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訴-557-2024100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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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威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孫治平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73號、第12272號、第15514號、第155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鴻威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不 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參日起 ,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亦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鄭鴻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羈押,嗣於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部份涉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矢口否認涉犯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部份以外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㈢又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本案前已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進行準備程序,就被告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顯對整體社會秩序、治安、信賴有重大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㈤至檢察官主張: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及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以及為後續偵辦需要,建請對被告延長羈押等語。惟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本案起訴,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起訴之被告均於偵查中即已到案並接受調查,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多次傳喚、釐清之取證程序理應至一定程度,本案既業經檢察官起訴,檢察官未再具體指出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證,即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羈押原因,礙難憑採;另本案既已起訴,則檢察官稱為後續偵辦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則非本院予以審酌之因素。然而,為避免被告污染本案日後可能為證人之人之證詞,爰命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㈥至若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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