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訴-493-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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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第1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胡凱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萬華車站地下停車場,由友人陳雍智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共9顆後(制式子彈共8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下合稱本案槍彈),將該槍彈寄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經警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1207號房拘提胡凱智,並經胡凱智自首持有本案槍彈後,搜索上開車輛,而在該車內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凱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0頁、第2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柏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5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8648號函暨鑑定人結文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係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拘提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其車輛,惟被告於警方開始搜索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即向警方自承有槍枝放置於該車內,嗣經警方搜索該車後查獲,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自首涉犯本案犯罪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自白全部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下稱偵4127卷)第90至91頁〕,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其友人陳雍智(見偵4127卷第17頁、第90頁),警方因而查獲陳雍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將該案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至143頁),堪認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因被告供出陳雍智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 力,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重大危害,竟仍未經許可任意寄藏之,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復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送便當,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沒工作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後,認有殺傷力,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5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4127卷第111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經鑑驗後,雖亦認有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8648號函暨鑑定人結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該等子彈既已因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且亦已經試射擊發,自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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