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訴-498-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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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豪 具 保 人 何孟臨 被 告 黃韋豪 具 保 人 張禾勳 被 告 李冠儀 具 保 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 第29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 第338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 第41149號、第43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何孟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二、張禾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吳怡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毅豪、黃韋豪、李冠儀(下合稱陳毅豪等3人)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陳毅豪、黃韋豪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於112年8月2日裁定命陳毅豪、黃韋豪各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具保人何孟臨、張禾勳分別繳納現金後而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聲羈285號卷第203-209頁、第239-244頁、第255-257頁、第261-262頁)在卷可稽;另李冠儀則於112年9月8日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吳怡德律師繳納現金後而釋放等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見偵33830卷第137-144頁、第147-153頁)附卷可憑。惟本院嗣後依法傳喚陳毅豪等3人,並通知具保人何孟臨、張禾勳、吳怡德律師偕同被告到庭,詎陳毅豪等3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何孟臨、張禾勳、吳怡德律師亦未遵期帶同陳毅豪等3人到庭,而陳毅豪等3人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83頁、第87-91頁、第119-121頁、第125-127頁、第153-157頁、第161-165頁、第265-267頁、第295-297頁、第337-340頁、第485-493頁,卷三第19-35頁、第43-45頁、第59-65頁)存卷可考,足認陳毅豪等3人均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上述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