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3-訴-520-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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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豪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577號、112年度偵字第2876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秉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處所,以友人投資虛擬貨幣需線上綁定金融銀行帳戶交易為由,向其不知情之阿姨陳禹甯(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8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商借銀行帳戶使用,並因此取得陳禹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等銀行帳戶(下分稱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與B人頭戶),以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後復隨即持該等物品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UFAIT美髮店」附近某處之巷口,將該等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沈駿騏」之成年男子使用。「沈駿騏」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取得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及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致電林玫君,並以「 假冒檢、警名義辦案」之詐騙方式,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敏昌檢察官,因林玫君涉及詐欺案件,要監管林玫君財產云云,致林玫君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沈駿騏」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挪用款項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林玫君匯入之款項分層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該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2日起,以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員警、檢察官」之詐騙方式,致電潘日居並訛稱:因某人接獲潘日居委託辦理貸款,需要監管帳戶裡之金流云云,致潘日居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26日,依指示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及行動電話門號,開通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趙雅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作為約定帳戶後,再將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放置在住處信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8時41分、9時17分許,操作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元大帳戶內潘日居之存款新臺幣200萬元、200萬元轉入趙雅嬋名下之玉山帳戶內;該款項復於同日上午8時41分、9時18分許,自玉山帳戶轉出其中之199萬元、199萬5,000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隨後再於同日上午8時45分、同日9時19分許,自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轉出其中之199萬元、198萬元至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後因林玫君、潘日居二人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玫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暨潘日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劉秉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人 陳禹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均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而查,證人陳禹甯於本院審理時,經先後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本院審酌該證人前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於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再以,證人陳禹甯於偵查中證述之部分,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依卷內事證,證人陳禹甯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陳禹甯於偵查中證述自得為證據。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二、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以外,其餘 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自證人陳禹 甯處所取得之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以及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自稱「沈駿騏」之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等犯行,辯以:我只是依證人陳禹寧的指示,轉交裝著資料的牛皮紙袋給陳禹寧之客人「沈駿騏」,我有看到紙袋內有存摺,並聽陳禹寧說要投資虛擬貨幣,但我不知道牛皮紙袋內確切有什麼東西,也不知道後續的詐騙行為云云(見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90頁至第92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自證人陳禹甯處取得之陳禹甯 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以及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後,再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稱「沈駿騏」之人,隨後「沈駿騏」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分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玫君與潘日居二人,並對渠二人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以詐術取財,致告訴人二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事實欄與附表所載方式、金額,直接或輾轉匯款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以及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玫君、潘日居二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15577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偵35818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核與證人陳禹甯警詢時(見偵15577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與偵查中(見偵23861卷第75頁至第77頁)之證述均相符,復有告訴人林玫君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0頁至第46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3713號函暨其附件(見他12703卷第77頁至第117頁)、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111年1月17日一北土城字第00002號函暨其附件(見他12703卷第137頁至第188頁)、遠東銀行111年4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658號函暨其附件(見他12703卷第283頁至第291頁)、凱基銀行111年2月9日凱銀集作字第111100006392號函暨其附件(見他12703卷第225頁至第257頁)、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111年度王字第1111051001號函暨其附件(見他12703卷第447頁至第45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1051001號函暨其附件(見他12703卷第459頁至第467頁)、告訴人潘日居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見新北檢111偵35818卷第39頁至第43頁)、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35818卷第51頁至第58頁)、告訴人潘日居接獲之假公文2紙、傳真2紙(見新北檢111偵35818卷第45頁至第4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20081604號函附件資料(見新北檢112偵緝114卷第91頁至第110頁)在卷可稽。且上開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證人陳禹甯於偵查中業證述以:被告是我的姪子,被 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朋友在做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帳戶讓他當作人頭戶,我就於110年10月間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將自己所申辦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以及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帳號、密碼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23861卷第75頁至第77頁)明確,核與該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以:被告是我的親姪,他是美髮設計師,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大安區,我們從小一起長大,被告一家跟我母親同住,他平日會開車載我母親去醫院,被告於110年7月間到我店裡(新北市○○區○○路000號)跟我說他有在做挖礦的虛擬貨幣,他們設備、資金等都準備好了,只剩人頭帳戶,如果有賺錢的話,多少可以幫我貼補,他就要我去申辦金融帳戶與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並將虛擬貨幣帳號綁定金融帳號後,再要求我把金融帳戶的帳號、密碼、金融卡、存摺等物交給他,本案事發後,被告拜託我不要把他供出來,並要我跟警方說是我自己要做虛擬貨幣交易,才會將金融帳戶交付給別人,被告只是幫我看申請方式有沒有錯誤,但其實是被告自己要買賣虛擬貨幣,然後跟我要帳戶等情(見偵15577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均彼此相符且無出入。本院審酌證人陳禹甯與被告為親屬關係,且於本件案發前雙方日常往來頻繁,證人陳禹甯之母甚且需仰賴被告開車載送協助就醫,是以依人情常理,證人陳禹甯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復參以被告偵查時,亦自承以: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證人陳禹甯的麻油雞店跟她拿了裝有存摺、提款卡的袋子後,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我上班的「AUFAIT美髮店」附近某處之巷口,將該袋子交付給「沈駿騏」等情(見偵23861卷第215頁、偵15577卷第417頁至第419頁)不諱,此與證人陳與甯上揭所證述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之過程相符,故足認證人陳與甯所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準此,本件堪認係被告先以交易虛擬貨幣為名,向證人陳禹甯商借取得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以及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後,再自行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沈駿騏」等情無訛。 三、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對帳戶交付後發生之洗錢 與詐欺等部分並不知悉云云。然酌以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以美髮設計師為業,顯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或長年與社會隔絕之人,必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查緝贓款斷點之工具。再佐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款、賺錢機會或假意交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其等提領詐騙贓款,是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否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本院審諸被告於警偵詢時,即曾供稱以:我當時就知道這個買賣虛擬貨幣的東西有一定的風險(見偵15577卷第58頁),我擔心證人陳禹甯被騙,就詢問我任職美髮店内的客人「沈駿騏」(見偵23861卷第214頁)等語,復參以證人陳禹甯於警詢時亦證稱:曾有幾次我搭被告的車坐在副駕駛座,我聽到被告用手機教對方如何成功綁定線上約定帳戶,以及如何對應銀行不准綁定帳戶時的話術等情甚詳(見偵15577卷第92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前開等帳戶予「沈駿騏」當下,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後所發生之風險當有所認知及預見。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本件後續之詐欺與洗錢等犯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以:實係證人陳禹甯要投資虛擬貨 幣,我僅單純依證人陳禹甯之指示幫忙轉交一個牛皮紙袋給「沈駿騏」,「沈駿騏」是證人陳禹甯的客人,我跟「沈駿騏」並不認識云云。然就此部分情節,被告於偵查時原係供稱以:我擔心證人陳禹甯遭騙,所以有先詢問自己任職美髮店内的客人「沈駿騏」,並請「沈駿騏」幫忙投資,我知悉證人陳禹甯所交付予我,再由我轉交「沈駿騏」之物,為證人陳禹甯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見偵23861卷第214頁),是顯見被告前後間供述矛盾出入甚多,且內容反覆,故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不無疑義。況被告本件犯行,已據本院查明認定如上。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前揭等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且多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上開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 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二人實施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對本案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所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仍拒絕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8萬元,目前在找工作,需要撫養外婆與小孩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以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告訴人二人本件所受財物損失共計達3,000餘萬元,被告縱為幫助犯,其情節亦難謂輕微,併參以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林玫君所委任)與告訴人潘日居所陳述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之沒收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二人受騙匯入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 以及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既已由「沈駿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件所交付予「沈駿騏」之上開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考量前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入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挪用款項方式 1 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5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3日10時32分,匯款42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向遠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3日10時34分,匯款47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㈢於110年11月13日10時40分,匯款59萬元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1時44分,轉帳59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向凱基銀行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㈣於於110年11月14日1時29分,匯款1萬9000元沈映承向遠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4分許 17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7日9時38分,先匯款15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9時40分,轉帳15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7日13時3分,匯款45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7日13時9分,匯款4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3 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1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3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7日12時59分,匯款29萬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帳戶內。 ㈡於110年11月17日13時54分,匯款101萬元至不詳之人向玉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4 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 20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8日9時53分,先匯款175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9時54分,轉帳17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8日12時27分,匯款24萬9500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帳戶內。 5 11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0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8日12時25分,匯款36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向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8日12時31分,匯款88萬95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6 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 20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9日9時58分,先匯款15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0時1分,轉帳15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9日12時35分,匯款2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㈢於110年11月19日12時36分,匯款29萬98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7 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 18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2日10時10分,先匯款18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0時13分,轉帳18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2日13時0分,匯款19萬99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8 110年11月22日下午12時41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2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2日12時56分,匯款19萬9,900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內。 ㈡於110年11月22日13時39分,匯款100萬元至不詳之人向玉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9 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 180萬元 於110年11月23日9時40分,先匯款18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9時41分,轉帳18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0 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2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3日11時51分,匯款95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3日11時53分,匯款24萬70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㈢於110年11月23日23時20分,匯款20萬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內。 11 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80萬元 於110年11月24日10時4分,先匯款18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0時5分,轉帳18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2 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2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4日12時18分,匯款41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4日12時23分,匯款79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3 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22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8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5日9時47分,先匯款178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0時13分,轉帳178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5日12時57分,匯款1萬9000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內。 14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2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5日12時58分,匯款8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5日13時0分,匯款41萬80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5 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41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80萬元 於110年11月26日10時38分,匯款18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0時41分,轉帳18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6 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 170萬元 於110年12月6日9時30分,匯款170萬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內,再於同日9時30分、9時32分,自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轉帳44萬5000元、125萬50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7 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80萬元 ㈠於110年12月7日10時2分,匯款4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2月7日10時2分,匯款4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㈢於110年12月7日10時3分,匯款99萬元至不詳之人向玉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共 計 26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