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訴-496-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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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智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泳智於民國109年9月某時許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法拉驢」、「麥拉倫」(下均稱暱稱)、吳本源、少年梁○宇、少年高○、林儀宏、謝逸皓、簡士軒(WeChat暱稱「面具人」,所涉本案附表告訴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WeChat群組「飛天小飛俠」,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下述方式分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曾泳智與謝逸皓可從收取詐欺款項中獲取1%為報酬(曾泳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 ㈠「法拉驢」、「麥拉倫」負責指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 取含提款卡的包裹、提領款項、轉交及收受贓款; ㈡吳本源負責聯繫梁○宇、高○、林儀宏及決定報酬; ㈢梁○宇擔任取簿手及第一層收水:負責至超商領取含提款卡的 包裹,嗣將提款卡更改密碼後,交予高○提領詐欺款項,再向高○收取贓款; ㈣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梁○宇; ㈤林儀宏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梁○宇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曾 泳智、謝逸皓; ㈥曾泳智、謝逸皓擔任第三層收水:負責向林儀宏收取詐欺款 項後交予簡士軒; ㈦簡士軒擔任第四層收水:負責指示其他成員提款與收水,並 向曾泳智、謝逸皓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曾泳智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嗣由「法拉驢」、「麥拉倫」指示高○提領詐欺款項後,依序遞交予梁○宇、林儀宏、曾泳智或謝逸皓、簡士軒,再轉交予不詳成員,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提領及轉交對象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曾泳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5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吳本源、少年梁○宇、少年高○、林儀宏、謝逸皓、簡士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表各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高○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收取他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事實欄所對應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法拉驢」、「麥拉倫」、吳本源、少年梁○宇、少年 高○、林儀宏、謝逸皓、簡士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對應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犯罪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開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而此項與之共犯之年齡要件認識,既屬不利於被告之法定刑罰加重事由,已非刑法第57條所示犯罪人行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自不應僅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 人;而共同正犯少年高○、梁○宇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簡士軒指示我向林儀宏收取款項,我並不知道實際提領款項的人是誰;我與謝逸皓收取款項後,都是直接交給簡士軒,都是去麥當勞或肯德基的廁所向林儀宏收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卷(下稱少連207卷)第702頁、訴字卷第153頁】;共同正犯高○於警詢時供稱:「法拉驢」會先指示梁○宇領取提款卡並更改密碼後交給我,本案我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交給梁○宇等語(見少連偵207卷第124-126頁、訴字卷204頁);共同正犯梁○宇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提領時間由「法拉驢」決定,地點則由高○決定,高○提領後,會將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人在附近的林儀宏等語(見少連偵207卷第106-107頁);共同正犯林儀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法拉驢」等人會指示梁○宇領取內為提款卡的包裹,再由高○提領款項,高○交給梁○宇再轉交給我;「面具人」會再指示我到麥當勞或肯德基的廁所,被告或謝逸皓會來敲門向我領取款項等語(見少連偵207卷第90-91、664頁),從前揭供述可悉,被告僅有接觸高○、梁○宇之上游林儀宏,而未直接與其等接觸,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少年等節當無所認知或預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爰不依上開條文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本案不予請求累犯加重等語(見 訴字卷第347頁),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仍係為獲得報酬而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行為,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應值非難;復審酌附表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收受收取款項1%為報酬之情節;併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之態度;暨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於本案發生前無詐欺或洗錢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素行、其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審訴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訴字卷第347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本案不定應執行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現另因他案經法院審理、判決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未扣案之附表各告訴人遭詐取財物共計45萬6,805元(計算式:9萬9,978+9萬9,999+2萬8,123+1萬1,810+1萬985+9萬6,940+2萬985+8萬7,985=45萬6,805元),經被告、謝逸皓取款後轉交予簡士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謝逸皓的報酬為收取款項的1%,我們把款項交給簡士軒時,他會再從收取款項中抽取報酬給我們等語(見訴字卷第345-34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以洗錢財物部分充作「報酬」,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自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項沒收被告自洗錢財物所獲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簡士軒、謝逸皓、林儀宏、吳本源、 少年高○、梁○宇、綽號「法拉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泳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有罪,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訴字卷第245-32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