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訴-510-202411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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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14、9551、1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冠智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27日22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7號房屋,另稱址設同路段9號之房屋為本案9號房屋)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連芷萱。 ㈡、王冠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1年2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人(下稱「阿全」)取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 ㈢、嗣連芷萱於涉嫌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冠智,並經警方徵得王冠智同意,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許進入王冠智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冠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8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94頁), 核與證人連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4至15、20至21頁、偵5714號卷第127至130頁),並有本案7號房屋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他卷第27至28、38至39、41至42頁、偵5714號卷第77至78、80至81頁)、警方查獲證人連芷萱涉嫌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現場照片(他卷第121至125頁、偵5714號卷第78至79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他卷第139至1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卷第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145至1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973)(偵5714號卷第5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973)(偵5714號卷第52頁)、本案7號房屋與本案9號房屋之外觀、周遭環境及內部陳設照片(他卷第5至6、27、35至39頁、偵5714號卷第83至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6308號函暨所附Google Map標示本案7號房屋與本案9號房屋周遭環境擷取圖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偵5714號卷第145、149至167頁)、被告行動電話通信紀錄及相關基地臺位置示意圖(他卷第172頁、偵5714號卷第18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12713號卷第55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14號卷第57至61頁)、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之現場照片(偵12713號卷第4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5714號卷第175、183至187頁、偵9551號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以500元之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證人連芷萱,業如前述,顯見證人連芷萱向被告取得毒品乃有對價之交易關係。而審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嚴懲不貸,亦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況被告自承其具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偵5714號卷第18頁),是其對上情更無不知之理,復佐以證人連芷萱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沒有私交,我們沒有很頻繁見面等語(偵5714號卷第128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連芷萱間之關係亦屬一般,並無特別深厚之情誼,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故依上而論,堪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持有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既非因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即應單獨論罪,而不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取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迄至其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許經警查獲為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我本案販賣予證人連芷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我現在也沒有該人之聯絡方式;至於「阿全」部分,我只知道其綽號,且我聽別人說他已經過世,所以我後來就把他的聯絡方式刪除等語(偵5714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上游,是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其行為雖有可責,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有證人連芷萱1人,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僅有500元,足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販賣毒品對象、次數及價格均非鉅,其惡性顯然不如組織嚴密、階層龐雜並銷售大量毒品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法不得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擴張毒害,並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價格及其實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復參以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打零工、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2713號卷第55至57頁),又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2、至包裝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內容物之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 方式無法將該等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以5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證人連芷萱,已如前述,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500元。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4、6所示之物之用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我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我參加標會所得之會錢,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我秤量我每日所施用之毒品重量等語(本院卷第7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 前揭物品係我自己施用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證人連芷萱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被告有拿透明夾鏈袋給我等語(偵5714號卷第128頁),然警方係於113年2月1日始前往被告住處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5714號卷第57至61頁),是此搜索及扣押之時間點距離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既已有一定間隔,則尚難遽認被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與證人連芷萱時,即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盛裝,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針對扣案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本案證人連芷萱向我購買毒品時,我沒有使用上開物品與證人連芷萱聯繫,「阿全」與我聯絡時,我也沒有使用過前揭物品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且證人連芷萱本案係逕行前往本案7號房屋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先行以任何方式與被告聯絡等情,復據證人連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4頁、偵5714號卷第128至129頁),益徵前開物品確未作為被告遂行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準此,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572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4號卷(簡稱偵571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51號卷(簡稱偵955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13號卷(簡稱偵12713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40.288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6.4204公克,驗餘淨重:40.2544公克) 二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2.17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3681公克,驗餘淨重:2.1474公克) 三 金屬卡片1張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四 現金1萬7,100元 - 五 分裝袋1批 - 六 電子磅秤1臺 - 七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八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