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訴-554-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文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聖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受不 明人士指示而收受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若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PETE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碧娥,向鄭碧娥佯稱:下載操作加密貨幣之APP,依指示拿現金換幣投資,要加碼金額才能領到款項云云,致鄭碧娥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帳戶申登人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中),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交付現金27萬元。然鄭碧娥於面交款項前,即發覺遭詐騙而報警,並與警方配合前往赴約。後蘇聖文即依「PETER」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址咖啡店向鄭碧娥收款,蘇聖文於收受款項時,埋伏員警即上前逮捕蘇聖文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碧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聖文固坦承受「PETER」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 人鄭碧娥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PETER」跟我說去收的是虛擬貨幣交易的錢,我不知道與詐欺、洗錢有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連絡過告訴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另有其人,故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PETE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 E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操作加密貨幣之APP,依指示拿現金換幣投資,要加碼金額才能領到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交付現金27萬元;然告訴人於面交款項前,即發覺遭詐騙而報警,並與警方配合前往赴約。嗣被告依「PETER」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址咖啡店向告訴人收款,被告於收受款項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6、103至106、137至13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9頁),並有告訴人之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5、77至8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23歲,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屬於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涉及詐欺、洗錢之贓款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僅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我不知道「PETER」的本名或年籍資料,我不知道「PETER」為何請我去收錢,我也沒有問為什麼他不自己去收,如果有拿到錢我會聯絡「PETER」,他再跟我約地點收款等語(見偵卷第25、104至105、137至13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由此觀之,被告對於委託人之基本資料一無所知,對於為何須由他人代為出面取款之原因漠不關心,且對後續資金流向亦無從掌握,顯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詐欺犯罪所得相關,其從事之受付款項行為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與詐欺、洗錢有關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連絡過告訴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另有其人,故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亦難憑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PETER」跟我說去收的是虛擬貨幣交易的 錢云云。惟針對負責將虛擬貨幣打入客戶錢包之人究竟為「PETER」或被告本人,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見偵卷第84、85、10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又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84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存事證,被告僅與「PETER」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其對於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如何處分詐得財物等節均無所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加重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亦無法定減刑事由。是以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所得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所得之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因最高度刑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詐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PETER」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 ,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況被告犯後不僅未坦承犯行,且拒絕協助檢警追查共犯「PETER」(見偵卷第105頁),犯後態度不佳,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擔任取款車手)、其生活狀況(被告有同性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25、104至105、138頁,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與「PETER」約定報酬計算方式為每月3萬2千元(見 偵卷第25、105頁),惟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既屬未遂,且經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本件取款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2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3 印泥1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