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訴-533-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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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營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營潔共同犯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王營潔、戴之賢(綽號小牛,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44號駁回上訴確定)及自稱「張大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王營潔、戴之賢亦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皆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出口,詎王營潔、戴之賢及「張大哥」3人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王營潔及戴之賢2人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間謀議由戴之賢負責自臺灣寄送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至韓國,復由王營潔負責在韓國地區領取毒品包裹並交付與「張大哥」指定之人,並約定「張大哥」於事成後分別支付戴之賢、王營潔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之報酬。此謀議既定,「張大哥」遂提供工作聯絡用之手機2支及5萬元作為訂購機票、韓國住宿、郵寄運費等相關費用予戴之賢、王營潔,王營潔旋於106年3月27日搭機前往韓國,「張大哥」則於106年4月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交付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公斤)之巧克力罐圓桶罐3罐予戴之賢;復由戴之賢將愷他命(毛重約4.14公克)夾藏在1罐茶葉罐中,連同前揭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巧克力罐圓桶罐3罐及其他雜物一併封裝在紙箱。嗣戴之賢於106年4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自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酒世界商行」雜貨店前,攜帶上開紙箱搭乘不知情之林家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與劍潭路路口處下車,繼而單獨攜帶上開紙箱,陸續轉乘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120-D6號等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並在該局填寫國際快遞水單後,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上開紙箱運送出境。上開紙箱於106年4月7日送抵韓國,經該國海關檢測發覺有毒品反應,韓國警方乃於106年4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韓國首爾西大門郵局逮捕斯時正領取上開紙箱郵包之王營潔,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斤(各約395公克、315公克、29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4.14公克;戴之賢則於106年4月11日晚間6至7時間與「張大哥」碰面,取得5萬元之報酬後交還工作聯絡用之手機1支,嗣於106年9月26日晚間9時38分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欲登機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營潔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因部分犯行係於韓國境內為之,而遭韓國仁川地方法院依該國法律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規定,並不影響我國法院對本案之審判權,本院仍得依法審判。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戴之賢、證人即戴之賢友人林家弘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際快捷郵件水單照片、郵局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運送歷程紀錄、道路及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路線圖、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陳報單、韓國警方提供之扣案紙箱郵包、毒品及被告行李箱内容物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書寫家書翻拍照片、韓國仁川地方法院第13部刑事判決影本、中譯本、出監證明影本、中譯本、刑事局國際科偵一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共同偵辦臺韓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偵查報告、刑事局國際科偵一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共同偵辦臺韓走私第二級毒品曱基安非他命案需調取之電信種類一覽表、刑事局國際科偵一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共同偵辦臺韓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疑似涉嫌人資料及組織圖、客戶使用中華郵政公司郵件查詢系統IP位置彙總表、車輛詳細資料列印、通聯調閱查詢單、親友關係查詢、通聯記錄查詢、通聯分析圖、仁川地方檢察廳106年4月27日公訴書、仁川地方法院第13刑事部判決暨其譯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函、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9日、112年11月7日函韓國仁川地方檢察廳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06年9月28日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06年9月29日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06年4月27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26日陳報單、Incheon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函文(英、韓文)、王營潔涉嫌毒品案、王營潔持有愷他命案、王營潔等7人涉嫌毒品案、黃俊忠、王營潔涉嫌毒品案王營潔、黃明璋涉嫌毒品案彙整報告書、法務部106年11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600682950號書函、外交部106年11月24日外條法字第10602040240號函、駐韓國代表處106年11月13日韓部字第10600009160號函暨其附件、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REPUBL-ICOF KOREA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22644號(被告戴之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偵24346號(被告林家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6年度偵字第24346號(被告戴之賢)、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監控台列表、入國證明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6月30日檢紀露112他797字第1129042075號函暨法務部112年5月1日法外決字第11200546730號函、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12年4月21日亞太二字第1121301656號轉電表暨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送通報單(普通)、法務部112年8月1日法外決字第11206519720號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被告戴之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4日函大韓民國法務部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法務部112年11月23日法外字第11206527420號函、113年2月27日法外決字第11306505670號、113年4月22日法外決字第11300091450號、113年4月16日外條法字第1130014228號函、駐韓代表處113年4月8日韓部字第11310503850號函、韓國調查資料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 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加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亦較修正前為嚴格。故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現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起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由中華郵政公司運抵韓國,依據前開說明,應認本件運輸、私運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未達20公克,復無證據證明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自不構成犯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戴之賢、「張大哥」利用不知情之林家弘、計程車司 機、中華郵政公司人員,遂行將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自臺灣運輸、私運出口至韓國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戴之賢、「張大哥」間,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101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敘明(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各罪,為持有或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50頁、第131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容易成癮,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對國際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本案經運輸出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高達約1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毛重約4.14公克,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其除本案外,另有諸多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在本件犯罪中之工作分配乃係依「張大哥」指示運輸上開毒品之次要角色,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空調技師,月薪4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 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同一犯行,前於106年4月11日遭南韓警方逮捕後,自同日開始羈押,經韓國仁川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112年4月11日刑滿釋放,於同年4月21日遣送回國等情,有韓國仁川地方法院第13部刑事判決影本、中譯本、出監證明影本、中譯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第85頁),足認被告已因前揭犯行,在外國受刑之執行,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達6年,應已可達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見悔意,於本案後,亦未再有犯罪情事,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信其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業經韓國警方查扣,並經韓國仁川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此有該法院判決影本、中譯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堪認上開經查扣之毒品業經韓國執法機關沒收而不復存在,且無流通之可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張大哥」雖約定事成後將支付被告20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於韓國收受本案毒品包裹時,即遭查獲,並於韓國服刑6年後始返國,衡情應無向「張大哥」收受報酬之機會,且被告亦表明其未收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