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訴-464-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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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志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承志自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起,經由柯業昌之招募而 加入柯業昌所屬詐欺集團(柯業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上繳柯業昌,以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不法報酬。吳承志及柯業昌暨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陳奕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無證據證明吳承志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施行詐術),致陳奕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財物交與吳承志,吳承志再依柯業昌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財物交與柯業昌層轉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奕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承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8-92頁、第97-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證人即共犯柯業昌之指示,向告訴人陳 奕嘉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初證人柯業昌表示這是合法工作,伊是被警員通知以後,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贓款,伊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係經由證人柯業昌之介紹而從事本案收款工作,證人柯業昌當初告知被告要合夥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並由證人柯業昌負責虛擬貨幣之移轉,被告則負責向買方收取現金,被告向買方收款時亦有確認虛擬貨幣之移轉有無成功,被告並不知道係在從事詐欺取款工作,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奕嘉遭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財物交與被告,吳承志再依柯業昌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財物交與柯業昌收取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34526卷第87-8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6-27頁,訴字卷二第43-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見偵34526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526卷第25-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在本案案發前,曾依證人柯業昌之指示,於112年7月3日 14時許,陪同另案取款車手謝東義至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街287號之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向另案被害人鄭當輝收取款項,然謝東義當場為埋伏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在超商內全程目睹上開過程等情,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高雄地院113金訴526案之警卷4-3第383-389頁)附卷可參,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證人柯業昌在上班前一天,有請其他同事帶著伊一起跑一趟,伊看完才會覺得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顯相互矛盾,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⒉又被告雖另辯稱:證人柯業昌有說謝東義沒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47頁),惟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除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外,亦多有由取款車手、收水等不同階層人員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而設立層層防火牆,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社群媒體、傳播媒體、自動櫃員機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切勿為他人提領、收取款項,以免淪為詐欺車手,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而被告在上開另案犯行時,已年滿26歲,並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有服務業、製造業等工作經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94頁),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認:伊起初也想說為什麼交易款項不用匯款的,曾懷疑是不是詐騙,所以一直有向證人柯業昌確認是不是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宣導內容知之甚稔,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事先早已懷疑所從事之工作是詐欺取款工作,又當場親眼目睹實習跟隨之「正職」收款人員為警員以詐欺等現行犯逮捕時,被告大可當場向警員確認緣由以明真相,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再次相信證人柯業昌空口白話而為本案取款之工作,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則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取款係合法工作云云,更顯有疑。 ⒊再參以若被告確係從事所稱「正當」之幣商工作,且當天係 跟隨謝東義「見習」者,依照一般工作之職場經驗,見習人員理應跟隨在正職從業人員旁,以便仔細觀察幣商工作過程中相關應注意事項,然觀諸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謝東義係先跟鄭當輝一同進入上址超商內洽談,被告方進入超商內,且在謝東義與鄭當輝交談時,被告卻係孤身一人坐在超商之角落處,甚警員上前逮捕謝東義時,被告亦未曾上前聞問或為謝東義辯白,即自行隱匿行蹤離開現場等節(見高雄地院113金訴526案之警卷4-3第383-389頁),顯見被告事前早已知悉證人柯業昌所稱「收款工作」即係向詐欺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無疑。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柯業昌到庭,而欲證明被告是否有上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頁),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共犯柯業昌等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復審酌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然犯後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31-32頁,訴字卷二第19、27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時間長短、參與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80,000元,雖屬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然被告已交與證人柯業昌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是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仍有相關管領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雖供稱:每月月薪為60,000元,其已經有拿到一個月6 0,000元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58頁),為該筆報酬係被告於112年6月間從事另案犯行之報酬,而本案犯行係發生在112年7月5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被告已領取7月份之報酬,故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 1 陳奕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假投資訊息之文章,告訴人於112年7月5日11時許點擊該文章連結,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成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奕嘉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7月13日13時許、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1之6號之統一超商松捷門市內。 現金8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奕嘉的供述(偵34526卷第11-1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526卷第25-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