機相簿、程式畫面、網頁畫面之截圖,以及其自行在照片、截圖上加註個人意見、被害經過之文字,除部分無時間可供佐證外,大部分均係於本案案發「之後」始張貼在社群媒體上之貼文或截圖等,自不足作為其手機、電腦、社群媒體帳號於本案「案發時」有遭他人監控、入侵之證明。更遑論無從由其所提出之上開貼文或截圖等證,據以認定本案被告上傳之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有遭他人編輯、回復之情形。是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先後以如附表所 示之社群媒體帳號,公開發表及公開分享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上傳未將告訴人個人資料遮蓋完全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因另案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先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A、B、C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在案(見本院訴卷二第159至167頁),詎被告卻未知所警惕,且其明知告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擅自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又再犯本案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能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予任何賠償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博士,從事研究工作,尚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2至23頁),及斟酌告訴人就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二第1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鄧媛、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民國) 社群媒體 上傳內容 1 111年8月24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9月20日 臉書帳號「Dr J 2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Dr J2」,應予更正)年元蘭自然科學研發中心」之貼文 上有告訴人未遮蓋完全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個人資料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77、33266、3524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照片 111年11月26日 臉書粉絲專頁帳號「Dr J自然科學研發中心/香蘭」之貼文 2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23日 111年10月2日 111年11月1日 臉書帳號「簡香蘭」及「Jane Chien」之貼文 同上內容之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 3 111年11月6日 Instagram帳號名稱「drchien7131」之貼文 同上內容之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