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訴-560-202410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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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9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東祥、賴重霖與郭亮甫(以上二人另行審結)三人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道路上,因賴重霖搭乘計程車之排次順序與陳亞勤發生口角爭執,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當場共同徒手毆打陳亞勤,並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對陳亞勤施以強暴,致陳亞勤受有視力模糊、右臉頰撕裂傷與挫傷、右眼眼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亞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東祥於本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訴事實亦為有罪之陳述,故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祥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第54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陳亞勤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調院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共同被告賴重霖、郭亮甫於警詢時、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調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第46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傷勢照片(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東祥與共同被告賴重霖、郭亮甫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內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共同被告賴重霖、郭亮甫共同以前揭等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之身體下手實施強暴、毆打,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並破壞社會安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所陳述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