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訴-548-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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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玥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43號、第29315號、第296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3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0 5號、112年度偵字第7738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玥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玥晴(原名王怡萍)為成年人,以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張志弘貸款顧問」、「顏永華」、「李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由王玥晴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顏永華」,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銀行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內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內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位內所示之金額至王玥晴所有之前開帳戶,隨後王玥晴再依照「顏永華」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所示時間,陸續提領該欄位內所示之款項後,交付給「顏永華」所指定之「李唯」,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王玥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號卷【下稱院77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院77卷二第95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77卷一 第33頁、院77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103頁至第10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惟查,被告於本案中並無自首或於偵審自白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規定,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 並未更為有利,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改 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且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如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審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共3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112年 度偵字第77386號分別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一編號1吳英蘭部分、附表一編號2劉美燕部分,與原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得順利申辦貸款,竟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導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受損,且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其行為所生損害、其於本案後已與吳英蘭達成調解,已賠償1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77卷二第110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緊密,復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其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與「李唯」,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依他人指示領款、交付款項,並未拿到任何的錢,也沒有辦到貸款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31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應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26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與他 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將其個人身分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身分證正面照片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思慧佯稱:欲販售冰箱,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云云,並傳送被告上開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告訴人吳思慧,致告訴人吳思慧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9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1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龐懿梅(所涉詐欺罪嫌,由報告機關另案偵辦)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行為,為裁判上一罪,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其所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惟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告訴人吳思慧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且告訴人吳思慧遭詐騙之方式、其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帳戶亦與被告本案情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全然不同,乃屬行為互殊之不同犯罪事實,難認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春麗、劉文婷、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英蘭(起訴、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併辦,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起,佯裝為吳英蘭之女撥打電話給吳英蘭,以進貨急需貨款為由,向吳英蘭借款,致吳英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5萬5,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⒈吳英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⒊吳英蘭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6頁、第118頁反面) 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06頁、第114頁) 王玥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44萬5,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劉美燕(起訴、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7386號併辦,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起,佯裝為劉美燕之子撥打電話給劉美燕,以網購急需貨款為由,向劉美燕借款,致劉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劉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5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⒉劉美燕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5號卷第93頁至第101頁) 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06頁、第114頁) 王玥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陳富美(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36號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起,佯裝為黃文鴻撥打電話給陳富美,以進貨急需貨款為由,向陳富美借款,致陳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⒈陳富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04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陳富美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04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044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 王玥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提領28萬8,000元 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⒈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8頁反面)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33頁)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⒈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8頁反面)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34頁)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提領7,000元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0467號理由書補充】 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⒈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8頁反面) ⒉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62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0467號理由書補充】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漏載,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0467號理由書補充】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 2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4頁) ⒉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62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46分許提領9萬8,000元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0467號理由書補充】 此筆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全部領出 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商店和西店(臺北市○○區○鄉里○○○路○段000○0號) 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4頁正反面) ⒉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6頁) 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提領6,000元 3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044號卷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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