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訴-506-20241125-10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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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書淵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曹書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解除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後, 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復依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截圖、門號使用者資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郵局傳真文件、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案發後為躲避檢警查緝躲藏於旅館,並自承想逃匿出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一第13、14、188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於檢警蒐證時,有指示集團成員將本案行動電話湮滅之情(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一第158頁),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審酌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次數非少,且被告自承曾領取運輸毒品包裹上百次(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一第394頁),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行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主張其患有蜂窩性組織炎,請求交保等語(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三第436頁),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就其所罹疾病業已在法務部○○○○○○○○內接受治療,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請,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