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3-訴-516-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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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彤 選任辯護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咏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彤與告訴人甲○○(英文姓名:John Che-Yu Wu)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O(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0年12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其等間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另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親權事件),詎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並為在另案親權事件中取得優勢,明知告訴人之身心狀況及用藥情形為告訴人之醫療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竟基於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無其他法律上理由,於取得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懷仁全人發展中心諮商心理師乙○○出具之記載告訴人精神健康病史及用藥資料之醫療個人資料紙條(下稱本案紙條)後,於111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而利用之,並據以主張告訴人因憂鬱症無法照顧子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罰事由等情形。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即明,故被告、辯護人雖就本案之證據能力多有爭執,然本案既應判決無罪,即不再逐一審究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被告111年8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本案紙條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乙○○間對話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另案親權事件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請我協助在臺灣取得藥物,並告知我本案紙條上所記載之用藥紀錄等資訊,後來我告知諮商心理師乙○○,乙○○作成本案紙條,交付給我,但沒有說明目的。乙○○不是醫師,所書寫本案紙條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且我身為配偶,為協助告訴人取得藥品,蒐集相關資料,屬於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同法罰則。又告訴人早在「理科太太」頻道108年11月25日影片中即已對外公開自己罹患憂鬱症之事實,本案紙條所載屬於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且我提出本案紙條時,原擬以密件方式提出,經法官當庭諭知因程序不公開,毋庸以密件封存,始附於書狀後提出,屬於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法律明文規定」、第5款所定「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情形,具備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O。被 告與告訴人前於110年12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而雙方另案親權事件嗣經本院一部和解成立,其餘撤回聲請。在另案親權事件審理期間,被告取得乙○○出具之本案紙條後,於111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提出本案紙條,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本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卷一第204-205頁),且有被告111年8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本案紙條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29-140頁),可先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然而是否該當於上述「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應視該資料之內容、性質為斷,不因該資料嗣經他人轉述、轉載,即喪失特種個人資料之性質。查本案紙條內載有告訴人以往憂鬱症發病之紀錄、服用藥物之情形(均詳卷),從內容、性質來看,顯屬上列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雖然本案紙條是告訴人與證人乙○○諮商時,證人乙○○為了將告訴人轉介其他診所看診,而依告訴人或被告轉述而記載,以便醫師了解告訴人之病情,有證人乙○○審理中證述可查(見訴卷二第81-84、88頁),可見本案紙條「本身」並非醫師所製作之文書,但這事後轉述、轉載的經過,並不影響本案紙條所載「內容」的性質。被告、辯護人辯稱:乙○○不是醫師,所書寫本案紙條並非「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云云,顯不可採。  ㈢按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人資料,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固為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之「利用」行為,此為訴訟上之舉證活動,顯然並非出於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是以,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身為配偶,為協助告訴人取得藥品,蒐集相關資料,屬於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同法罰則云云,亦不可採。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特種個人 資料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法利用他人之特種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其要件。其中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可據。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得利用上述特種個人資料。經查:  ⒈另案親權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戊類),而依家事事件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此項職權探知主義之規定,要求家事法院應依職權探知事實、調查證據,以達成同法第1條所定「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之立法目的。然觀諸同法立法總說明中第四編第一章二、部分記載:「為期家事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並儘速釐清爭點,關係人自有協力促進義務」,及同法第78條立法理由記載:「家事非訟事件雖因法院擁有廣泛的裁量權,必須依職權調查事實與必要之證據。惟關係人仍負有協力之義務」等語,可知家事法院探知事實、調查證據,仍有賴當事人之協力。當事人在家事事件中主動提出證據予法院,一方面是正當地行使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一方面也是與法院協力發現真實,促進訴訟,應認係為協助法院執行法定職務所為。被告向本院家事庭提出本案紙條,是為在另案親權事件中,供作法官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時之參考,此觀被告111年8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全文意旨即明(見他卷第129-14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是為協助本院家事庭法官審理另案親權事件之必要行為。  ⒉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 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又在另案親權事件111年7月27日辯論期日中,法官曾當庭諭知:「對於未成年子女方有密件之處理,卷内資料僅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得閱卷,勿私下提供他人得知」(見訴卷一第123-127頁),可見被告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後,其內容只有承審法官、被告、告訴人及其等委任之非訟代理人可以閱覽,並未公開予不相干之人知悉,確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⒊是以,被告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是為協助本院家事庭法官 審理另案親權事件之必要行為,且家事事件本是不公開審理,只有法官、被告、告訴人及其等委任之非訟代理人可以閱覽卷證內容,確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存在,故本案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定得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情形,不屬於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行為;況被告提出本案紙條以爭取親權,主觀上是為追求未成年子女吳OO之最佳利益,其雖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而對簿公堂,然其主張、舉證行為並非以加害於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尚與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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