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訴-529-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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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親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盧凱勳,致盧凱勳陷於錯誤,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出,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盧凱勳寄出之銀行帳戶,再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以網路購物錯誤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王傑等人,致使王傑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凱勳、王傑、蔡佩潔、王剴勤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盧凱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當天 去便利商店領寄杯咖啡及購物,並無領取包裹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住所距離該間便利商店很近且有寄杯咖啡,被告若要從事詐騙,不會選擇該間便利商店暴露犯行;店內監視器時間有誤差,且當時有其他顧客在櫃臺結帳,不能排除領取包裹另有他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盧凱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以網路購物錯誤及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詐騙告訴人王傑、蔡佩潔、王剴勤,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凱勳、王傑、蔡佩潔、王剴勤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盧凱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3000218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3年1月25日合金員新字第1130000276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盧凱勳寄出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木柵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被人領取等情,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領取本案包裹時間(見本院訴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領取本案包裹之人? ㈢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認定被告確為領取本案 包裹之人: 1.依本院勘驗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訴卷 第128至129、147至149頁):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4分55秒(檔案時間1分43秒 ):被告走到結帳櫃臺前。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6分12秒(檔案時間3分): 被告離開結帳櫃臺。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6分13秒(檔案時間3分2秒 ):一名穿綠色雨衣之人走到結帳櫃臺前。 2.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約略 慢30秒至60秒間,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36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25頁)。 3.綜合上開資料,應可認定被告案發當日下午1時55分25秒至1 時55分55秒間站立於結帳櫃臺前;下午1時56分42秒至1時57分12秒間離開櫃臺;穿綠色雨衣之人於下午1時56分43秒至1時57分13秒間站立於櫃臺,而本案包裹被領取之時間為下午1時56分許,是被告及該名穿綠色雨衣之人,均有可能是領取本案包裹之人。 ㈣證人王妍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8或109年間開始迄今 ,在本案超商任職,案發當天我在櫃臺上班,本案超商是加盟店,投保單位是盧江堂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0至121、124頁),並有證人王妍霓之健保及勞保投保資料其上記載投保單位為盧江堂有限公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69、80至82頁),其證稱:我們門市比較小,所以包裹都是放在倉庫跟ATM旁邊三角形的鐵櫃裡面,當天結帳時如果我沒有走出櫃臺,就表示被告並沒有取包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8頁),經本院播放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證人王妍霓確認後,其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5分24秒,當時在櫃臺服務被告的人就是我,從監視器畫面顯示,在幫被告結帳的當下我都沒有走出櫃臺,表示被告並沒有取包裹,要走出櫃臺才代表我有去取包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8至129頁),核與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證人王妍霓於被告站立櫃臺前之期間,證人王妍霓並未離開櫃臺一節相合,而依證人王妍霓上開證述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站立在結帳櫃臺前,至離開櫃臺期間,證人王妍霓既未走出櫃臺至旁邊鐵櫃拿取包裹,堪可認定被告並非領取本案包裹之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寄出間及地點 寄出之帳戶 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盧凱勳 於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寶門市 ⑴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柵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傑 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54分 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21分 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24分 4萬9,996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佩潔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3分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5分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21分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1萬5,216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剴勤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21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