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訴-465-20241219-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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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微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梁念純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丙○○為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之朋友,2人自民國113 年2月某日起,同住在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丙○○、甲○○亦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2人間有債務糾紛;戊○○則與甲○○原互不相識。丙○○以遭甲○○欺負,向戊○○訴苦,戊○○聽聞後欲找甲○○理論,2人即分別邀約甲○○外出、或與甲○○相約在其住處見面,惟均遭甲○○拒絕,2人遂計畫殺害甲○○及其一家人,並強盜其等財物。戊○○、丙○○於同年3月5日2時48分前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殺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將甲○○夫婦與其岳母丁○○、岳父乙○○同住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地址告知戊○○,2人即共同自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處,並由丙○○支付計程車費用。2人於同年月日2時48分許抵達上開住處外,先在本案住處外徘徊確認屋內外狀況、有無監視器或警報器、如何侵入屋內等節,並議定由戊○○侵入本案住處,下手殺害甲○○及同住家人,並強盜屋內財物,丙○○則負責在屋外把風接應。謀議既定,戊○○即於同年月日3時19分至22分間,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2把,自本案住處之落地窗侵入屋內,進入客廳後,復打開位於1樓之丁○○、乙○○臥室房門,遂遭丁○○、乙○○發覺。戊○○於乙○○出聲要求其離開之際,明知人體之頭部、頸部及手臂大動脈為人體脆弱部位,倘以鋒利刀刃揮砍上開部位,足以造成出血不止進而使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持水果刀揮砍乙○○之頭部、頸部及右手臂,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因出血不止而不能抗拒,乙○○因遭戊○○揮砍,遂大喊「有武器」等語。丁○○聽聞乙○○上開呼聲後,轉頭見乙○○遭戊○○砍傷,遂自廚房奔往戊○○、乙○○所在之客廳,欲徒手奪取戊○○所持之水果刀,戊○○則自丁○○手中抽回該水果刀,以此強暴方式,致莊麗真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2公分)、左側手掌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4公分)等傷害。嗣鄰居聽聞打鬥聲後,遂報警處理,並與2樓之甲○○一同趕往客廳協助壓制戊○○,戊○○因而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經警方及時到場,並將乙○○送醫急救,乙○○始倖免於死而未遂,然仍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20公分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等傷害。在屋外把風之丙○○見鄰居進入本案住處,旋於同年月日3時29分許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戊○○、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3訴465卷二第45頁、第16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訴465卷一第30頁、第118頁、第300頁;113訴465卷二第41頁、第157頁、第3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8905卷第33頁至第37頁;113訴465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113訴465卷二第332頁至第34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13訴465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113訴465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113訴465卷二第343頁至第352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婿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8905卷第39頁至第43頁;113訴465卷二第353頁至第36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905卷第95頁至第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8905卷第65頁至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8905卷第71頁至第7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張(見113偵8905卷第89頁至第93頁)、雙城派出所刑案相片6張(見113偵8905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告訴人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3年3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113偵8905卷第77頁)、告訴人乙○○耕莘醫院113年4月2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113訴465卷一第277頁)、告訴人2人傷勢相片10張(見113偵8905卷第79頁至第87頁)、告訴人乙○○術後相片3張及告訴人乙○○耕莘醫院113年3月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相片10張(見113偵8905卷第187頁、第197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5頁至第207頁、本案住處之平面圖(見113訴465卷一第2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3訴465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現場相片17張(見113訴465卷一第233頁至第241頁)、告訴人丁○○庭呈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13年5月13日羅博醫診字第2405017855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見113訴465卷一第131頁至第141頁)、告訴人乙○○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單(一)、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等(見113訴465卷一第143頁至第161頁)、耕莘醫院113年5月2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3415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乙○○病歷影本(見113訴465卷一第251頁至第277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15日羅博醫字第1130700092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丁○○於本院診療之醫師說明表1份(見113訴465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耕莘醫院113年7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5198號函(見113訴465卷一第329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23日羅博醫字第113090010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丁○○於本院診療之醫師說明表各1份(見113訴465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耕莘醫院113 年10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6737號函(見113訴465卷二第95頁)、告訴人丁○○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410043874號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見113訴465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附圖(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7頁至第241頁)、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之水果刀2把之勘驗筆錄、翻拍相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8頁、第173頁至第195頁)、告訴人丁○○113年月3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13訴465卷一第3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96號函(見113訴365卷二第2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16827號函及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見113訴465卷二第289頁至第299頁)、證人甲○○提出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訴465卷二第433頁)、告訴人乙○○之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2411057588號診斷證明書(見113訴465卷二第4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係因被告丙○○稱其遭證人甲○○欺負,我們2人遂謀議強盜殺人,我打開告訴人丁○○、乙○○(下稱告訴人2人)之臥房時,雖然有發現他們不是證人甲○○,但因為我那時候進去就是為了殺人並強盜財物,所以就算對方不是證人甲○○,我也要殺對方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94頁),可知被告戊○○於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佐以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乙○○係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20公分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乙○○耕莘醫院113年3月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182頁)存卷可查,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戊○○使用之水果刀,勘驗結果顯示該水果刀全長20.5公分,金屬刀刃處長10公分、最寬2.7公分,塑膠握柄長11.5公分、最寬2公分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8頁、第173頁至第195頁)在卷可憑。且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戊○○持上開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後,告訴人乙○○於現場已大量失血,有上開照片(見113偵8905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查,然被告戊○○見狀仍未停止攻擊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3訴465卷二第352頁、第333頁),甚且告訴人丁○○亦於阻止被告戊○○之過程中受有傷害,堪認被告戊○○殺意甚堅。再審酌被告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知悉持上開水果刀揮砍他人之頭部、頸部及手臂大動脈,足以造成他人出血不止進而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戊○○侵入本案住處 後,尚無搜取、物色、接近財物之行為,應認被告戊○○僅完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尚未著手於強盜行為之施行,僅成立普通強盜罪之預備犯等語。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行為人只須著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之行為時,已達足以表現其主觀強盜犯意之程度,即可認為強盜之著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侵入本案住處後,先於告訴人乙○○出聲要求其離開之際,即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之頭部、頸部及右手臂,至使告訴人乙○○因出血不止而不能抗拒,復於與告訴人丁○○搶奪水果刀之過程中,以抽回該水果刀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戊○○並非僅完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而係已實行強暴之行為,且達足以表現其主觀強盜犯意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之著手,而應成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就告訴人2人部分,則各涉犯同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致人重傷罪嫌,然查:  ⑴對告訴人丁○○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都很早起來上班,當天3 時22分時,我看到被告戊○○站在門口都不講話,我以為是女婿甲○○,但我們問他,但他都沒有回話,後來我要去廚房拿東西,就聽到我老公說:「他身上有武器」,我轉身看到我老公身上全都是血,當時被告戊○○還想繼續刺,我就用我的手把他的刀握住,被告戊○○把刀子抽回去導致我受傷,我又再握住刀,後續他被地上我先生的血滑倒,且隔壁鄰居也跑過來壓制他,他才沒有再攻擊我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32頁至第335頁、第341頁)。  ②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在睡覺,我老婆叫 我起床,說那裡有個人,我以為是我女婿,我問他:「你找誰」,他說:「找『傑克』」,我說:「抱歉,沒這個人,請你出去」,「請你出去」剛講完,他就拿刀朝我掃過來,我就跟我太太說:「有武器」,我太太怕我又被砍,就來幫忙伸手握住刀子,後來我因為血流太多,就失去意識了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352頁)。  ③經核證人丁○○、乙○○上開證述,其等均一致證稱告訴人丁○○ 於奪刀之過程中,因以手拉扯被告戊○○所執刀刃,並遭被告戊○○抽回該刀刃,方導致雙手受傷,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持刀砍傷告訴人乙○○後,告訴人丁○○就衝出來握住我的水果刀,我把刀抽出來的過程導致告訴人丁○○手受傷,後續因我被地上的血滑倒,告訴人丁○○方成功搶走我手上的刀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相符,足證被告戊○○係為遂行其犯行,始在雙方搶奪上開水果刀之過程中,以抽回刀刃之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丁○○,並無主動攻擊告訴人丁○○之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致告訴人丁○○於死之意。  ④衡以被告戊○○案發時為23歲男性,告訴人丁○○則為56歲女性 ,被告戊○○之體力顯然優於告訴人丁○○,倘被告戊○○確有意致告訴人丁○○於死,亦可利用其身形、力量、持刀之優勢,朝告訴人丁○○之致命部位揮砍。惟觀諸告訴人丁○○之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丁○○之傷勢位於雙手掌表面,傷口深度不深等情,有告訴人丁○○之傷勢照片(見113偵8905卷第79頁至第85頁)等件在卷可稽,再佐以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案發當時係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2公分)、左側手掌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4公分)之傷勢,有告訴人丁○○之耕莘醫院113年3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113偵8905卷第77頁)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戊○○並無猛力朝告訴人丁○○手部或其他致命部位揮砍之舉,而係於其與告訴人丁○○相互奪取刀刃之過程中,因抽回刀刃而導致告訴人丁○○雙手掌受傷。是綜上以觀,尚難認被告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丁○○之犯意。  ⑵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是否屬重傷害部分  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 丁○○案發當時係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2公分)、左側手掌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4公分)之傷勢,且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3時54分到院接受傷口肌腱韌帶修補及縫合後,於同日13時40分離院等情,有前述告訴人丁○○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77頁)存卷可參,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程度及部位,已難認告訴人丁○○所受傷勢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情形。參以羅東博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亦可知告訴人丁○○於113年5月7日入院時,其手部傷勢狀況為右手第4、5隻手指活動角度受限等情,有該出院病歷摘要存卷足參(見113訴465卷一第133頁至第141頁),堪認告訴人丁○○之傷勢經2個月之診治後,有逐漸復原好轉之情形。復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羅東博愛醫院於113年9月23日函覆:告訴人丁○○右手4.5指傷後,近端及遠端指節活動角度減少,可透過手術及復健改善,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23日羅博醫字第113090010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丁○○於本院診療之醫師說明表各1份(見113訴465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如經手術及復健,仍能加以改善,而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基上,應認告訴人丁○○本案所受傷勢尚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③觀諸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 乙○○係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20公分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耕莘醫院於113年10月7日函覆:告訴人乙○○之臉部及脖子大面積撕脫傷經手術治療、門診追踪,已完全癒合,無嚴重減損或不治、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10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6737號函(見113訴465卷二第95頁)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乙○○本案所受傷勢尚非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佐以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臉部疤痕合併皮膚凹陷,15.5公分。後續臉部疤痕需使用雷射及修疤手術改善等語,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2411057588號診斷證明書(見113訴465卷二第435頁)存卷可考,堪認告訴人乙○○臉部之疤痕尚可透過雷射及修疤手術改善,自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雖於113年11月21日函覆:依病歷所載,告訴人乙○○4月24日、5月22日至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左下臉頰及頸部10公分疤痕及左下嘴唇麻木威。依現今醫療水準,臉頰及頸部10公分疤痕可藉由美容雷射手術等方法淡化,但完全去除可能性極低;左下嘴唇麻木威部分,建議於受傷後半年再行評估其復原情形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96號函(見113訴465卷二第285頁)存卷可考,惟審酌告訴人乙○○臉部之疤痕雖難以完全去除,然尚可透過雷射手術加以淡化,自難認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而屬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基上,應認告訴人乙○○本案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刑法所稱之重傷害。至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部分,因與本案事實不符,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 致人重傷罪,尚非可採。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被告戊○○、證人甲○○均為朋友關係 ,與證人甲○○間有債務糾紛,案發當日其係主動告知被告戊○○本案住處地址,並與被告戊○○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辯稱:一開始被告戊○○說要殺證人甲○○時,我沒有想過他真的要殺人,案發當天我們原本說好要去跟證人甲○○和解,抵達本案住處後,我一直跟被告戊○○說不要過去,但他不聽勸,被告戊○○從落地窗爬進證人甲○○家時,我也跟他說我不要,叫他自己進去就好,他也不聽勸,把大門打開,一直叫我進去,我才在大門旁邊看,後來聽到打鬥聲我才逃走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固有以LINE討論本案犯罪計畫,惟被告丙○○實際並無殺害證人甲○○及其家人之真意,僅係因害怕被告戊○○遭拒絕後之反應,方順從、附和被告戊○○。而被告丙○○案發當日之所以帶被告戊○○前往本案住處,是為了等天亮後與證人甲○○談判,但被告2人抵達現場後,被告戊○○表示要進入屋內,當時被告丙○○即有告知被告戊○○現場有監視器、不要進去、自己已經想回去等語,是被告丙○○主觀上並無與被告戊○○共同殺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犯罪決意,且至遲於被告戊○○著手實行本案犯罪前,被告丙○○已明確表示拒絕參與犯罪,而切斷與被告戊○○之心理因果連繫,應構成共同正犯之脫離等語。查:  ⒈被告2人為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之朋友,2人自113年2月某 日起,同住在被告戊○○上開租屋處;被告丙○○、證人甲○○亦為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之朋友,2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丙○○以遭證人甲○○欺負,向被告戊○○訴苦,被告戊○○聽聞後,於同年3月3日至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丙○○其殺害證人甲○○一家並強取其等財物之計畫。被告丙○○則於同年3月5日2時48分前某時許,將本案住處之地址告知被告戊○○後,與被告戊○○共同自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處,並由被告丙○○支付計程車費用。被告2人於同年月日2時48分許抵達本案住處外,先在本案住處外徘徊確認屋內外狀況、有無監視器及警鈴等節,被告戊○○復踰越本案住處之落地窗而侵入屋內,被告丙○○則持續在本案住處外徘徊,直至聽聞屋內打鬥聲,又見鄰居進入本案住處,被告丙○○方於同年月日3時29分許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113偵8905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113訴465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98頁至第201頁;113訴465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第397頁至第40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3偵8905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33頁至第138頁;113訴465卷一第37頁、第118頁、第300頁;113訴465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第157頁、第392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3偵8905卷第39頁至第43頁;113訴465卷二第353頁至第36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7張(見113偵8905卷第95頁至第10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張(見113偵8905卷第89頁至第93頁)、本案住處之平面圖(見113訴465卷一第225頁)、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附圖(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7頁至第24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告丙○○跟我說他曾遭 到證人甲○○之性侵,且經常騷擾被告丙○○,故我欲潛伏證人甲○○家中並將她殺害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29頁至第31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丙○○說他之前常被證人甲○○拖去開房間,我就說要幫她出這一口氣,把證人甲○○及其一家人殺掉,並且拿證人甲○○的錢出來過生活。證人甲○○的地址是被告丙○○告訴我的,被告丙○○知道我今天前往本案住處是要準備去殺害甲○○,她也有跟我一起到現場。我們抵達本案住處後,先在外面觀察怎麼進去、會不會有警報器,後來因為被告丙○○沒有勇氣殺人,她就在外幫我把風,由我進去實行殺人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134頁至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丙○○是朋友,我們於112年10月認識,我和證人甲○○則互不認識,證人甲○○之地址、同住家人、財務狀況等細節都是被告丙○○告訴我的,我只有為了幫被告丙○○還錢,和證人甲○○交換聯絡方式而已。我和被告丙○○在案發前曾同住2、3週,當時有聊到被告丙○○會被證人甲○○帶去開房間,我就想約證人甲○○出來講一下,後來我們有用口頭和LINE討論本件強盜殺人計畫,我們是一起計畫的。案發當天由我提議前往本案住處,被告丙○○也知道我們當天是要一起去殺害證人甲○○一家,她知道我帶著刀,也沒有勸我不要執行這個強盜殺人計畫,我們抵達本案住處後,一起在外面徘徊半小時,確認有無其他人經過、有無監視器等,後來因為被告丙○○說她不想看到證人甲○○,故她在外面負責把風,只有我一個人進去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68頁至第384頁)。審酌被告戊○○就其與被告丙○○相識經過、實行本案犯罪計畫之動機、被告2人討論本案犯罪計畫之過程、前往本案住處之過程、抵達本案住處後之舉動等情節,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亦與上開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吻合(詳如後述),且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於案發前甚且共同居住,被告戊○○顯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堪認被告戊○○原與證人甲○○互不相識,係因聽聞被告丙○○敘述其遭證人甲○○欺負一事,且透過被告丙○○得知證人甲○○之同住家人及財務狀況,方與被告丙○○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畫;而被告2人擬定本案犯罪計畫後,被告丙○○除未曾表明拒絕參與或勸阻之意,更積極提供被告戊○○有關證人甲○○之財務狀況、同住家人等重要資訊,是被告丙○○於案發前,確有與被告戊○○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畫之行為無訛。  ⑵佐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戊○○,只認識被 告丙○○,被告丙○○原本住在南投,1年前被告丙○○欲前往臺北尋找工作,我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將公司之一部分租給她,她也曾向我借約4萬3,000元購買生活用品,她在112年9至11月有返還我1萬5,000元,接著便告知我她會轉往桃園生活,欠我的款項會由暱稱「微風」之男性友人支付,但我連繫「微風」後,發現他無意還款給我,且被告丙○○和「微風」均曾以各種理由邀約我與他們見面,我都拒絕他們的邀約,並告知被告丙○○以貨運宅配等方式還款即可,但被告丙○○還是說可以親自拿給我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41頁至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丙○○是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的朋友,我和被告戊○○則互不相識。被告丙○○上臺北時有跟我借生活費,約欠我4萬7,000多元,後來被告丙○○說被告戊○○要幫她還錢,就把被告戊○○的LINE給我,叫我加,我一開始有跟被告戊○○溝通還錢事宜,但沒多久後,被告戊○○就跟我說他也沒有錢,反而來向我借錢,之後被告2人就經常邀約我出來吃飯見面,均遭到我拒絕。被告丙○○有一天告訴我,她要來臺北市,希望先找到被告戊○○,晚上再來拿錢給我,我告訴她直接轉帳就好,或是我可以請貨運直接去她指定的地方收款,但她還是說希望直接拿來,我覺得很奇怪,就沒有同意這件事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53頁至363頁、第365頁至第366頁),核與被告戊○○上開所述相互一致,亦與證人甲○○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訴465卷二第433頁)相符,足認證人甲○○與被告戊○○互不相識,僅透過被告丙○○之轉介,與被告戊○○相互加LINE好友。審酌被告戊○○與證人甲○○不僅未曾碰面,更無任何仇恨怨隙,倘非被告丙○○向其訴說其遭證人甲○○欺負一事,並主動告知被告戊○○證人甲○○之財務狀況、同住家人、地址等重要犯罪細節,被告戊○○殊無可能起意進而實行本案犯罪計畫,是被告丙○○自有與被告戊○○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畫之行為甚明。  ⑶觀諸被告2人於113年3月3日至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戊○○於113年3月3日19時59分許,向被告丙○○提議:「還是晚上去殺人殺一殺拿錢出來花」,被告丙○○:「沒問題」,被告戊○○:「製造一堆失蹤人口~」,被告丙○○:「殺目標附近的相關人/陌生人不殺」,被告戊○○:「嗯嗯嗯嗯」,被告丙○○:「不相干不殺」,被告戊○○:「他們家錢都亂丟對不對/還有一堆值錢的東西」,被告丙○○:「我覺得他媽媽來應該是有收拾啦」,被告戊○○:「可以變賣~」,被告丙○○:「值錢的絕對一堆」,被告戊○○:「沒問題~/只要能潛伏進去~/殺人沒問題~」,被告丙○○:「收」,被告戊○○:「呵呵/我們只要錢~」,被告丙○○:「但屍體怎處理」,被告戊○○:「交給專業的/^_^」,被告丙○○:「沒問題」。被告戊○○嗣於翌(4)日下午15時13分許,向被告丙○○傳送GOOGLE地圖連結,並提議:「我會先把捷克殺掉!/然後跟他老婆說/他強健我馬子/我才出手的/妳就是我馬子?/正當理由/殺人滅口」,被告丙○○:「他如果問證據呢?」,被告戊○○:「不需要證據~/先殺」,被告丙○○:「啊他老婆沒有要留活口的話,你跟她說幹嘛」,被告戊○○:「理由呀!」,被告丙○○:「殺人需要理由嗎?」,被告戊○○:「總要說個理由慢慢接近/才好出手/明白嗎?」等情,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905卷第95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可查。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戊○○已明確向被告丙○○說明其殺害甲○○及其家人並強盜財物之計畫,且被告丙○○除以「沒問題」、「收」等語表示贊同外,尚主動提出「殺目標附近的相關人」之明確提議,並詢問被告戊○○「屍體如何處理」、「是否留活口」等具體問題,是自該對話紀錄中被告2人之討論內容、語氣、被告丙○○之回應等,已難認被告丙○○僅係順從、附和被告戊○○,或誤認被告戊○○為開玩笑之意,並與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係一起計畫本案犯罪行為等節相符,應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戊○○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畫之舉。  ⑷另自證人戊○○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2人抵達本案住處外後, 先在外觀察有無其他人經過、如何侵入本案住處、屋外有無監視器或警報器等節,嗣因被告丙○○向被告戊○○表明沒有勇氣殺人、不想看到證人甲○○等語,2人方議定由被告丙○○在外協助把風,並由被告戊○○侵入屋內實行本案犯罪計畫,業如前述。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2時48分許即抵達本案住處外,抵達本案住處外後,被告2人先持續向本案住處張望並交談,被告戊○○復多次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再返回被告丙○○佇足地點,與被告丙○○交談,被告丙○○則持續使用手機打字。被告戊○○於3時19分許離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丙○○持續於本案住處外佇立,並使用手機打字,嗣於3時29分許,被告丙○○見一男子奔向本案住處,方往本案住處之反方向狂奔離去等情,有本案監視器錄影、本院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7頁至第241頁)在卷可憑。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住處外徘徊長達30分鐘之久,且被告丙○○於被告戊○○最後一次離去後,尚於原處佇立等候約10分鐘餘,其間僅見被告丙○○不斷張望、以手機打字,而未見被告丙○○有任何向他人示警之舉,是自被告戊○○上開證述與本案監視器錄影互核以觀,應認被告丙○○確係在本案住處外把風接應,並以手機訊息通知被告戊○○屋外狀況,直至另有鄰居入內,被告丙○○始逃離現場無訛。  ⑸再由前述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僅見被告2人持續交談,並 未見被告丙○○有何積極勸阻被告戊○○之舉措,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難認被告丙○○有何拒絕參與或勸阻被告戊○○實行本案犯罪計畫之行為。另倘被告丙○○確有意阻止被告戊○○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大可於被告戊○○離開後,以大叫、按門鈴等方式示警,抑或主動報警處理,然被告丙○○竟捨此不為,反持續在本案住處外守候,所為顯然不合常理。再觀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案發當日持續以手機傳訊息勸阻被告戊○○等語,又自承已將上開LINE訊息收回或刪除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403頁至第404頁)。且被告丙○○當日使用之手機業已遭重置,而無法讀取任何LINE對話紀錄等情,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手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11月25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16827號函及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見113訴465卷二第289頁至第302頁)等件存卷可佐。倘被告丙○○當時確係傳送訊息制止被告戊○○,於被告戊○○遭逮捕後,更應保留該等訊息,以證自身清白,實無將手機訊息收回並將手機重置之理,是被告丙○○上開供述顯然不合常情,且就此部分,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除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理有所不合,尚難採信。  ⒊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丙○○雖辯稱:因為被告戊○○一直覺得旁邊有人在監視、 監聽,才叫我和他用LINE訊息溝通,我在訊息上都是順從他而已,不是我的真意,因為被告戊○○之前曾威脅、強迫我,我怕他情緒會有起伏,所以都是順從他的意思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固有以LINE討論本案犯罪計畫,惟被告丙○○實際並無殺害甲○○一家之真意,係以為被告戊○○為開玩笑,且因害怕被告戊○○遭拒絕後之反應,方順從、附和被告戊○○之提議。且被告2人傳LINE時坐在附近,並無必要特別將犯罪計畫寫在LINE中等語。惟查:  ⑴細觀被告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丙○○係主動提出殺 害對象範圍、屍體如何處理、是否留活口等問題,實難認被告丙○○僅係被動附和被告戊○○之提議。再依被告戊○○上開供述,亦可知2人除上開LINE對話外,亦曾口頭討論本案犯罪計畫,討論過程中,被告丙○○從未表示任何反對或勸阻之意,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可採。參以被告2人均自承案發前曾同住2至3週,已如前述,倘被告戊○○確曾強迫、威脅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計畫,被告丙○○大可逕自返回南投住家,斷絕與被告戊○○之接觸即可,無需繼續與被告戊○○同住。  ⑵再衡以被告丙○○雖辯稱被告戊○○係刻意強迫其以LINE訊息回 應本案犯罪計畫等語,卻又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將抵達本案住處後,我與被告戊○○之多則LINE訊息收回,是因為被告戊○○跟我說,我傳給他的每一句話,在他看過後,都要收回、刪除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404頁)。倘如被告丙○○所述,被告戊○○係刻意要求其以LINE訊息附和本案犯罪計畫,以保留2人討論本案犯罪計畫之對話紀錄,則被告戊○○又何需再要求被告丙○○將案發當時所傳送之訊息收回或刪除?此情不僅相互矛盾,亦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⑶本案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戊○○主動向被告丙○○提議實行本案 犯罪計畫,被告丙○○知悉後,除未曾表達反對之意,更於主動告知被告戊○○本案住處地址後,與被告戊○○一同自中壢某處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處,並支付計程車費用1,800元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且被告丙○○亦自承本案住處地址確係由其告知被告戊○○,案發當日亦係由其支付計程車費用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142頁;113訴465卷二第400頁),足見被告丙○○知悉被告戊○○欲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後,仍基於與被告戊○○之犯意聯絡,以告知本案住處地址、支付計程車費用之方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之實行甚明。  ⑷參以證人甲○○除屢次拒絕與被告2人見面之邀約,更多次告知被告丙○○,以匯款、超商寄送包裹、貨運代收等方式返還借款即可,無需親自見面返還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是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已與證人甲○○約定進行和解並返還借款等節,已屬有疑。佐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2時48分許,即已抵達本案住處外等情,有本案監視器錄影、本院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7頁至第241頁)等件在卷可憑,倘被告2人確係與證人甲○○約定天亮後再進行談判和解,何需提早於天亮前3小時即抵達本案住處?此亦與常情顯有不符。再衡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我和被告戊○○見面時,信用卡裡還有1萬元,被告戊○○得知後,便拿走我的信用卡,說要幫我存著,我當時有跟被告戊○○說,這1萬元我是打算還證人甲○○的,他跟我說「妳不用管,我處理」,我們之後才搭車前往本案住處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98頁至第402頁),顯見被告丙○○於帶同被告戊○○前往本案住處前,身上已無可供返還證人甲○○之現金,自難認被告丙○○案發當日有向證人甲○○返還借款之意。是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⒋綜合上情,被告丙○○既於案發前,提供證人甲○○之財務狀況 、同住家人等重要資訊,並與被告戊○○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畫;且於知悉被告戊○○欲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後,仍主動告知被告戊○○本案住處之住址,並支付計程車費用;又於2人抵達本案住處後,與被告戊○○共同在本案住處外徘徊確認屋內外狀況、有無監視器或警報器、如何侵入屋內等節,並負責在屋外把風接應,自堪認被告丙○○就本案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本案被告戊○○侵入住宅部分,雖經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然因侵入住宅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此部分業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另成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贅載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雖於搶奪水果刀之過程中,以抽回水果刀之方式,致告訴人丁○○受有前述傷勢,惟告訴人莊麗貞上開傷勢,應屬被告戊○○實行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無庸另論以傷害罪責。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 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施行,惟因警及時獲報到場,並 將告訴人乙○○送醫急救,告訴人乙○○方倖免於死,是其等之殺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憑己力正當賺錢謀生,復與告訴人2人均無深仇大恨,竟僅因被告丙○○與證人甲○○間之糾紛及缺錢花用,被告2人即共同擬定本案強盜殺人之犯罪計畫,並推由被告戊○○侵入本案住處,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之頭頸部及右手臂、告訴人丁○○之雙手掌,造成其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手段兇殘;又衡以告訴人2人之傷勢,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其等之傷勢均未完全復原,仍需持續接受治療等節,業據告訴人乙○○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113訴465卷一第353頁)在卷可查;併考量被告戊○○坦承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均未依約給付任何調解款項,此據告訴人丁○○陳述明確(見113訴465卷二第409頁),足見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今均未獲任何填補;暨斟酌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4萬2,0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465卷二第406頁);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業及停車場管理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465卷二第406頁);及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訴465卷二第5頁至第7頁),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水果刀2把,其一為被告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一則為被告戊○○所有、預備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113訴465卷二第38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則分別為被告戊○○、丙○○所有,供2人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113訴465卷二第3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存摺2本,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承甚詳(見113偵8905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113訴465卷二第389頁),卷內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證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水果刀 1把 被告戊○○ 沾有血跡。 2 水果刀 1把 被告戊○○ 未沾有血跡。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戊○○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6854 4 ROG PHONE 6-PRO 手機 1支 被告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顏色:白 5 合作金庫存簿(戶名:丁玉珊,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戊○○ 與本案無關。 6 中華郵政存簿(戶名:丁玉珊,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戊○○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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