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3-訴-475-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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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凱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辣椒水壹瓶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20分許,至乙○○所承租、提供 予阮氏春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處所)2樓與性交易工作者阮氏春從事性交易,因認阮氏春語言不通及存有廣告不實之嫌,欲終止性交易而與阮氏春發生爭執後離去,並於離去時誤帶走阮氏春的手機。阮氏春為此事旋即聯繫其胞姐(姓名、年籍不詳)再轉告乙○○,乙○○遂與斯時欲一同前往西門町之友人甲○○前往本案處所。丙○○離開本案處所後發現誤帶走阮氏春的手機並欲取回未帶走的安全帽,隨即聯繫性交易控台並返回本案處所1樓,適逢乙○○及甲○○抵達,遂一同上樓至本案處所2樓房間,丙○○並返還阮氏春之手機予乙○○,而乙○○聽聞阮氏春所述被搶劫等情後與丙○○理論並拉扯,丙○○見狀誤以為乙○○欲對其不利,而為現在不法之侵害,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持安全帽對乙○○及甲○○揮動(未成傷)並噴灑辣椒水,致乙○○及甲○○分受有左側眼表層角膜炎、雙側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丙○○與乙○○拉扯至本案處所1樓時,路人丁○○聽聞乙○○及甲○○求救,而當場攔阻丙○○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丙○○,並扣得辣椒水1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0-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及甲○○噴灑辣椒水 ,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8日18時20分許至本案處所2樓欲與阮氏春從事性交易,因認有廣告不實等情,欲終止性交易而與阮氏春發生爭執,並於離去時誤拿阮氏春的手機,嗣後返回本案處所欲返還手機及拿取安全帽、手錶,在本案處所1樓遇見告訴人2人,便一同上樓,我當時先把手機還給告訴人乙○○,告訴人2人拿起椅子及安全帽攻擊我的頭部,我為了正當防衛,向其等噴灑辣椒水1下,告訴人甲○○先下樓,告訴人乙○○則在樓梯間持金爐丟向我,我跌下樓後掉出身上的甩棍,告訴人乙○○便撿起甩棍,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2人就其等上樓後發生爭執過程之證述矛盾且與常理不符,自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採信被告所述;又本案被訴傷害犯行之地有監視器,檢察官迄今均未能舉證;從而,本案僅有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難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阮氏春從事性交易而帶走阮氏春的 手機,嗣發現後旋即返回本案處所遇見告訴人2人並一同上樓返還阮氏春的手機予乙○○後,因發生爭執(爭執過程詳後述認定)而對告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乙○○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觀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分載:告訴人乙○○於112年 5月8日19時38分就診,病名為左側眼表層角膜炎;告訴人甲○○於同日19時36分就診,病名為雙側眼表層角膜炎等節(見偵字卷第61、73頁),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8日18時至19時間,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既與告訴人2人指稱被告傷害其身體部位相符,被告亦自陳有對其等噴灑辣椒水(見訴字卷第48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1時內就診之情形,足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之傷害行為,確有致其等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甚明。 ㈣被告為誤想正當防衛而為本案犯行,應構成過失傷害: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至於「誤想防衛」,則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判決先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返回本案處所1樓門口時遇到告訴人2人在開門,便一同上樓,上樓後他們沒有講關於錢的事情,但拿到阮氏春的手機後開始罵我搶劫,並拿椅子與甩棍攻擊我,所以我才對他們噴辣椒水,他們又拿我的安全帽打我,在樓梯間拿金爐丟我;甩棍我不確定是誰的,應該是她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7-4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表示終止性交易並離開本案處所後,發現我拿到阮氏春的手機,想到手錶、安全帽也還在本案處所2樓房間內,回到本案處所時發現大門關起來,後來就遇到告訴人2人,便一起上樓;我把手機拿給1名女子(下稱A女)後,另1名女子(下稱B女)就拿房間內的椅子攻擊我的頭部,我用手檔下來,B女也開始用腳攻擊我,我就對他們噴灑辣椒水並往樓梯間跑,他們一樣繼續攻擊我,B女拿椅子攻擊我,A女則拿安全帽攻擊我,打我打到樓梯間,也有拿甩棍打我;他們攻擊我到1樓時,A女拿金爐丟我,後來跟路人說我搶劫,我當下緊張想直接離開,但想我是來還東西的,就沒有跑走,等警方到場;甩棍是我的,但我都沒有拿出來使用,是他們攻擊我時,我跌倒掉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09-21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發生時我有攜帶辣椒水、折疊刀及甩棍在身上,我返回本案處所要返還阮氏春手機及拿取遺忘的手錶、安全帽時,就看到告訴人2人抵達本案處所,他們帶著我上樓,當時我把手機先拿給告訴人乙○○還是阮氏春,我確定手機有歸還,我歸還後告訴人2人就立刻拿起椅子、安全帽攻擊我的頭部,我阻攔後對他們噴灑辣椒水1下,後來好像是告訴人甲○○先下樓、告訴人乙○○則在樓梯間用金爐丟我,我有點跌下樓,後續有與告訴人乙○○拉扯我掉出來的甩棍等語(見訴字卷第45-4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就本案發生過程之細節存有出入,惟仍屬均供稱將阮氏春的手機返還後,告訴人2人即分拿起椅子、安全帽或徒手攻擊被告等節。 ⒊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會至本案處所是 因為阮氏春的姊姊打電話給我,表示有1個客人打阮氏春,請我至本案處所協助,我便從西門町過去;我在本案處所1樓遇到被告,當時我還不知道被告是阮氏春的客人,被告說要上樓拿安全帽,我們及告訴人甲○○便一同上2樓後,我進去房間裡面,被告在房門口返還阮氏春的手機給我,後來阮氏春就過來,我才知道阮氏春被拿走手機,與阮氏春確認被告是否為你的客人、手機是否為你的等事項後,便將手機還給阮氏春並罵被告「為何要搶阮氏春的手機、錢,還打阮氏春」,與被告拉來拉去,被告就拿出辣椒水,我從房間裡面拿椅子要阻擋,被告就噴我與告訴人甲○○辣椒水,都是噴眼睛,後來被告拿安全帽要打我們,我就拿椅子推他並搶走安全帽,我們拉扯到本案處所1樓時,被告跌倒有掉出甩棍,於是我拿金爐丟被告,並撿起甩棍,被告就開始跑,我一邊拉被告、一邊喊搶劫,剛好路口有個路人即證人丁○○聽到我們呼叫,便幫忙抓被告;我們是因為被告拿出辣椒水才開始掙扎;我起初在偵訊時稱是阮氏春打電話給我,是因為斯時阮氏春的姊姊在越南,我怕不好辦理,才稱是阮氏春打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23-139頁)。 ⒋復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於本案發生日我本 來打算與告訴人乙○○一起去逛夜市,打電話予告訴人乙○○時,她表示阮氏春的姊姊打電話來說阮氏春被搶劫,請告訴人乙○○去幫忙,剛在本案處所下車就遇到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講話,我們3人便一起上去2樓,阮氏春則在2樓門口,沒有在房間裡面;當時我們在2樓的相對位置為,告訴人乙○○及被告在房間內、我在房間外;被告與告訴人乙○○好像有提到拿手機還是拿什麼,詳細內容我聽不清楚,後來被告就拿安全帽揮來揮去,因為我怕被告打我們,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便提醒告訴人乙○○要小心,並拉被告衣服要被告出去,被告就對我們噴辣椒水,我的傷勢是因為被告噴辣椒水所致;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拿安全帽揮來揮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40-152頁)。 ⒌細究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就本案爭執過程之供述及證述, 雖略有歧異,然客觀上其等供述均未逸脫告訴人乙○○持以椅子阻擋而被告噴灑辣椒水、告訴人甲○○為阻擋被告噴灑辣椒水而拉扯被告始遭噴灑辣椒水等節,亦據被告供述如前,且與前揭證人乙○○及甲○○供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⒍是由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可知,其於被告返還手機後,與阮氏春交談並得悉被告似前有打人及「搶」手機後,而罵被告且與被告發生拉扯,復見被告拿出辣椒水,因而從房間裡拿椅子要阻擋,反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嗣被告又拿安全帽揮來揮去,其遂拿椅子去擋並搶安全帽,其後拉扯到本案處所1樓等情;次由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可知,其看見被告拿安全帽揮來揮去,又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便拉被告衣服要被告出去,被告就對其噴辣椒水等情;再勾稽被告供稱,其返還手機後,告訴人乙○○拿椅子攻擊、告訴人甲○○用腳攻擊被告,因而就對告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並往樓梯間跑等語。從而可悉,被告返還手機之際,告訴人乙○○因與阮氏春交談後,認為被告係「搶」手機,而對被告有肢體拉扯,又見被告手上有辣椒水(斯時被告尚未噴灑)而拿起椅子,被告則在告訴人乙○○拿起椅子後,方以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乙○○,並揮動安全帽,告訴人甲○○則為避免告訴人乙○○遭受攻擊,而與被告有所拉扯,被告始以辣椒水攻擊甲○○等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遭告訴人2人攻擊等節而基於防衛之意思噴灑辣椒水,洵屬有據。 ⒎復審酌辣椒水為常見用以防身之自衛工具,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既認遭告訴人2人攻擊,而以辣椒水自我防衛,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在告訴人2人有上揭行為前先有對其等為傷害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因認定遭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以噴灑辣椒水作為排除行為。惟告訴人2人前揭所為拿椅子阻擋及拉扯行為,充其量僅為理論時之情緒舉動而未有傷害之意,且其等亦證稱係看見被告持有辣椒水,因害怕遭被告傷害而阻擋、拉扯被告,客觀上並無法評價有何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從而,客觀上不存在正當防衛之情狀,然被告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過失罪則而成立過失傷害罪。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從本案處所2樓至樓梯間等處之過程略有歧異,惟其證述關於與被告噴灑辣椒水緣由等節,尚與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大致相符,當可採信其等對被告起初並無傷害行為,且所為尚難評價為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業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先遭受攻擊而為本案犯行,難以採認。 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已證稱當時自己在本案處所2樓外面房間外面,聽不清楚告訴人乙○○與被告說話內容,自己也因為眼睛被噴辣椒水就先到1樓,沒有看到拿椅子打等情,依其所述相對位置及遭噴灑眼睛乙節,而未能看見告訴人乙○○是否有拿椅子打被告,尚屬合理,無法以此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不實。 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傷害罪部分罪關鍵的監視器畫面,迄今檢 察官均未舉證,且告訴人乙○○故意不提供本案處所外之監視器影像等語(見訴字卷第139、30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處所的監視器是阮氏春的男朋友安裝的,我並沒有監視器的掌控權,卷內的監視器畫面也是阮氏春的男朋友拿給我的,我很久沒有住在本案處所等語(見訴字卷第130、138-1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處所監視器為告訴人乙○○所掌控,自難強求告訴人乙○○提出本案發生時的監視器畫面,亦難以告訴人乙○○未提出監視器畫面而逕認其所述不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本案應構成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主張本案為正當防衛(見訴字卷第47-48頁),當認有充足機會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等事項進行攻擊、防禦,而足以保障其等訴訟權,爰依刑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傷害情節及動機、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復參酌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05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所用,已 如前述,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末查,本案除辣椒水外之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又與被告本 案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以安全帽、甩棍毆 打被告等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惟查,依據前揭證述,縱使認定被告有持安全帽對告訴人2人揮動,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以此方式碰觸告訴人2人;復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參見偵字卷第61、73頁),告訴人2人並未因此成傷,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傷害行為及其等因而受傷害。 ㈢再者,依據前揭證述,僅能認定被告有與告訴人乙○○爭奪甩 棍,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持甩棍攻擊之行為,亦無法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何傷害。 ㈣從而,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安全帽、甩棍毆打告訴 人2人並成傷,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攜帶辣椒水1瓶、折疊刀1支、甩棍1 支等物佯裝欲與被害人阮氏春進行性交易,基於攜帶凶器搶奪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18時20分許,至本案處所後,先與被害人阮氏春發生拉扯並試圖壓制被害人阮氏春,被害人阮氏春見狀欲逃離上址,惟遭被告將房門擋住,並將被害人阮氏春往房內方向拉跩,2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倒,被害人阮氏春趁機逃離該房間,進入對側房間,被告見無法繼續壓制被害人阮氏春,遂拿取被害人阮氏春放在房間內之手機1支,並打開抽屜搜尋財物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6張;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㈦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㈧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照片截圖5張。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搶奪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終止性交 易欲離開而與被害人阮氏春發生爭執,因為走得很急,誤拿走被害人的手機,會打開房間內的抽屜是為了拿取我的隨身物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被害人阮氏春告知證人乙○○手機被拿走前,就主動將手機返還予證人乙○○,可見被當時係在慌亂狀態下離開而誤拿手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再者,證人乙○○及甲○○證述有關搶奪過程,均由被害人阮氏春的姊姊轉達,而為累積證據,自無法作為補強證據;又卷內所存監視器畫面,僅可看到被告與被害人阮氏春有拉扯,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拿出兇器搶奪,也無法證明被告有奪取手機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與被害人阮氏春發生拉扯並試圖壓制,經被害人阮氏春逃離後,即取走被害人阮氏春之手機而逃離等情等語。惟查: ⒈本案被害人阮氏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到庭證 述事發過程,則本案被告是否基於搶奪被害人財物之犯意,方拉扯或壓制被害人,已非無疑 ⒉次查,觀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雖 可看出:被害人阮氏春要把房門打開,被告阻止被害人阮氏春而欲把門關起來,甚至把被害人推到床上,被害人仍逃出房間,隨後被告伸手拿取手機並拉開床邊抽屜而離去等情(見偵字卷第195-201頁),然性交易過程中雙方會發生拉扯爭執事端之起因非一,在被害人阮氏春未到庭證述之情形下,亦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述,係雙方因溝通不良而發生爭執,被害人阮氏春尚因人地生疏而害怕始掙扎逃離。 ⒊再者,被告雖有拿取手機並有拉開床邊抽屜而離去之情,然 被告拿取手機後不久,即致電性交易控台並回到本案處所交還手機,業如前述。倘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故意拿取被害人阮氏春的手機,理應於犯案後即逃離犯罪現場以免遭到逮捕,並變賣手機以得利,惟被告卻主動返回本案處所並交還予證人乙○○、被害人阮氏春,則被告辯稱手機是誤拿等語,尚非無據。 ⒋另觀諸上開勘驗報告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阮氏春 離開房間後,被告隨即在房間地上拿起雨衣、在床邊拿起不明物品塞進褲子後方口袋,並打開床邊抽屜查看後,將抽屜整個拉出,隨即拿著衣物離去等情。惟前開上開勘驗報告僅能認定被告在取走手機後有查看抽屜內容物,然而,倘若被告是基於搶奪之犯意,在拿取手機後又拉開抽屜欲搜尋財物,豈有未四處搜尋、翻找財物,僅看抽屜內容物一眼即離去之理,是被告辯稱僅係因進門時有把隨身物品進在抽屜而於離去時拉開抽屜查看等語,亦非無據且無違常情。 ㈢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存有「把項鍊給我」、「錢包給我」、「把錢給我,不然我就報警說你在賣淫」等語翻譯為越南文之擷圖,而認被告持以為本案搶奪犯行等語。惟查,上開擷圖所示內容顯與本案被訴搶奪手機及打開抽屜搜尋財物等行為未合,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向被害人阮氏春出示上開擷圖而為搶奪,又被告已就手機內存有上揭擷圖之原因為說明而與本案無涉(見偵字卷第40-41頁、訴字卷第299-300頁),自無以認定被告有持以為加重搶奪之犯行。 ㈣總而言之,縱使認為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就與被害人 阮氏春爭執過程與勘驗報告結果存有歧異,惟此等情狀僅能作為被告供述憑信性之認定依據,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本案加重搶奪犯行,復因被害人阮氏春於本案發生後即逃跑且無聯絡資訊,此據證人即乙○○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76頁、訴字卷第131頁),卷內亦無被害人阮氏春之年籍資料,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自難遽以前揭證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發生日前有拿1萬 2,000元予被害人阮氏春繳納房租,但我不知道被害人阮氏春將上開款項放到何處;我到本案處所2樓時,被害人阮氏春才跟我說上開款項被客人拿走,是從抽屜裡面拿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4-125、128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補強證明證人乙○○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害人阮氏春,且上開款項為被告所拿取乙節,係證人乙○○聽聞被害人阮氏春所述,並非其親自見聞,則被告是否有拿取上開款項,已屬有疑。況且起訴書僅認被告打開抽屜搜尋財物,並未認定被告有拿取上開款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攜帶兇 器搶奪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