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訴-431-202501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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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豐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施秀珍 被 告 林煌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沒收」欄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 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均沒收。 施秀珍、林煌淞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仁豐為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下稱臺灣58協會,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理事長,張亜欣為臺灣58協會之員工,負責擔任會計之工作,林小惠為林仁豐之友人,謝仁祥、謝季翰與謝芷昀分別為林小惠之配偶及子女,林子霽為林仁豐之子(張亜欣、林小惠、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林子霽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91號另為簡易判決處刑),施秀珍、林煌淞分別為林仁豐之胞姐、姐夫。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領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 及勞工保險補助費部分: ⒈臺灣58協會自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受社會局委託在臺北市 轄區內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下稱關懷據點),林仁豐、張亜欣均明知臺灣58協會就關懷據點之人事費,不得有虛報情事,且均知悉他人之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之規定,又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蒐集或利用,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人格權所衍生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利益及不法所有,基於非法蒐集進而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08年間,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製作時 間,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向社會局核銷經費而行使之,因而獲得無須繳回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式獲取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新臺幣(下同)9萬9,297元之不當利益,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志工權益及社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⑵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09年間,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製作時間 ,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向社會局核銷經費而行使之,因而獲得無須繳回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式獲取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22萬5,144元之不當利益,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志工權益及社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⑶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10年間,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製作時 間,偽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110年度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6-7時段補助經費總領據」暨所附之黏貼憑證用紙(該文件之會計、出納及承辦人等欄位均盜蓋林小惠印文)、「雇主應負擔保費明細」(該文件製表人欄位盜蓋林信志之印文),向社會局核銷經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人頭志工、林小惠及林信志等人權益及社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嗣社會局因臺灣58協會核銷應備文件有缺漏且未於期限內補正,不予核銷110年度之補助款項費用而未遂。 ⒉林仁豐為臺灣58協會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替公司員 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明知林子霽不在臺灣58協會工作,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張亜欣,將林子霽年籍資料及不實之投保薪資等,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由張亜欣於109年3月1日持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林子霽勞工保險加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投保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⒊林仁豐與張亜欣均明知林子霽並非臺灣58協會之兼職員工, 亦無領取協會之薪資,且不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兼職人員林子霽之雇主應負擔保費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林仁豐與張亜欣於109年間,檢附當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 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勞保局投保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09年3月至1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佯以林子霽為臺灣58協會之兼職員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因而獲得無須繳回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3萬5,000元之不當利益。 ⑵林仁豐與張亜欣於110年間,檢附當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 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勞保局投保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10年1月至9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佯以林子霽為協會之兼職員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3萬1,500元,嗣臺北市政府因臺灣58協會核銷應備文件有缺漏且未於期限內補正,不予核銷110年度之補助款項費用而未遂。 ㈡偽造研習證明交付至社會局: 林仁豐明知林子霽、林信志均未於110年7月31日、8月28日 、9月25日及9月26日前往「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參加「活躍高齡,身心樂活」研習課程,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張亜欣偽造林子霽、林信志維新醫院研習證明共2份,並於110年10月29日,向社會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局審核社福單位志工資格之正確性。 ㈢詐領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及雲林縣政府社 會局之志工交通費部分: ⒈臺灣58協會自108年至112年間,陸續與新北市政府簽立「新 北市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契約」(長照之餐飲服務業務主管機關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相關款項的核撥亦係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審核及撥款)、與新竹縣政府簽立「新竹縣政府長期照顧失能者營養餐飲服務合約」(長照之餐飲服務業務主管機關係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相關款項的核撥亦係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審核及撥款)、與雲林縣政府簽立「雲林縣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餐飲服務特約契約」(長照之餐飲服務業務主管機關係雲林縣政府長期照護科,相關款項的核撥亦係由雲林縣政府長期照護科為審核及撥款)。臺灣58協會負責提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及雲林縣政府社會局等政府機關所指定之長期照顧對象餐食並指派志工協助送餐服務(下稱本案長照送餐服務),臺灣58協會則可每個月可向上開各縣市政府衛生局、社會局請領志工之交通費(或稱誤餐費)。 ⒉詎林仁豐、張亜欣均明知臺灣58協會就本案長照送餐服務所 可請領之志工之交通費或誤餐費,不得有虛報情事,且均知悉他人之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之規定,且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蒐集或利用,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人格權所衍生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利益及不法所有,基於非法蒐集進而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仁豐利用職務之便,蒐集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之個人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授權,由張亜欣或林仁豐偽造附表四至六所示志工交通費核銷清冊、志工服務統計表及附表七所示等文件,於108年、109年、110年及111年間,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雲林縣政府社會局而行使之,詐領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補助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權益及上開政府機關對於本案長照送餐服務經費核銷控管之正確性。 ㈣優先施打新冠肺炎疫苗部分: ⒈109年起我國境內陸續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俗稱「CO VID-19」,下稱新冠肺炎),衛生福利部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因應上開傳染性疾病,並於109年7月6日召開「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接種組(ACIP)」,由該組專家會議審酌國內疫情、各類對象感染風險及醫療照護與防疫量能維持社會運作及國家安全等因素,滾動性調整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之各類對象優先順序。依照優先接種新冠疫苗之作業流程,係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將接種對象所屬主管單位蒐集並匯入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即NIIS)接種對象名冊,依疫情指揮中心公布對象開放接種日期,將名冊資訊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於此民眾就醫時,透過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身分。 ⒉110年6月間,由於新冠肺炎疫苗短缺,進口之疫苗數量不足 提供所有民眾施打,於110年6月21日衛生福利部開放「社區式、居家式長照及設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區式提供服務之社工人員」等「第五類對象」可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並於110年6月23日以電子信件通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協助提供營養餐飲服務等單位中非屬長照服務人員之名冊作以健保卡註記。隨後該局於翌(24)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臺灣58金融協會送餐志工可優先接種第一劑疫苗相關資訊。 ⒊詎林仁豐明知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 施秀珍、林煌淞等人均非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林仁豐與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仁豐於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預先自林小惠、林子霽、施秀珍取得之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施秀珍、林煌淞之個人資料,編列進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名冊中,再將前開不實志工名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使不知情之新北市衛生局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送餐志工名冊傳送給不知情之疾管署人員,令疾管署人員將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施秀珍、林煌淞等人編列進優先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民眾名冊上,並將之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便於林子霽等人持其等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身分。隨後謝仁祥於110年7月16日、林子霽、謝季翰、謝芷昀於同年月31日分別前往特約醫院,以「社區式、居家式長照及社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區式提供服務之社工人員」之身份,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 二、案經社會局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檢察官、被告林仁豐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三第190至218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葉瑋、林亭瑄、劉怡雯、李冠儀、李麗君、廖怡絜、吳綵羚、韓同寶、施淑芬、陳淑芳、林時賢、城瀚宇、莊婉均、蒲薇如、吳政達、王建民、李俊毅、林祐民、邱彥聰、陳怡安、程鈺惠、黃至君、廖明珠、蔡李蘭、吳萬春、周信旭、黃佩毓、黃淑玲、王俗、李金呅、袁又愛、陳美卿、黃美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信志、李翊慈、黃林玉琴、沈品妤、何蕎卉、吳佳琳、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淑筍、劉宴菱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林小惠、謝仁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張亜欣、林子霽、謝季翰、謝芷昀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58協會章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社會局111年10月19日出具之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108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定表、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及黃淑玲人事費簽到表及人事費領據、109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經費核銷注意事項及應附文件、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定表、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人事費簽到表及人事費領據、110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經費核銷注意事項及應附文件、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定表、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林信志人事費簽到表及人事費領據、社會局111年6月28日出具之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臺灣58協會出具之「110年度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6-7時段補助經費總領據」暨所附之黏貼憑證用紙及「雇主應負擔保費明細」、林子霽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局於113年1月19日出具之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9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09年3月至1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110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勞保局投保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10年1月至9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遭偽造之林子霽及林信志之維新醫院研習證明2張、維新醫院於110年12月1日出具之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張亜欣與林信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張亜欣與被告林仁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林仁豐與林信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臺灣58協會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亭瑄提供之臺灣58協會申請之補助款項交易明細表等、新北市政府補助臺灣58協會志工服務交通費如附表3所示之申請月份之核銷總表暨送餐清冊、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文件、林亭瑄於112年9月8日在偵查中提供之抽查個案之紀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林仁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人間美味小吃部店內白板照片3張(白板上記載張亜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黃林玉琴提供手記張亜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1月10日出具之府社老字第1123807825號函文暨所附之新竹縣政府長期照顧失能者營養餐飲服務合約書(契約效期:109年5月11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契約書(契約效期: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契約書(契約效期: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附表五所示之老人營養餐飲費用明細表及送餐志工服務統計表及相關資料、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件、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出具之府衛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雲林縣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獨居老人營養餐飲服務特約契約書(契約效期: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雲林縣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獨居老人營養餐飲服務特約契約書(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10至111年度雲林縣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特約契約書、附表六所示之志工交通費印領清冊暨核銷相關資料、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文件、林雅惠提供與張亜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58協會匯款餐費之交易明細、張亜欣與小村便當店、龍聖快餐店、青葉便當店、來來便當店、禾家味土庫店、東池池上飯包土庫店之負責人或員工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疾管署於110年6月21日公告之疫苗公費接種對象、於112年11月6日出具之疾管防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疾管防字第1120013938號函文暨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接種名冊(下稱本案函文及疫苗接種名冊)、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7月13日出具之肺中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林小惠與被告林仁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4日出具之新北衛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被告林仁豐提供之施打疫苗志工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仁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仁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間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⒈⑶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就事實欄一、㈠⒊⑴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⒌就事實欄一、㈠⒊⑵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⒍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間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⒏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9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⒐被告林仁豐如附表所示各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仁豐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之認定: ⒈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欣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及與同案被告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等5人(下合稱林小惠等5人,分稱其名)就事實欄一、㈣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張亜欣,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維新醫院研習證明,均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林仁豐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分別先後提出各不實文書申請核銷補助等各舉動,係密切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得款項目的之接續性動作,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⒉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犯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 為而犯上開各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⑶、⒊⑵中屬想像競合輕罪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予減刑,則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共7罪)、就事實欄一、㈠⒊⑴⑵所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㈠⒉、㈣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 欣,共同盜用不知情之民眾個人資料,遂行詐領政府補助款之實,分別為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而詐領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得之財物及利益數額,合計達415萬6,584元,不法詐領政府公帑並足生損害於他人人格權所衍生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政府機關管理資訊之正確性,又被告林仁豐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時,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新冠肺炎疫苗數量正值短缺,政府機關基於維護弱勢民眾之權益,俾開放長照及社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等對象可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然竟與林小惠等5人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手段,使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得偽冒身分而提前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前開所為,至應譴責;惟念被告林仁豐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前開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97頁),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被告林仁豐於本案犯罪之主要支配地位,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親自從事務農種植水稻,無其他收入,北部房產已出售,有三高症狀需長期服藥,已婚、2名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282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林仁豐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相近,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或類似,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仁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可認被告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經本案習取教訓,切實遵守法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仁豐,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欣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所為如各附表二、四、五、六、七所示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仁豐偽造之簽到表、領據等私文書,暨研習證明,均經其行使而交付予各主管機關,顯非屬被告林仁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台上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欣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合計為415萬6,584元,係經由被告林仁豐收執保管及取用處分,自應由被告林仁豐負擔之,方為適法,又被告林仁豐之犯罪所得415萬6,584元,業經被告林仁豐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本院卷三第297頁),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揭款項均已扣案,尚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均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告林仁豐溢繳犯罪所得3萬1,500元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㈣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獲有提前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利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成立,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屬之,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㈣所為,雖係由其與林小惠等5人,共同將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等4人不實登載於志工名冊,使不知情之疾管署人員將其等編列於優先施打疫苗民眾名冊,然優先施打疫苗之排序,核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化之財產上利益,從而,被告林仁豐與林小惠等5人之行為雖有違法,然主觀上其並非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利益,且客觀上亦難認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尚無從認定被告林仁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施打 疫苗部分犯罪法條所引用詐欺得利是贅載,僅引用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法條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與本院見解亦同,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秀珍、林煌淞(下合稱施秀珍2人, 分稱其名)明知自己均非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被告施秀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仁豐於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預先自被告施秀珍取得之被告施秀珍2人之個人資料,編列進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名冊中,再將前開不實志工名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使不知情之新北市衛生局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送餐志工名冊傳送給不知情之疾管署人員,令疾管署人員將被告施秀珍2人編列進優先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民眾名冊上,並將之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便於被告施秀珍2人持其等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身分。隨後被告林煌淞、施秀珍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前往特約醫院,以「社區式、居家式長照及社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區式提供服務之社工人員」之身份,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因認被告施秀珍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秀珍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該被告林 仁豐、施秀珍2人之供述、被告林仁豐及施秀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函文及疫苗接種名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施秀珍、林煌淞固皆坦承分別有於110年7月26日、同年 月22日前往診所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施秀珍辯稱:我不知道林仁豐有幫我造冊等語。被告林煌淞則辯稱:我當初打疫苗是符合50至60歲開放才打,我不會預約,是小孩幫我預約,我不知道有造冊這件事等語。又被告施秀珍2人之共同辯護人辯以:㈠被告林煌淞、施秀珍110年7月當時分別為59歲、60歲,係由其子女協助,分別以當時已開放之「第十類對象」(50至64歲成年人)身分,於110年7月13日、同年月20日於「COVID-19疫苗施打意願登記與預約系統」(下稱疫苗預約系統)完成預約登記後,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按預約記錄施打疫苗,並非基於被告林仁豐編列之志工名冊,而與優先施打疫苗之「第五類對象」無涉。㈡被告林仁豐雖曾於110年6月2日表示可將被告施秀珍2人以志工身分編列進疫苗優先施打名冊,然被告施秀珍2人認為其等尚未開始志工服務便拒絕,是以被告林仁豐嗣後雖將被告施秀珍2人編列進志工名冊,並陳報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然被告林仁豐並未取得被告施秀珍2人同意,被告施秀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並無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㈢被告施秀珍2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虛偽誘導之不正訊問方式,使被告施秀珍2人誤以為110年7月間其等施打疫苗當時,疫情指揮中心並未開放其年齡層民眾施打疫苗,其等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煌淞、施秀珍確有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 施打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事實,業據被告施秀珍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及提出預約接種結果、登錄預約頁面擷圖、COVID-19疫苗接種記錄卡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並有本案函文及疫苗接種名冊在卷可稽(偵40883號卷二第3至7頁、卷三第483至48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施秀珍2人固經被告林仁豐記載於疫苗接種名冊,然本案 應審究者仍為被告施秀珍2人主觀上是否與被告林仁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經查,證人林仁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有跟施秀珍 說可以造冊打疫苗,但有沒有用志工身分伊忘記了,伊是用備用人力的方式編造,但時間太久了實在不記得;林小惠有跟伊要志工證,伊有傳3張服務證明,伊不知道打疫苗需不需要志工證,但施秀珍、林煌淞沒有跟伊要過,伊也沒有發志工證給施秀珍、林煌淞,施秀珍、林煌淞也不知道伊有偽簽名字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80至187頁);而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是跟林小惠說志工優先打疫苗,請林小惠提供名單,施秀珍、林煌淞也是伊主動告知的,講的時候沒想那麼多,但伊記得是跟施秀珍、林煌淞說要報祥和志工隊來取得個人資料的,施秀珍沒有問為何可以優先施打的原因,伊想施秀珍、林煌淞應該不知道可以優先施打疫苗是伊造冊志工名單的原因等語(偵40833號卷五第446至449頁)。參之被告施秀珍提出其與林仁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2121年6月2日)林仁豐:你要打疫苗?本市特約單位明天中午前回報施打疫苗調查清冊,逾期不受理。(下午7:27)(圖片:下午8:37)、(未接來電)(下8:51)、(新聞連結,下午9:48);(2021年6月3日)林仁豐 未接來電(上午10:45)、你的身分證字號不清(上午10:45)、施秀珍:語音通話1:22(上午10:47)、林仁豐:語音通話(上午10:52)」(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以觀,似乎未見有被告林仁豐告知被告施秀珍2人符合一定類別身分及協會志工身分施打疫苗之內容,而被告林仁豐與被告施秀珍2人間本有一定親屬關係,被告林仁豐早已得悉被告施秀珍身分證字號,縱有進一步詢問確認,亦難推知被告施秀珍2人是否已知悉係另為造冊之需,是以,被告施秀珍2人就有無明知不具有送餐志工身分,而同意被告林仁豐列載造冊,而有認知及參與業務登載不實等節,尚屬有疑。 ⒉況以被告林仁豐為同案被告林小惠等人以送餐志工造冊,而 供同案被告林小惠之家人施打疫苗,有同案被告林小惠與被告林仁豐於110年7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記載:「林小惠:他們過去打針他說要工作證明,可以現在傳嗎?他說要出示工作證件才可打。」等語,及嗣經被告林仁豐於110年7月11日傳送服務證明文件予同案被告林小惠之各該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參(偵40833號卷一第217頁),惟被告施秀珍2人卻無此詢問,而逕自前往施打;此外,被告施秀珍2人亦對被告林仁豐偽造其等名義而偽造署押、申請補助等節並不知情,是以,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秀珍2人對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知悉,而與被告林仁豐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或其他行為分擔。 ㈢依公訴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施秀珍2人成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施秀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間尚難認定有主觀上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等取得優先施打疫苗之利益,亦難認定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詐欺行為而來;其次,就優先施打疫苗排序之本身性質而言,核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化之財產上利益,故亦難認被告施秀珍2人主觀上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利益,且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自無從認定施秀珍2人成立詐欺得利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施秀珍2人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自無法對其等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該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施秀珍2人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施秀珍2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被告林仁豐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⒈⑴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㈠⒈⑵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㈠⒈⑶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事實欄一、㈠⒉ 林仁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一、㈠⒊⑴ 林仁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事實欄一、㈠⒊⑵ 林仁豐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欄一、㈡ 林仁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一、㈢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㈣ 林仁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至七: 附表二: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辦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一覽表 附表三: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核撥兼職員工勞工保險費補助款 一覽表 附表四: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部分) 附表五: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竹縣政府部分) 附表六: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雲林縣政府部分) 附表七:盜用林小惠、林信志等人印文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