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3-訴-46-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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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仰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朝仰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U幣-祥哥」、綽號「大象」等人所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楊朝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判決確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起,向施善能謊稱: 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之SFTIMO交易平台會員,匯款到指定帳戶後,依老師指示操作而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且若改為面交交易則可多賺5%之虛擬貨幣云云,致施善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不詳金融帳戶,再於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以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陸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共現金39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楊朝仰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後因施善能驚覺被騙而報警處理。 三、嗣楊朝仰與「U幣-祥哥」、「大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相同方式對施善能行騙,惟因施善能已察覺此為詐騙而與警方配合,假意相約於112年5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50萬元,並攜帶施善能所有之真鈔1,000元及警方提供之假鈔49萬9,000元至上址等候,員警亦在附近埋伏。嗣楊朝仰依「U幣-祥哥」指示前往上址與施善能會合,並向施善能表示要改至同市區○○○路0號之○○漢堡餐飲店內進行面交,於兩人一同前往該餐飲店後,楊朝仰交付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予施善能填寫,並收受施善能所交付上開50萬元紙鈔後,隨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施善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3至55頁、第15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見本院訴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善能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5至51頁、第185至187頁),並有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被告所拍攝告訴人填寫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之影片截圖照片、被告與「U幣-祥哥」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內名稱顯示大象圖案之聯絡人資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SFTIMO交易平台畫面截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證(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63至70頁、第81頁、本院訴卷第65至70頁、第7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規定固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否認詐欺犯行,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予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未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未遂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實行上開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欺並與警方合作,並誘使被告收款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已達著手階段,但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結果,亦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U幣-祥哥」、「大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收款車手,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卷第162頁),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交予告訴人簽署,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之同意人欄尚未填寫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經 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卷第160頁),且核其內容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內容相同,堪信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陳稱:我的報酬是以1個月計算,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161頁),卷內亦無事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附表編號6文件上所記載名 稱均非好幣所,且被告稱附表編號7之扣案現金與本案無關,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本案案發時所收取之告訴人所有現金1,000元,業已發 還告訴人,此有中山分局113年5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4770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訴卷第63頁、第75頁),亦無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紅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黑色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白色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4 施善能簽立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張 5 同意人欄尚未填寫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批 6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同意書1批、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1批 7 現金2萬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