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訴-539-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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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炯 王源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炯、王源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源炯、王源標係兄弟,被告王源炯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民國107年10月1日被告王源炯委由被告王源標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俞璧君之配偶即被害人高㨗,但仍由其二人共同負責維護本案房屋。詎被告王源炯、王源標均明知本案房屋内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如未定期檢修、維護,易因短路導電致生危險,且其等對於上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之妥善運作負有監督管理、定期安檢維修之義務,以防電器設備之電線老舊、電壓超過負載等情事致使電路短路而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按時維護老舊電線、設置相關防火設施及疏於管理並防範火災之發生,致本案房屋南側中間附近電源線異常短路而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4點許起火,且因該處堆放大量商品、骨董及紙箱等可燃物,造成火勢迅速擴大延燒,造成被害人高㨗逃避不及,吸入大量火場中濃煙,終因窒息併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因認被告王源炯、王源標均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嗣經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二人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及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交通工具以外之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 述、告訴代理人陳玉民律師之指述、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火災現場照片38張、租賃契約、失火前房屋照片9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相驗照片32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失火之犯行, 並辯稱: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害人高㨗前,有請水電技師檢查室內管線、插座等設施,確認無問題後,高㨗方入住於本案房屋,於其占有使用期間,伊等未曾進入本案房屋,不知高㨗及其同居人使用電器之情況究為何,而高㨗及其同居人亦未曾向伊等反應本案房屋中之電力設施配置有何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房屋之起火原因雖是因電氣因素所致,但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產生電線短路之電源線究否是被告出租時所配置之電源線產生短路?又產生電源線短路之原因是否為該電源線老舊?縱是因電源線老舊而產生短路,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負有定期檢測維修本案房屋電氣線路之依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二人為兄弟,王源炯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107年10月1 日王源炯委由王源標將本案房屋出租予高㨗,高㨗承租本案房屋後,與梁禎芳居住於內;本案房屋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4點多起火,高㨗因該次火災死亡等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4頁),且有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玉民律師之指述、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火災現場照片38張、租賃契約、失火前房屋照片9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相驗照片32張等件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火災原因,認定如下:「㈣ 起火原因研判 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 本案現場建築物共計有3層,第1層、第2層露臺及倉庫主要放置商品及古董,第3層為住家及雜物間,主要置家具、日常生活用品、雜物及部分商品及古董;另鑑識人員於第2層起火處周邊勘察、清理時並未發現有放置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之可能性。⒉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研判 轄區新店分隊到達現場時第2層起火處之鐵捲門及第3層○○路0段000號之0大門皆為關閉狀態,未有人員出入情形;又鑑識人員於○○路0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採集木板殘跡(證物2),並採集、封緘後,經本局實驗室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故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⒊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研判 鑑識人員於起火處附近進行勘察及清理過程,皆未發現盛裝菸蒂之容器及菸蒂殘跡;又據現場住戶梁禎芳談話筆錄所述:『…我跟高㨗都沒有抽菸習慣。我們也不會使用蚊香,只會使用香茅水及滅蚊劑…』,顯見承租人高㨗與其同居人梁禎芳均未有抽菸及使用蚊香等之情形,故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⒋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 ⑴本案起火處位於○○路0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經鑑識人員清理發現該處附近除有燒損商品、古董及碳化紙箱殘跡等物品,亦有嚴重燒燬之冷氣機、冰箱等電器產品並掘獲燒斷之電線,研判起火處附近確實有電氣環境存在。⑵鑑識人員於○○路0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掘獲疑似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線殘跡(證物1),並採集、封緘證物1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熔痕種類鑑定,經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⑶據梁禎芳談話肇錄所述:『…起火處附近有冷氣機、冰箱及電風扇,天花板上有燈具等電源,附近無瓦斯爐。冷氣機因為使用費用太貴,所以沒有插電使用,冰箱及電風扇及燈具有通電使用…』,顯見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僅冷氣機未插電使用,該處冰箱、電風扇及内部電源線確實為通電狀態。⑷綜上各項跡證,研判本案恐係○○路0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電源線異常短路起火,因倉庫内南北兩側為木質隔間牆,且其内亦堆放大量商品、古董及紙箱等可燃物,造成火勢迅速擴大延燒,並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㈤結論 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清理復原、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相關跡證等内容,研判本案恐係○○路0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電源線異常短路起火,因倉庫内南北兩側為木質隔間牆,且其内亦堆放大量商品、古董及紙箱等可燃物,造成火勢迅速擴大延燒,故研判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8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店分局轄內高㨗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巿政府消防局函、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立面示意圖、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及採驗證物照片、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一第87至371頁)在卷可憑;又證人即新北巿政府消防新店分隊局隊員林儀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對於起火原因的研判,先找出起火處,針對起火處附近使用的火源狀況,環境狀況,採排除法;本案房屋雖為住商混合,但無堆放化學物品,也無人為縱火跡證;另根據居住使用者的筆錄,使用者沒有抽菸,僅有在用餐時間才會在起火處附近使用蚊香,但起火時已是睡覺時間,現場也沒有看到線香等物,這些因素都排除後,因現場挖掘發現的電源線,經送鑑定確實有短路情形,就以電氣原因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比較大等語(本院卷二第103、104頁);衡諸既已排除其他引燃可能性,僅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自堪認定火災應係電氣因素引燃無訛。  ㈢公訴意旨以建築法第77條課以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另依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出租人負有修繕租賃物,保持租賃物合於契約約定使用狀態之義務,被告二人分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及出租人,明知本案房屋屋內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如未定期檢修、維護,易因短路導電致生危險,本應隨時注意防止其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按時維老舊電線、設置相關防火設施及疏於管理並防範火災之發生,致倉庫南側中間附近電源線異常短路而起火,造成被害人高㨗逃避不及而死亡,顯係於防止危險之契約附隨義務有所懈怠。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分別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及出租人,本件火災發生時,尚在租賃期間內,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相關租賃規定,被告二人固負有維護本案房屋電氣使用安全之作為義務,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被告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⒉查證人林儀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火災原因報告是 檢視現場後,先找到起火處,將化學物品、人為縱火等原因排除後,因為有發現電源線短路之物證,而研判本件火災以電氣原因之可能性較高;電源線有短路熔痕痕跡是表示電源線在產生短路熔痕之處有異常,形成短路,產生高溫及熔珠痕跡;造成電源線短路的原因眾多,也非僅是單一原因,短路只是它的結果;電源線可能因本身在製造時品質不良、電源線老化、絕緣劣化、破損、電流過大超過負載、彎折、重壓、受老鼠啃咬等各種原因,使電源線產生異常而短路;所以,本件火災只能判斷是因為電源線短路,但無法推論、判斷造成短路的原因究為何;本件火災現場所挖掘出2截有短路現象的電源線,因包覆銅線的絕緣體已燒燬,僅能知悉是屬於較粗的絞線,無法確認該2截電源線是否為同一條電源線;也無法判斷該電源線究否是本案房屋原本的室內配線,抑或其他電器用品或外接延長線之電線;又本件火災現場塌陷嚴重,所以檢查現場,在現場堆積物分層發現該2段電源線不代表電源線原來就是在該處,或發覺之處(如鋼樑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依證人林儀真前開證詞可知,產生短路引發本件火災之電源線究否是本案房屋配置之室內線,且該電源線產生短路之原因均不明,則被告二人究係違反何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火災,實非無疑。自不得僅以本件起火處附近之電源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結果,即直接推論被告確有疏未注意電氣設置安全之過失行為。  ⒊又所謂違反注意義務,應係指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 竟疏於盡預見或迴避義務之情形。證人梁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的電燈開關、電風扇等,高㨗均有檢查;新冠疫情期間曾與朋友要在本案房屋內從事直播,於安裝電燈時,電流似乎不穩定,會閃一下,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的狀況;本案房屋有漏水問題,伊與高㨗為了避免漏水浸壞伊等要販售的商品,須在商品上蓋放防水塑膠,伊等向被告反應後,被告雖有請人處理,但之後滲漏的點又不一樣,故伊等遂詢問被告是否置換全部屋頂,但因為本案房屋似乎因產權及位於翡翠水庫保護區等問題,要全面更換有其難度;伊等曾取下局部天花板,看到天花板上方有電源線,伊也沒有注意電源線有無凌亂或是破損之情形,大部分的問題都是高㨗在處理的;伊曾向被告反應希望更換屋內配線等語(本院卷二第74至93頁);然被告王源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案房屋交付與高㨗占有使用後,只有一次因弄破一個地方進入本案房屋,伊並不清楚高㨗及梁禎芳的使用情況等語;被告王源標則陳述:高㨗或梁禎芳僅向伊等反應過漏水問題,伊都有立即處理,高㨗未曾向伊等表示須維修電線或其他水電問題等語;依證人梁禎芳前開證詞可知,其與被害人高㨗平時使用本案房屋相關電力設施並無問題,僅有從事直播時,因安裝額外的燈座,有短暫電流不穩定之情形,其等重視的是商品會否因漏水受損;從而,被害人高㨗或證人梁禎芳究否曾向被告二人反應本案房屋之電力設置、電源線有須立即修繕之問題,已非無疑;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於被害人高㨗承租本案房屋期間,已查知本案房屋之電源線曾發生異常之徵兆,使被告二人可預見本案房屋起火點附近之電源線有發生短路現象之可能。再佐以證人林儀真證稱:電源線或可透過技師測試電壓、電流是否正常以檢測電源線有無異常,但縱使檢測僅能檢測當時的狀況有無異常,且只能檢測室內配線,若是使用其他的電器或是延長線,就無法檢測;造成電源線短路的原因眾多,縱使是全新的電源線,亦有可能產生短路現象,且電源線因被絕緣體包覆,無法由外觀判斷電源線內部的受損情形等語。審酌證人林儀真前開證詞,現今檢測技術,僅能檢測本案房屋室內配線等電氣設置,於檢測當時有無異常;從而,暫不論肇致本件火災之電源線是否為被告二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裝電錶時所配置之室內電源線乙節尚不明,已如前述說明,倘本件確為室內電源線短路,惟被告二人縱定期檢修本案房屋室內相關配電設置,亦無法迴避檢測後仍有產生電源線短路之可能,是難憑前揭事證遽認被告二人就本件失火有預見可能性,而具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二人犯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失火燒燬建築物、交通工具以外之物品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上開罪名,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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