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訴-490-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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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思修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思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思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宏偉」、「林雅莉」之人及另一成年男子(下稱甲)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莉」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賴煒森,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賴煒森詐稱: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tp://www.wainant.to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煒森陷於錯誤,向「宏偉」洽購泰達幣。簡思修則受「宏偉」指派,於同年8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板橋站內,向賴煒森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內,與甲一同到場,向賴煒森收取現金400,000元,並假意將「宏偉」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賴煒森之虛擬貨幣錢包,賴煒森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沃爾瑪」投資平臺內,簡思修、甲亦將收得之現金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賴煒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賴煒森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簡思修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7-39、168-169、238-2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自營幣商,以販賣泰達幣為業,經同業「宏偉」轉介,與告訴人交易2次。112年8月19日那次,「宏偉」請我去高鐵板橋站,有一個客人想跟我買虛擬貨幣。我到場後,當場用我的TURSD平台線上虛擬貨幣錢包,用手機操作把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錢包內。112年8月23日那次,是我跟「宏偉」約在停車場,他說有客人要買,那次交易金額是40萬,但我沒有那麼多現金的虛擬貨幣,「宏偉」說臺中這邊另一個幣商(即甲)要一起跟我過去交易,說可以給我車資6,000元。甲跟我是各自收錢,但甲先把泰達幣轉給我,泰達幣是由我這邊一起轉出去給告訴人的。我沒有將虛擬通貨免責聲明交給告訴人,因為我信任「宏偉」,就沒有特別做這個動作。就告訴人遭詐欺一節客觀上不爭執,但我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曾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100,000元,另於同年8月23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至少100,000元,詳如事實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3-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白(見訴卷第239-251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出之泰達幣轉匯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51、57-84頁、訴卷第47-49、61-139頁),可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經「林雅莉」推薦,向幣商「宏偉」以一顆34.43元之價格購買泰達幣,「宏偉」事前會跟我談定要轉多少泰達幣給我,匯率是多少,我也會先將我的錢包地址傳給「宏偉」。第一次交易前,「宏偉」有向我確認穿著,再將被告的穿著告訴我,我於112年8月19日下午到場後,確認被告的穿著與「宏偉」所述相同,我就問被告:「你是不是幣商?」被告回答:「對。」我就找一個人比較少的地方,被告拿出手機操作APP轉泰達幣給我,之後「宏偉」將轉幣的交易明細截圖傳給我,被告此時也在我旁邊說:「完成了。」但被告沒有給我看他操作的手機畫面。我確認錢包有收到泰達幣後,才將100,000元交付給被告。第二次交易中,「宏偉」有先告訴我被告駕駛的車輛外型,我於112年8月23日到場後確認無誤,就進入該車後座,被告坐在駕駛座,甲坐在副駕駛座,甲操作手機將泰達幣轉給我,操作完後「宏偉」將轉幣的交易明細截圖傳給我,我才將現金400,000元交給被告與甲,他們拿點鈔機出來確認金額等語(見訴卷第240-241、248-249頁)。參諸被告與「宏偉」間Line訊息截圖(現因「宏偉」已刪除帳號,對話相對人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可知「宏偉」向被告表示將指派「業務」前往收款,且告訴人所證稱其於交易前先與「宏偉」事先商定交易泰達幣之匯率、數量並提供錢包地址等情,及交易後「宏偉」即時傳送交易明細等情,均與截圖相符(見訴卷第97-133頁),足認告訴人上述證述屬實,被告並非自營幣商,而是受「宏偉」指派到場收款。至告訴人於交互詰問中,就到場交易時之細節,前後供述雖略有出入,然本案於113年11月22日行交互詰問,距離案發當時已超過1年,告訴人記憶縱有模糊亦在所難免,不得以其證述之細微瑕疵,遽指為不實。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自營幣商,以販賣泰達幣為業,經同業「宏偉」轉介而與告訴人交易云云。然衡諸常情,「宏偉」若是單純介紹交易,應當直接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後,由交易雙方自行聯繫細節即可,本案被告卻自承其無法聯繫告訴人,且於交易後均將轉幣之交易明細截圖當場傳送予「宏偉」(見訴卷第255-256頁),則被告就交易之條件、會面之時地等節均委由「宏偉」聯繫,且轉幣完成後均當場向「宏偉」報告,再由「宏偉」轉知告訴人,顯見「宏偉」並非單純之介紹人,而是幕後指揮者,始為合理。又被告既自承:我在跟告訴人見面交易的時候,告訴人有打開其與「宏偉」間Line訊息紀錄的畫面(如訴卷第129頁),顯示錢包地址給我掃描等語(見訴卷第261頁),而核諸告訴人與「宏偉」間Line訊息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傳送錢包地址的前1則訊息,就是「宏偉」傳訊稱:「賴大哥 我們業務已經出發囉 您的USDT地址可以發給我 先替您安排上」(見訴卷第129頁),則被告亦可知悉「宏偉」稱其為「業務」,仍居之不疑而依「宏偉」指示收款,再參以被告迄今未曾提出其與「宏偉」間任何對話紀錄一節,足認被告所辯不實,被告並非自營幣商,而是受「宏偉」指派到場收款之車手。  ㈣綜觀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是先由「林雅莉」出面與告訴人攀談並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待告訴人上當後,再轉介予假冒幣商之「宏偉」。被告則充當面交取款車手,受「宏偉」指派出面收取現金,並假意將「宏偉」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賴煒森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誤信其等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林雅莉」間並無勾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同時,被告參與上述交易流程,無形間將告訴人之現金換成泰達幣,再將現金上繳,「林雅莉」則施詐說服告訴人將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沃爾瑪」投資平臺內,以此方式收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成員有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與上述人等互相合作,共同正犯顯然有3人以上。是被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又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與甲一同到場收款,據告訴人證稱,當日是由甲操作手機將泰達幣轉給告訴人,操作完後「宏偉」將轉幣的交易明細截圖傳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將現金400,000元交給被告與甲,由被告與甲使用點鈔機點收,顯見被告與甲是共同擔任當次收款任務,一同收取400,000元,應就當日犯行共同負責。被告辯稱:甲跟我是各自收錢,我收取100,000元,甲收取300,000元云云,縱或屬實,只是後續上繳犯罪所得時之分工問題,並不解免其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至被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訴卷第57-65頁),均與本案無涉,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44條之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修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之最高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卷第167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238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未慮及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238頁),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告訴 人之多筆現金,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本案自113年3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71頁),故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宏偉」、「林雅莉」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核屬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500,000元難以追索,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迄今未曾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全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於餐廳擔任廚師,月收入35,000元至40,000元,並兼職擔任白牌車司機,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SIM卡、編號2所示iPhone 13 mini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自承是用來聯繫虛擬貨幣買家、賣家及「宏偉」之物(見訴卷第35-36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虛擬通貨免責聲明8份,據被告供陳:這 是交易虛擬貨幣時,辦理實名認證(KYC)所用,我知道要作KYC,但我本案沒有作。我本來有打算要繼續作幣商,所以自己打字列印上述聲明書,放在車上,但我後來沒有作幣商了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訴卷第36、253頁),足認被告本案雖未使用這些聲明書,但這些聲明書仍是被告所有而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另聲請沒收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2份,因告訴人並未證稱其曾收到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尚難遽認被告確曾交付2份聲明書予告訴人,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SE2手機,據被告供陳是放在車 上聽音樂用;而編號5所示網卡,據被告供陳是先前旅遊時所剩餘之物(見訴卷第36頁),現今亦無事證顯示此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就報酬部分,被告自陳:我買賣虛擬貨幣,以100,000元計算 ,每次獲利約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訴卷第258頁),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3%(計算式:3,000÷100,000=3%)計之。被告本案參與收取之贓款100,000元、400,000元,可獲得報酬共15,000元(計算式:(100,000+400,000)×3%=15,000)。  ⒉就車資部分,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曾給付被告車資1,000 元一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訛(見訴卷第247-248頁),並經被告自承明白(見訴卷第260頁),此外被告另自承於112年8月23日曾收取甲交付之車資5,000元(見訴卷第261頁),則被告除上述報酬外,另收取車資6,000元。  ⒊上述報酬、車資共2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其他現金,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仍然 持有或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本項規定係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是洗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雖為洗錢之財物,然其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又未經查獲,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SIM卡(台灣大哥大) 1張 2 iPhone 13 mini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虛擬通貨免責聲明 8份 4 iPhone SE2手機 1支 5 網卡 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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