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訴-498-20250122-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曾祥志 鄭權岑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 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 32號、第338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 7號、第41149號、第43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曾祥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二、鄭權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曾祥志、鄭權岑(下合稱曾祥志等2人)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祥志等2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曾祥志等2人分別繳納現金後而釋放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見偵33832卷第81-88頁、第93-99頁,偵33835卷第89-99頁)附卷可憑。惟本院嗣後依法傳喚曾祥志等2人,其等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111頁、第223-225頁、第285-287頁、第453-455頁,卷三第81-113頁、第249-253頁、第271-279頁)存卷可考,足認曾祥志等2人均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等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皆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