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訴-435-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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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易成透過某管道知悉汪子淮因不明原因而對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之TOUCH撞球場(下稱TOUCH撞球場)實際負責人乙○○心生不滿,遂承諾到場協助汪子淮,林易成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而與汪子淮、黃則睿、周宇豪、林詠震、翁貫倫、鍾成漢、張均益、王廷碩、趙永鑫、陳少弘(上開10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及少年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助勢,及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依汪子淮指示於112年5月27日晚間10時5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菜場生猛海鮮餐廳集結,再於112年5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由①汪子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張哲愷名下)搭載黃則睿;②周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周宇豪繼母呂佳媛名下)搭載林詠震;③陳少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在路路安國際租賃公司名下)搭載翁貫倫;④鍾成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登記在鍾成漢母親蔡麗娟名下)普通重型機車;⑤王廷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王廷碩名下);⑥趙永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在路路安國際租賃公司名下);⑦林易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林易成配偶章卉綾名下)搭載另2名年籍不詳者;張均益及少年楊○○、張○○、林○○、安○○、何○○等人,則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黃則睿叔叔黃春財名下)、EMQ-1778號電動機車(登記在少年楊○○父親名下),或分乘上開至少9輛汽機車前往TOUCH撞球場,然乙○○因無法確認上開人等是否均已年滿18歲為由而拒絕開檯,渠等隨即藉故與乙○○發生爭執,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汪子淮:指著乙○○咆嘯。  ㈡黃則睿:驅趕店內客人、丟擲撞球、持不明物品朝櫃檯丟       擲。  ㈢周宇豪:包圍、毆打乙○○。  ㈣林詠震:包圍、毆打乙○○、打乙○○巴掌,並將櫃檯上       之撞球推落地面。  ㈤翁貫倫:在現場走動助勢。  ㈥鍾成漢:包圍、毆打、腳踹乙○○,並驅趕店內客人。  ㈦張均益:與其他共犯驅趕店內客人、丟擲撞球棍時在旁走       動助勢。  ㈧王廷碩:與其他共犯包圍乙○○、驅趕店內客人時在旁走       動助勢。  ㈨趙永鑫:持撞球桿驅趕店內客人。  ㈩陳少弘:包圍、毆打乙○○。  林易成:持撞球桿敲打撞球檯、驅趕店內客人,並持撞球       桿朝乙○○丟擲。  少年楊○○:與其他共犯包圍、毆打乙○○時在旁走動助         勢。  少年張○○:包圍、毆打乙○○,並推倒櫃檯上之飲料。  少年林○○:與其他共犯包圍、毆打乙○○時在旁走動助         勢。  少年安○○:包圍、毆打乙○○。  少年何○○:在門口助勢。   嗣渠等得逞後隨即分別搭乘上開車輛往富德公墓一帶逃離, 但已致乙○○受有右側橈股骨折等傷害,且TOUCH撞球場撞球桿1根、架桿器1根,及撞球1組均破損(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2,900元)而貶損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少年楊○○、張○○、林○○、安○○、何○○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察機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其餘年籍不詳者,另由警察機關調查中)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易成所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易成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9至191頁、第203至205頁),核與證人少年楊○○、少年張○○、少年林○○、少年安○○、蔡秉軒、蔡采樺、A1、黃春財以及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797號卷(一),下稱第5797號偵查卷(一),第17至19頁、第21至26頁、第33至38頁、第343至344頁、第359至361頁、第367至401頁、第409至411頁、第483至485頁;第5797號偵查卷(二)第61至83頁、第91至114頁、第117至120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二),下稱第19號偵查卷(二),第65至89頁、第101至124頁、第225至227頁、第245至265頁),並有 證人蔡秉軒手機內「木柵仁」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毀損TOUCH 撞球館物品清冊、毀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797號偵查卷(一)第35至36頁、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8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下稱第31089號偵查卷,第107至109頁;第19號偵查卷(一)第37至40頁;第19號偵查卷(三)第137頁至2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⒊又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基此,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被告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楊○○、少年張○○、少年林○○、少年安○○、少年何○○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而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我只認識周宇豪和林詠震,當天是周宇豪約我吃飯,吃完飯後他們說要打撞球,我就一起過去,現場其他人我都不熟,我是到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裡面有未成年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第194至19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本案涉案少年相識,難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現場有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未成 年人得否進入撞球場一事發生爭執,即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恣意毆打告訴人甚或損壞撞球店內之物品,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衣服工廠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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