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訴-504-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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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山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間起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嗣更名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擔任稅務員,於98年6月間調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嗣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綜所稅課擔任稅務員,明知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由納稅義務人列為扶養其他親屬計入免稅額,且審核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之標準,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納稅義務人因能力所及而給予其他親屬生活上之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有別,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而其與其胞妹鄭妃言之子賴昕皞、賴昕鴻、賴加鑫等3人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竟分別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同居」欄不實勾選「是」,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虛偽申報扶養賴昕皞、賴昕鴻、賴加鑫等其他親屬,增列免稅額,藉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所得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36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逃漏稅費3萬6,307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萬4,760元),足生損害於國家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281頁、訴字卷一第46頁),核與證人賴永良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533至536頁);證人賴加鑫於調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517至521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94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他字卷第693至760頁)、國稅查核技術手冊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實務(他字卷第263至27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案件審核原則(他字卷第275至277頁)、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31日中市教高字第1110073464號函、教育部111年9月13日臺教技(三)字第1110088610號函、臺中市立光復國民中小學111年9月20日光復教字第1110005612號函、111年12月7日光復教字第1110007370號函、臺中市霧峰萬豐國民小學111年12月16日萬小字第1110005868號函、111年9月28日萬小字第1110004519號函(他字卷第307至34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5月17日北區國稅監字第1120006351號函(他字卷第777至833頁)、被告補繳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37至245頁)、被告補繳92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85至30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2年9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20358782號函(審訴卷第4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3月12日北區國稅監字第11303172號函及所附資料(審簡卷第11至3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4日北區綜所遺贈字第1130011615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13317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49至13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可堪採信。  ㈡辯護人雖辯以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處罰一律免除 規定之適用,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期間協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調取相關資料,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月2日以電廉四字第1127850743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指揮偵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上開函文(他字卷第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4日北區綜所遺贈字第1130011615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13317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49至135頁)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於接獲調查局函文後於112年2月2日依職權分案偵查,就被告逃漏稅捐之行為已屬經檢舉,然被告於112年5月9日始補繳98至100年度所漏稅額等情,本件被告經人檢舉前,既未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自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自無該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之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稅務員,竟以不正 方法逃漏稅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稅額,有被告補繳92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85至301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逃漏稅之金額,考量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補繳逃漏稅額,已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112年5月3日補繳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 ;於106年6至9月間補繳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等情,有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37至245頁)、92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85至30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事實上支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在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同居」欄不實勾選「是」,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虛偽申報扶養賴昕皞、賴昕鴻、賴加鑫等其他親屬,增列免稅額,藉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所得稅額共計9萬7,755元,足生損害於國家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係民國68年8月6日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法等法律論處之處罰,則不包括在內。」嗣於82年7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以: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外,並以:「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爰明定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足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後段所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以外之其他刑罰法律而言,如所觸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同法第41條至第43條(按第44條、第45條僅設行政罰)之犯罪,即應適用該條(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一律免除處罰。又所謂處罰一律免除,即指法律所不罰之行為,而非僅得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有於106年6月至9月間補繳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有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他字卷第237至245頁)存卷可參,又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月2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指揮偵辦等節,已詳如前述,是就被告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部分,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之情,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  ㈡是被告所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因其 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第1款適用,致其所涉犯之處罰一律免除,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李山明、陳品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申報時間 報稅年度 申報轄區 逃漏稅費 1 99年5月間 98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萬4,760元 2 100年5月間 99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2,300元 3 101年5月間 100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2,300元 編號1-3小計 3萬9,360元 4 102年5月30日 101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115元 5 103年5月30日 102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618元 6 104年6月1日 103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688元 7 105年5月31日 104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047元 8 106年6月1日 105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萬0,287元 編號4-8小計 9萬7,755元 編號1-8合計 13萬7,1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逃漏98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1萬4,760元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逃漏99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1萬2,300元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逃漏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1萬2,300元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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