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訴-465-2024111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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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微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微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微風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7月15日裁定自同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於同年9月18日裁定自同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準備程 序時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㈡第157頁),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其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顯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案發前將戶籍地設於前女友之住處,案發時之居所現已退租,目前尚未決定出所後之工作及住居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於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本件延長羈押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參以被告目前之戶籍地確設於高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㈡第25頁)在卷可考,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共同被告梁念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本院亦已於113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傳喚被告到庭作證,是有關本案案發動機、計畫及謀議之經過、共犯間之參與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尚待審理期日調查釐清,共同被告梁念純為脫免自己之罪責,可能與被告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爰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仍然存在。 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為避免被告於在押期間與他人聯繫以達上開湮滅證據之目的,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