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訴-556-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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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宏 具 保 人 林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7 4號、第11211號、第11879號、第13831號、第140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浚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洪家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林浚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1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囑託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11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被告之審理傳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具保人之審理傳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7日函文暨所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執行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