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訴-453-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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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昊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昊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昊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8時26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1包出售與證人顏柏葦,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122巷內(證人顏柏葦居所附近,下稱本案交易地點),於當(27)日23時29分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交付證人顏柏葦,並收取1,000元(下稱第一次毒品交易);被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9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出售與證人顏柏葦,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至本案交易地點,於當(31)日13時1分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交付證人顏柏葦,並收取1,000元(下稱第二次毒品交易)。嗣警於112年10月31日15時15分許,在證人顏柏葦居所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違禁物,並循線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即被告居所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227公克,驗餘淨重:1.85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分裝袋一批、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及軟管各1個、OPPO手機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或所使用暗語、代號之內容,依社會通念或實務所累積之確切經驗,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為毒品,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昊陞於 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顏柏葦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搜索證人顏柏葦住處所扣押之毒品等)、證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等;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方於112年12月27日搜索被告居所時扣押之毒品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去找證人顏柏葦時都是對方要還錢,我是於112年9月初時借錢給證人顏柏葦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本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交付毒品,且證人顏柏葦亦未否認曾在本案交易地點把錢還給被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8時26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 通訊軟體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於同(27)日23時29分許,被告至本案交易地點與證人顏柏葦見面後,證人顏柏葦將1,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9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於同(31)日13時1分許,被告至本案交易地點與證人顏柏葦見面後,證人顏柏葦交付1,000元與被告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顏柏葦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7至35頁、第47至50頁、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0頁;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並有證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9至83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85至90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顏柏葦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有於1 12年10月27日,在本案交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復於112年10月31日,在本案交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購得後即施用該毒品,其於同(31)日15時15分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次毒品交易購買之毒品,被警察扣到的毒品,都是跟被告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第299至30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然觀之證人顏柏葦之手機於112年10月27日20時22分許起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9至83頁),於112年10月27日被告表示:「快到」,證人顏柏葦則表示:「好,我下去等」等語;於同年月31日則僅有證人顏柏葦則表示:「我時間不多」等語之紀錄。而卷內證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TIME語音頁面截圖,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顏柏葦曾有聯繫、通話,而無從探知其等通話之內容。從而,上開通訊資料內容,全然未有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細節或暗語,自無從補強證人顏柏葦之前揭證述。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二次毒品交易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詳如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均未見被告有交付證人顏柏葦任何疑似毒品之物,至其餘卷附之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85至90頁),亦未見有被告將毒品交付證人顏柏葦之畫面。則證人顏柏葦所述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㈣、至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9至65、第75至77頁),顯示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15時15分許,搜索證人顏柏葦住處所扣得之物,雖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然依證人顏柏葦之前揭證述,其第一次及第二次毒品交易係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其毒品來源均為被告。足見證人顏柏葦經警方扣案之上開毒品數量,顯與其所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符。是以,證人顏柏葦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存在,自從無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另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至99頁、第103至109頁、123至127頁)等件,可知警方甫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分許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全面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其是否可能於同(27)日晚間旋即實行第一次毒品交易,即屬有疑。再者,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係於本案第一次毒品交易之前,所扣得之物顯然與本案無關,亦無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檢察官雖舉出證人顏柏葦於112年10月3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95至98頁)及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5至199頁)為證。然查,依據上開檢驗報告,證人顏柏葦、被告之尿液檢驗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僅能證明證人顏柏葦、被告於驗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足以證明證人顏柏葦所施用之毒品是源自被告。 ㈦、是以,本案除證人顏柏葦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卷內查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以證人顏柏葦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7、9、10所示 之物,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他字卷第93至94頁、偵卷193至194頁),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偵卷189至191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8、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卷頁 1 安非他命 包 1 顏柏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63頁)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包 7 顏柏葦 3 吸食用玻璃球 個 1 顏柏葦 4 手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顏柏葦 5 咖啡包 包 30 曹哲文 客房間(曹哲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頁) 6 咖啡包 包 2 曹哲文 客廳 7 吸食器具 組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8 分裝袋 批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9 安非他命 包 2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0 安非他命殘渣袋 包 8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1 玻璃球 個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2 軟管 個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3 OPPO行動電話 支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錄影顯示內容: 00:00:00 畫面中一名騎乘LAK-6581號重型機車之男子(為被告),旁邊一名身穿深藍色POLO衫之男子(為證人顏柏葦)。證人顏柏葦之右手放在吳昊陞之機車龍頭上,兩人對話。 00:00:03 被告將左手放入外套口袋查找物品。 00:00:04 證人顏柏葦之右手握拳持有不明物品,左手持有深色條狀物品。證人顏柏葦靠近被告之右側,兩人對話。 00:00:11 證人顏柏葦後退查看被告之機車 00:00:14 被告左手從外套口袋拿出不明物放到機車前置物空間。 00:00:27 證人顏柏葦移動查看被告之機車前後,右手握拳持有不明物品。 00:00:42 證人顏柏葦移動到被告前方與吳昊陞對話。 【播放時間00:00:57勘驗結束】 勘驗結果:勘驗結果如上所示。經核偵卷第89至90頁之翻拍照片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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