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訴-440-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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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勝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振勝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YAYA」之人,以此方式將甲帳戶提供「YAYA」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甲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款方式領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廖振勝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帳號為「蔡雯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其申請使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帳號及收款碼予「蔡雯琪」,將其乙帳戶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帳戶後,即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乙帳戶,廖振勝再依「蔡雯琪」之指示,於附表二「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廖振勝於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 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YAYA」。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甲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款方式領出。 (三)被告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其 申請使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帳號及收款碼予「蔡雯琪」。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乙帳戶,廖振勝再依「蔡雯琪」之指示,於附表二「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 (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復有 附表一、附表二「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此部分事實即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答辯略為:「YAYA」表示須請其幫忙代收高鐵票款, 至「蔡雯琪」向其表示可以提供帳戶幫忙代操作虛擬貨幣賺取外快,並說工作是合法的,其案發時剛好缺錢,沒有想那麼多,也不知道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涉即詐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參諸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實體或網路之支付工具、管道受付金錢,均極為快速、便利,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他人提領、轉購虛擬貨幣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虛擬貨幣之交易,以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並支出額外之金錢及時間成本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要求不特定人提供自己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衡情應能懷疑對方之目的係在藉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於案發時在桃園大潭電廠從事鋼骨結構安裝,月收入約6、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陳其曾詢問「YAYA」進入其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亦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銀行住戶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乙節知之甚詳。是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乙帳戶中之款項依指示將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二)被告固辯稱「YAYA」向其稱款項來源合法,且「蔡雯琪」 亦稱此兼職工作亦為合法,其也有看到「蔡雯琪」在Facebook上張貼其他人從事此兼職賺取外快之資訊等語,惟被告陳稱其與「YAYA」、「蔡雯琪」均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可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相識,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且「YAYA」、「蔡雯琪」亦未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6月26日10時56分提供「蔡雯琪」其名下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因該帳戶被警示無法操作,後來才又於112年7月24日提供乙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提供甲、乙帳戶予他人前,其名下其他銀行帳戶即因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就其甲、乙帳戶所收受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早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然被告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仍提供其甲、乙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並依對方指示,數度自乙帳戶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三)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 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的。被告提供其乙帳戶,讓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事實欄部分,與「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就事實欄部分,與「蔡雯琪」、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罪部分,其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所犯洗錢前置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於事實欄提供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被告於事實欄依「蔡雯琪」之指示,陸續將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乙帳戶之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被告與 「蔡雯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事實欄以一行為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2名被害人受詐欺後匯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領並隱匿款項,故被告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分別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及2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5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犯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等語(新法列於第22條規定)。然此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依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論處,依上開說明,自無公訴意旨所主張適用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被告於事實欄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 匯入乙帳戶之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其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將匯入乙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各次金額詳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固提供其甲帳戶犯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二)另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陳威杰 於112年07月1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哈曼卡頓藍芽音響」社團以暱稱鄧玉秀張貼出售商品訊息,待陳威杰瀏覽訊息以LINE聯絡後,要求陳威杰預付訂金再出貨,陳威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14日23時0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500元至被告甲帳戶。 ⒈告訴人陳威杰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陳威杰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79頁、第95頁、第109頁、第121頁、第157至158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185至191頁)  2 陳保貝 於112年07月1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marketplace」以暱稱謝月桂張貼出售移動式冷氣機訊息,待陳保貝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陳保貝預付訂金再出貨,陳保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14日22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被告甲帳戶。 ⒈告訴人陳保貝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陳保貝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81頁、第97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59至164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185至19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陳麗菊 於112年07月1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二手家具買賣」以暱稱邱英豪張貼出售食物調理機訊息,待陳麗菊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陳麗菊支付貸款再出貨,陳麗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24日15時25分許以街口支付app轉帳5100元至被告乙帳戶。 於112年07月24日20時11分許轉出6000元至賣家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麗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陳麗菊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83頁、第99頁、第125頁、第165至168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26日街口調字第112090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73至483頁) 2 彭嶔倫 於112年07月2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不詳名稱社團以暱稱孫小文張貼出售除濕機訊息,待彭嶔倫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彭嶔倫支付貸款再出貨,彭嶔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27日09時44分許以街口支付app轉帳5600元至被告乙帳戶。 無 ⒈告訴人彭嶔倫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彭嶔倫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85頁、第101頁、第113頁、第127頁、第169至170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26日街口調字第112090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73至483頁) 3 梅智豪 於112年07月2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高雄夾娃娃機第二代選物販賣機機台出租轉讓商品買賣場主台主交流」張貼出售switch遊戲機訊息,待梅智豪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梅智豪支付訂金再出貨,梅智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25日12時25分許以街口支付app轉帳3000元至被告乙帳戶。 於112年07月25日17時18分、22時03分許轉出2萬4210元、6800元至賣家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 ⒈告訴人梅智豪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梅智豪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87頁、第103頁、第115頁、第129頁、第171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26日街口調字第112090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73至483頁) 4 莊惠雯 於112年07月1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不詳名稱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安撫床訊息,待莊惠雯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莊惠雯支付貨款再出貨,莊惠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25日15時26分許以街口支付app轉帳3500元至被告乙帳戶。 於112年07月25日17時18分、22時03分許轉出2萬4210元、6800元至賣家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 ⒈告訴人莊惠雯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莊惠雯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89頁、第105頁、第117頁、第131頁、第173至177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26日街口調字第112090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73至483頁) 5 邱美智 於112年07月2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金山人報報」張貼出售除濕機訊息,待邱美智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邱美智支付訂金再出貨,邱美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26日19時35分許以街口支付app轉帳3000元至被告乙帳戶。 於112年07月26日20時39分許轉出5781元至賣家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 ⒈告訴人邱美智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邱美智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93頁、第107頁、第119頁、第179至183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26日街口調字第112090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73至483頁) 附表三 對應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 附表一編號1、2 廖振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 廖振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廖振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廖振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 廖振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叄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 廖振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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