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訴-532-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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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杰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參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伯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依附表一至五「交付毒品時間」、「交付毒品地點」及「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時、地及方式,以「販賣金額」及「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王偉峰4次、周坤杰1次、許閔翔1次、張友誠21次及楊菁華8次,並取得上開「販賣金額」欄所示之實收價金或抵償債務之不法利得(僅附表五編號8部分尚未收取價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伯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公開卷第95至101、172至17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28至33、38至58、63至64、249至252、289至290、335至336、338至340、382至383頁,本院訴字公開卷第58、94至95、182頁),核與證人王偉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5至77、82、100至106、108至114、117至121頁)、證人郭凌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6至36頁)、證人周坤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7至119、141至143頁)、證人許閔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7至271、303至305頁)、證人張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35至449、454至455、495至503頁)、證人楊菁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48至655、715至722頁)及證人周有維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707至709頁),並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王偉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張友誠(暱稱「誠(新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周坤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楊菁華(暱稱「拒絕往來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許閔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王偉峰之手機門號(號碼詳卷)行動上網基地臺查詢結果、王偉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7至22、125至127、129至136、139、141至150、161、163至200、457至461、465至466頁)、周坤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許閔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8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張友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785XXXX149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吳伯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楊菁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1至25、29、165至169、175、177、341至345、507至521、543至547、5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王偉峰是朋友(見偵卷一第35頁),證人張友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上旬才認識被告(見偵卷二第435頁),及證人楊菁華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見偵卷二第648至649頁),可見被告與該等交易對象均無特殊親誼關係,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周坤杰、許閔翔間有何特殊情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為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附表五編號8部分,雖未向購毒者楊菁華收取價金,並不影響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或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 表四編號1至21及附表五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就上開3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若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即難認有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偉」之男子、郭明忠、 陳衫毓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本院公開卷第101、103至105、118、123頁)。然關於「小偉」部分,被告未能提供其姓名、年籍或其他具體資訊以供追查;關於郭明忠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而別無佐證;至於陳衫毓則已於113年間(日期詳卷)死亡(見本院訴字公開卷第10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且本案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307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訴字公開卷第115、125至127頁)。因此,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已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公開卷第182頁),暨其歷次販毒之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35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王 偉峰、周坤杰、許閔翔、張友誠、楊菁華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公開卷第1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至21及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毒品而取得之實收價金或抵償債務之不法利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7,7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關於被告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總淨重:2.847公克)、 玻璃球1顆、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6.84公克)、磅秤2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4袋(總淨重:1.57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01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夾鏈袋1批(見偵卷一第21至22、421至4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察官主張係被告另案涉嫌施用、持有毒品案件之物。該等物品與被告遭扣案之愷他命1袋(淨重:0.52公克)、愷他命3袋(總淨重:0.577公克)、愷他命盤子(含括片)1組、vivo手機1支、SHARP手機1支、不明晶體1包(見偵卷一第21至22、421至4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毒品鑑定書),經核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偉峰 112年5月24日14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合門市)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王偉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6月4日 17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偉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2年6月15日2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正義國小地下停車場) 1萬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王偉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嗣後王偉峰以1萬4,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毒品出售與郭凌暉(王偉峰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112年8月9日2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王偉峰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再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其餘款項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交付。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坤杰 113年1月27日 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周坤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閔翔 113年1月3日 0時6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萬和街(起訴書誤載為「萬合街」,應予更正)6號1樓(統一超商萬美門市) 1,000元 (以「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折抵債務)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許閔翔以替吳伯杰整理車子折抵買賣價金,嗣後因毒品品質不佳,吳伯杰又於113年1月20日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更換交付新一批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閔翔。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友誠 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12月12日2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2年12月14日1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2年12月15日23時5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起訴書誤載為「萬美街1段」,應予更正)82巷14號前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2年12月17日1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當面以現金」,應予更正)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2年12月20日15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112年12月21日15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112年12月23日15時18分許 臺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某處(起訴書誤載為「文山區萬美街1段89之2號(吳伯杰住處)」,應予更正)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應予更正)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112年12月29日2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萬美門市)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113年1月8日2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潭門市)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當面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亦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113年1月10日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7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當面以現金」,應予更正)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113年1月11日1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113年1月13日17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4 113年1月14日1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5 113年1月16日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潭門市)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6 113年1月18日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當面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500元(起訴書誤載此部分價金亦係由「張友誠嗣後以匯款方式給付」,應予更正),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000元,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7 113年1月21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500元(嗣因張友誠抱怨品質不佳,吳伯杰改收1,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200元(起訴意旨認係「1,500元」,容有誤會),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8 113年1月26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9 113年1月28日18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 113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1 113年1月31日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菁華 113年1月20日6、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楊菁華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1月20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700元,並當面給付300元與吳伯杰,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3年1月22日2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菁華住處) 9,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楊菁華當面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8,500元,其餘500元則嗣後給付之(起訴書誤載為「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8,500元,並當面給付500元與吳伯杰」,應予更正),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113年1月26日17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附近樹洞)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住處附近之樹洞內,由楊菁華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3年1月27日1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菁華住處)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當面給付3,000元與吳伯杰,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3年1月29日15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附近樹洞)(起訴書誤載為「(吳伯杰住處)」,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住處附近之樹洞內,由楊菁華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113年1月30日2時至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菁華住處) 2,000元 (實收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當面給付買賣價金1,000元與吳伯杰(餘款1,000元嗣後並未給付),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113年1月30日2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000元 (實收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楊菁華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先行當面將毒品交付與楊菁華委託取貨之友人周有維(起訴書誤載為「當面將毒品交付與楊菁華」,應予更正)。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六: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