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3-訴-553-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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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玲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玲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萬玲秀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及作 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深夜0時3 2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於112年5月22日下午2 時29分,經由交友軟體Twitter結識張育誠,再介紹張育誠加入 約炮網站,並向張育誠佯稱:需支付款項以激活會員云云,致張 育誠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7日深夜0時32分、36分,在自動 提款機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張育誠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本案街口 帳戶(共計5萬元),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月2 7日深夜0時34分、37分,陸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 其他人頭帳戶,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萬玲秀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街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將本案街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遭不詳之人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29分,經由交友軟體Twitter結識告訴人張育誠,再介紹告訴人加入約炮網站,並向其佯稱:需支付款項以激活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7日深夜0時32分、36分,在自動提款機存入3萬元,及自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共計5萬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月27日深夜0時34分、37分,陸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本案街口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友網站截圖、告訴人轉帳交易憑據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街口帳戶於112年5月21日晚上8時06分綁定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再於同月26日晚上10時25分解除綁定本案樂天帳戶等情,有本案街口帳戶申設及綁定帳戶查詢資料、樂天銀行113年5月20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500028號函暨本案樂天帳戶開戶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本院訴卷第19至21、8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樂天帳戶係由伊申設,並綁定本案街口帳戶,後因沒有在使用,故解除綁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5頁),堪認本案街口帳戶自被告申辦後,迄至112年5月26日晚上10時25分解除綁定本案樂天帳戶之時止,本案街口帳戶均係由被告支配管理使用,否則被告如何能將本案街口帳戶解除綁定本案樂天帳戶。 ⒉被告辯稱本案街口帳戶遭不詳之人盜用云云,並提出本案街 口帳戶於112年5月21日晚上8時10分,自新裝置登入帳戶之登入通知為佐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且供稱其有向街口支付客服人員反應帳戶遭盜用云云。惟經本院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回覆稱:並無接獲用戶反應本案街口帳戶遭盜用之紀錄等語,有街口支付公司113年12月6日街口調字第11311021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85至86頁),故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⒊本案街口帳戶雖於112年5月21日晚上8時10分,有自新裝置登 入帳戶之事實,惟被告係於同日晚上8時06分將本案街口帳戶綁定本案樂天帳戶,二者時間僅相差「4分鐘」,倘若本案街口帳戶確於112年5月21日晚上8時10分遭不詳之人盜用,盜用者為確保其能操縱使用該帳戶,必然會將本案街口帳戶之密碼予以變更,以免被告再取回就該帳戶之支配管理權。然被告於上開新裝置登入本案街口帳戶後,卻能於同月26日晚上10時25分登入本案街口帳戶,並解除綁定本案樂天帳戶,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未喪失其對於本案街口帳戶之支配管領權。是本案街口帳戶究竟係遭不詳之人「盜用」,抑或係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他人,而「容許」他人自新裝置登入使用,實非無疑。 ⒋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晚上10時25分將本案街口帳戶解除綁定 本案樂天帳戶之前,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7日深夜0時32分、36分,在自動提款機存入3萬元,及自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月27日深夜0時34分、37分,陸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有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解除綁定本案樂天帳戶之時間,與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存款、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之交易時間,二者僅相距「2小時」許,再衡以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得與詐欺集團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使用;若係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允許或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停用帳戶,甚至可能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故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金融帳戶之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應係可確信本案街口帳戶並無由被告掛失止付或停用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不可能發生。易言之,本案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將金錢存入、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之時,應係已取得被告之同意而可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使用本案街口帳戶。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並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7日深夜0時32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且自被告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該帳戶即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持有,並可為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操作使用。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一般國人向街口支付公司申請開設街口帳戶,並無任何 法令限制,若係用於交易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設使用,而街口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交易付款及轉帳等使用,屬個人理財及交易支付之工具,且該帳戶若綁定帳戶持有人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集街口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的帳戶可使存提款、轉帳交易等情形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而以他人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會大眾所知悉。 ⒊被告於112年5月27日深夜0時3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街口 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而存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衡諸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4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屆30餘歲,應係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再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另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86頁、本院訴卷第111至112頁),故被告自當知悉任意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且其於本案街口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使用時,不僅未曾向警方報案,亦未向街口支付公司申請停用帳戶,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街口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故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存款、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但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下限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否 認犯罪,故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使用之行為,而幫助該成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街口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致該集團得據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對於其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受之損害金額,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主動、積極就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無工作,需在家照顧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4至125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盧慧珊、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