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訴-550-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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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裕翔 洪銘瑞 黃弘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7、1418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致公眾危險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致公眾危險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辛○○前女友丙○○邀請友人參與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夜間起 在私人招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舉辦之慶生會,席間辛○○欲先行離去與女友楊歆嬣發生爭執,乙○○(另行判決)居間協調反與辛○○口角,辛○○離場後尚透過電話與乙○○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行為: (一)辛○○召集庚○○、子○○、壬○○、癸○○(前二人另行判決)前往 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後,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庚○○、癸○○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壬○○、子○○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子○○,庚○○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承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癸○○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乙○○;乙○○亦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 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遭遇,辛○○一行人隨即朝乙○○包圍並作勢攻擊,而乙○○可預見若在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及不確定殺人犯意,拔出腰際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朝子○○、壬○○、辛○○等人射擊;辛○○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辣椒槍朝乙○○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癸○○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所示手槍(下稱B槍)朝乙○○腿部射擊,且與不詳之人共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庚○○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持瓦斯槍朝乙○○擊發而引發槍戰,致子○○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壬○○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辛○○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乙○○因而受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壬○○受傷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求救經及時送醫,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辛○○、庚○○、子○○三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已坦承不諱(見113訴550卷㈠【下稱訴一卷】第366-367頁,113訴5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260-7至-8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壬○○、己○○之證述(見訴一卷第193-195、479-498頁,訴二卷第246、315-318、414-416頁)、證人丙○○、楊歆嬣、丁○○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稱他一卷】第35-41、49-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第405-408、459-462、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戊○○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389頁)俱相符,復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筆錄及附件見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採證及證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卷【下稱聲拘卷】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321-324、343-35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189-32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體動力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偵7557卷【下稱偵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至-4、三-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1至-5頁)。是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三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是以辛○○召來癸○○、庚○○、子○○、壬○○等人集合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在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遭遇乙○○而相互扭打鬥毆及槍戰,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案符合公共場所要件。 二、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等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參以其等後續在街頭槍戰,鑒於持具殺傷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子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縱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堪信已有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事實,是被告辛○○、庚○○所為,俱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加重條件。惟依癸○○供稱係其自行決定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詳之人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語(見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第96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辛○○、庚○○就癸○○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相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被告子○○於雙方衝突起始,即乙○○率先持A槍射擊時,即首先中彈並與隨即中彈之壬○○雙雙攜手逃離現場,未及參與後續友人辛○○、癸○○、庚○○使用所攜帶兇器反擊而與乙○○槍戰及扭打行為,此節業據子○○供稱:我看到辛○○走到一個男子(即乙○○)旁邊,他拿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手臂中槍,便跟壬○○說,不到2秒,壬○○說他也中槍了,我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打穿,骨頭碎裂、斷掉,壬○○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語(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偵二卷第69-71頁)明確,核與辛○○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的廣場看到乙○○,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槍,第一槍是朝我旁邊、不知是壬○○還是誰的位置打,是連發的,我拿出辣椒槍打中乙○○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便搶他的槍、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或扭打的時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二卷第108、126、389頁)、連庠錡證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看到開槍的人(乙○○)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從腰間拔槍出來,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子○○對我說他好像中槍了,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起朝著大馬路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燈的建築物,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是右肺部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偵二卷第53-55頁)、目擊證人姚雲飛證稱:我因參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4頁)俱屬相符,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訴一卷第386-412頁),自應不該當前揭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加重條件。 四、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辛○○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庚○○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子○○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前者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辛○○、庚○○與同案被告癸○○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手實下部分犯行,及子○○與同案被告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是以,辛○○召集庚○○等人出於妨害秩序犯意而赴約後發生雙方槍戰、扭打而為傷害犯行,其等就本案所為,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罪。末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妨害秩序罪主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主文不加列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五、爰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雙方因辛○○與乙○○口角約決鬥而俱攜槍前往,於情人節凌晨時分在西門捷運站出口處引發槍戰,致乙○○、子○○、壬○○受有前揭傷勢,行人奔逃四散等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辛○○、庚○○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後,認就被告辛○○、庚○○部分俱應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庚○○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癸○○於113年2月15日0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員警主動坦承其為本案之槍手並有意攜友人投案,與員警約定地點到場並坦承案情不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報告可稽(見他一卷第7頁),嗣並坦承犯行,接受法院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辛○○年齡尚輕,與女友楊歆嬣一同出席前女友丙○○慶生會後有意離場,與有意維護之乙○○發生衝突,嗣進展至雙雙約定決鬥而偕攜槍之癸○○及庚○○、子○○等眾人包圍乙○○,於乙○○率先持槍擊發後,子○○隨即中彈而與壬○○相偕奔逃,僅餘庚○○、辛○○與癸○○在乙○○附近先後發生槍戰及肢體扭打衝突,過程中子○○、壬○○、辛○○、乙○○俱先後中彈而受有前述傷害,妨害公眾秩序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辛○○、庚○○、子○○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子○○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攜至現場加重妨害秩序所用之物,業為其所自承,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涂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庚○○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癸○○ 經以編號二-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乙○○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乙○○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乙○○ 經以編號三-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壬○○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辛○○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子○○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庚○○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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