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訴-458-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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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萱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01號、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品萱依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 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萱、符瀞心、林詠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品萱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44頁、訴字卷二第7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臉書尋找兼職,加入代購群組,對方(暱稱「總秘書-羽涵」、「秘書-雪梨」、「菁英-泡泡」)稱,客人會將購買包包等精品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以聽從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給對方,並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再匯至對方所指定之其他虛擬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之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訴字卷一第28至39頁、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萱、符瀞心及林詠翔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2頁、第110至113頁、第283至286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7至9頁)與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33至106頁、第114至144頁、第287至302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總秘書-羽涵」、「秘書-雪梨」、「秘書-泡泡」,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未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予詐騙集團,否認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參諸卷附被告與「總秘書-羽涵」、「秘書-雪梨」、「秘書 -泡泡」等人之對話文字內容,被告未經任何求證,即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給對方,繼而下載虛擬貨幣交易之App,綁定本案帳戶進行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將告訴人等人匯入之帳戶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然被告於案發時已21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從念高職時就有去打工,做餐飲業等語(見訴卷二第71至72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並有實際工作之經驗。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不斷辯稱,被告係因相信「總秘書-羽涵」、「秘書-雪梨」、「秘書-泡泡」等人為網路代購業者,故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本案帳戶資訊云云。然而國民身分證表彰其身分,金融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乃側重得將用以進行收受款項及轉帳匯款之功能,被告既為求職卻對未「總秘書-羽涵」、「秘書-雪梨」、「秘書-泡泡」等人之真實身分或該等工作地點、內容全然不識之情況下,竟依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案帳戶資訊予對方,實非常情。佐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應了解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求提供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是以不論求職或申辦貸款,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既知悉將其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案帳戶綁定虛擬貨幣 交易等訊息隨意告知通訊軟體內之陌生人,有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使用有所預見,卻仍為得到網路代購之工作機會,即輕易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付他人。尤有甚者,被告除提供上開資訊予對方外,尚且聽從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顯係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全權使用,而非僅用從事網路代購而已。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信任「總秘書-羽涵」、「秘書-雪梨」、「秘書-泡泡」等人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 書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求職獲取所 需,竟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害非輕,兼衡其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難見有何悔意,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出)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王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間,以LINE帳號暱稱「總秘書_羽涵」,邀請告訴人王家萱加入電商群組,並佯稱操作電商平台,須先轉帳資金為由,致告訴人王家萱瑞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11月3日16時42分 3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符瀞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間,「總秘書_羽涵」,邀請告訴人符瀞心加入電商群組,並佯稱操作電商平台,須先轉帳資金為由,致告訴人符瀞心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11月3日19時49分 1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林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間,「總秘書_羽涵」,邀請告訴人林詠翔加入電商群組,並佯稱操作電商平台,須先轉帳資金為由,致告訴人林詠翔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11月4日15時36分 匯款未成功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