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訴-51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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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韋丞、葉泓億(經判決確定)、陳瑋杰(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蔡○憲(民國00年0月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雙武」)、顏○賢(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煙霧瀰漫」)、賴○誠(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唐獅」)、林○宇(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飛機不會飛」)(上開4人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惟無證據顯示陳韋丞知悉其等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雲」、「李志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領取家庭代工補貼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統一超商敦維門市,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由蔡○憲於111年10月8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暉門市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給顏○賢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葉泓億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林○宇,林○宇再轉交給賴○誠,賴○誠交給陳瑋杰,陳瑋杰並於111年10月8日2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款項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韋丞,由陳韋丞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韋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8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陳瑋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並坦承犯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給我錢的人是誰,我認為那是「李志力」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因為他不在臺灣故請朋友拿錢給我;他跟我保證此行為並無不法,所以我沒有詐欺的行為與想法云云,即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向陳瑋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756號偵查卷第326頁至第330頁、第425頁至第42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11756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319頁)、被告與「李志力」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用戶基本資料(見202號偵查卷第615頁至第639頁)、被告與「李志力」及虛擬貨幣上游之對話紀錄(見202號偵查卷第589頁至第614頁)、被告提供之資金來源保證書(見11756號偵查卷第44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陳瑋杰交付被告之上開現金,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葉泓億在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後,經林○宇、賴○誠轉交而來乙節,業經被害人葉秉倫、乙○○、丙○○指訴在案(見11756號偵查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307頁至第308頁),並與證人葉泓億、林○宇、賴○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0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85頁至第197頁、11756號偵查卷第487頁至第491頁),復有被害人3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見11756號偵查卷第265頁至第275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15頁至第316頁)、附表二詐欺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及交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見11756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76頁、第205頁至第22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雖否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惟查: ⑴、扣案被告使用之手機中,其與「李志力」之對話紀錄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對話,由附表三編號1、2、3之對話可知,被告明知自己及「李志力」均使用人頭帳戶,且帳戶內款項來自不法來源,否則實無須擔心帳戶遭掛失無法取回款項,更無須以設置斷點、刪除對話紀錄等行為躲避檢警追查。再者,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5、6之對話中,要求「李志力」以line或Telegram傳送訊息,假造虛擬貨幣買家在交易平台上發現被告刊登之廣告故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外觀,由此可知,被告實際上係固定收受「李志力」委由他人轉交之現金或匯入之不法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李志力」之電子錢包,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其與「李志力」間實非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關係。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使其說明上開對話紀錄之原委,而被告僅以:當時不了解「李志力」所述內容,僅是附和「李志力」之話語云云辯解,然此與對話紀錄中被告以術語熟練進行對話,又主動要求「李志力」製造虛偽對話紀錄之情形不符,顯不可信。從而,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李志力」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李志力」並保證資金來源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⑵、被告與「李志力」之對話紀錄中,「李志力」多次預先通知 被告:稍晚可能匯入人頭帳戶或面交現金之大略金額,要求被告先購得相應之泰達幣,準備進行前述交易。且「李志力」曾向被告稱:「230」、「被銀行擋」、「明天再去另一間」、「就是銀行不讓她匯款」等情(見202號偵查卷第596頁)。由此觀之,被告已知悉「李志力」所交付之不法款項,在時間上具有不確定性,且銀行會阻止此類交易,並且在款項入帳後,「李志力」須立即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節。上開各情與詐欺集團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模式完全相符,又我國社會近年來詐欺犯罪嚴重,政府、媒體多有宣導相關防詐欺、反洗錢之常識,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不可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已知悉「李志力」係詐欺集團成員,其依「李志力」之指示收受現金後,購買泰達幣轉入「李志力」所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在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4、至於被告提供自稱擔任幣商之交易所帳號、交易明細、於幣 安交易所刊登之廣告、「李志力」予被告陳韋丞之切結書等資料(見11756號偵查卷第435頁至第443頁),佐證自己僅為幣商,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款項為詐騙所得等詞在卷,惟被告與「李志力」之關係,及其知悉「李志力」交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所提供交易所帳號、交易明細、於幣安交易所刊登之廣告,僅能證明其有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又其提出「李志力」出具之切結書,其上簽名欄所簽署字樣為「李智力」,與被告辯稱之「李志力」不符,益徵該身分確屬虛構,始會在製造該文件時錯誤書寫姓名,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回收詐欺贓款,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欺贓款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係依「李志力」指示向陳瑋杰收取詐欺款項後,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參與實行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既基於與「李志力」、交付款項之陳瑋杰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先由葉泓億在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現金,再經林○宇、賴○誠、陳瑋杰轉交被告,最終由被告作為購買泰達幣轉出之過程,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當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與「李志力」、陳瑋杰等人間如前述同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得認成立共同洗錢犯行,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雖於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經查: A、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雖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自 白洗錢部分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11756號偵查卷第428頁),又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依同條項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再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5項之減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B、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0月00日生效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志力」、陳瑋杰、葉泓億、林○宇、賴○誠及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成員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經手之款項中包含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3人之款項,故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犯罪所得購買泰達幣 時,與泰達幣一般市場上交易間之差價,依「李志力」之指示,收取現金後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製造資金斷點,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3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之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流程中扮演重要角色,被告本案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由我國境內之現金轉換為可跨越國界、難以追查所有人之虛擬貨幣,犯罪情節、手段嚴重;再考量被告行為時,以製造虛偽對話紀錄方式掩飾犯行,於本案偵審中再辯稱其行為係一般虛擬貨幣交易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另經判決有罪,復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而可能再宣告其他罪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定應執行刑,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㈠、被告收受葉泓億提領後層轉之現金中,如附表二所計算之355 ,132元(150,050+ 61,000+ 144,082)部分,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經葉泓億提領並層層轉交與被告後,由被告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者,故堪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承出售泰達幣予「李志力」時,係以MAX交易所之交易 價格加0.03元或0.08元交易(見11756號偵查卷第426頁),本院因不能認定被告購入泰達幣之實際成本價,逕以每1泰達幣價格為30元、被告從中獲取0.03元差價之利益(即賺取洗錢財物千分之一之利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55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 罪名、宣告刑 1 丁○○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丙○○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未提告)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帳戶 葉泓億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下 左列提領後,金額流向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4時26分起,以電話聯繫丁○○,佯稱順發3C要求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⑴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37分許 ⑵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3分許 ⑶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3分許 ⑷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5分許 ⑸111年10月9日凌晨0時2分許 ⑴29,989元 ⑵29,985元 ⑶49,985元 ⑷49,986元 ⑸29,989元 (小計189,934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⑴分別於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5元、9,005元(共29,010元)。 ⑵分別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9分許、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提領20,005元、10,005元(共30,010元)。 ⑶分別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9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5元、10,005元(共91,030元)。  (提款金額小於被害人匯款金額,150,050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葉○億將提領之左列所示金額,交給林○宇,林○宇再轉交給賴○誠,賴○誠交給陳瑋杰,陳瑋杰並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款項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韋丞,再由陳韋丞將上開金額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李志力」之電子錢包內。 ⑴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 ⑵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6元 (小計99,97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61,000元。 (提款金額小於被害人匯款金額,61,000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6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⑴分別於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48分許、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60,000元、39,000元(共99,000元)。 ⑵分別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14分許、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提領20,005元、20,005元(共40,010元)。 ⑶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1,005元。 ⑷於111年10月9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005元。 (提款金額150,015元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144,082元,洗錢之財物為144,082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8日某時起,以電話聯繫乙○○,佯稱順發3C要求解除VIP會員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⑴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32分許 ⑵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37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9元 (小計99,974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起,以電話聯繫丙○○,佯稱順發3C要求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12分許 14,123元 附表三: 編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李志力」:今天       涼了       我朋友       2車被掛失       165萬元沒了    被告:哇操!       新的? 「李志力」:嗯       沒事       你那裡的回來 剩的看晚上了    被告:我這邊用的卡,都是和我自己有關的人       而且有問題的時候,知道如何應付,用       別人的,真的風險好大,真可怕。 「李志力」:疑       你那裡       台幣剩多少       是二車被掛失       盤口這裡問題       沒事    被告:這個 「李志力」:我有量都會優先給你       別緊張    被告:不,不,不是緊張哥那邊量~是確保安       全,你那邊安全,我們也順利。  202號偵查卷第590頁 2    被告:群組刪紀錄,然後把彭于晏踢出群組吧 「李志力」:我知  202號偵查卷第595頁 3 「李志力」:疑 有約嗎    被告:他說斷點做完通知我 「李志力」:嗯       他要去找你了       有貨就飄 沒貨早點替我處理 202號偵查卷第596頁 4    被告:再麻煩哥敲一下我的line        @222iiwop 「李志力」:.       要等下       沒卡    被告:好的,哥,我這邊先出發 「李志力」:我用       車主的敲你       應該也可以       李的    被告:可是要搭上之前的對話 「李志力」:可以    被告:好的,看哥安排        可是,這樣怎麼解釋之前出現在那呢?        沒辦法塑造之前的對話與紀錄 「李志力」:之前是別的       記錄沒了 用飛機       我明天再用一個新的       今天沒電話卡在身邊了      202號偵查卷第598頁 5 「李志力」:洗車       今天約了300了    被告:好的       台新洗好了 「李志力」:好       山門       要開始起量了 你那裡帳號自己要準備接得上啊    被告:好       哥,新的塑造之前飛機對話的賴再麻       煩哥一下 「李志力」:好       line       回覆       被告:好的 「李志力」:去吧       等下另一台要入再喊你    被告:好的 「李志力」:趕緊先拖了喔       免得時間太近    被告:好 「李志力」:處理了嗎    被告:剛出來       銀行沒錢,跑了兩個地方 「李志力」:搞定了吧       信託正常吧    被告:我查一下       哥,請問是哪台車主? 「李志力」:你說等下嗎       李可能會入    被告:有沒有綁定陳燕珠 202號偵查卷第602頁 6    被告:哥,他沒回覆我繼續交易       我直接發帳號給他       應該講不太過去       民族西路252巷大同公園9:30       哥,再麻煩敲一下我的官方 202號偵查卷第6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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